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9449号
上诉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文律师事务所)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大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文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文律师事务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建大康公司支付建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2957868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大康公司承担。
中建大康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大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文律师事务所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建文律师事务所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建文律师事务所未作答辩。
建文律师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1.中建大康公司支付建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2957868元(以69728916.94元为基数,按照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分段计算,每段按最高比例计算),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建大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中建大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41920元和利息(2018年4月9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建文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1元,由建文律师事务所承担9866元,中建大康公司承担5365元。上述费用建文律师事务所已预付,中建大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建文律师事务所53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2017)辽0112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建文律师事务所已经为上诉人中建大康公司代理了该案的诉讼。上诉人中建大康公司确认将公司印章交由柳晓君使用,且上诉人建文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提交的加盖上诉人中建大康公司印章的材料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非是《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因此,对该印章既无鉴定的必要也无鉴定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文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中建大康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收费标准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均确认具体联系人为柳晓君,在一审法院告知双方提交柳晓君身份资料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均未提交,现上诉人中建大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柳晓君为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建文律师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按照辽宁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胜诉金额酌定律师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建大康公司主张还存在与柳晓君约定无偿代理的可能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建文律师事务所和上诉人中建大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负担30463元,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