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03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系原告的哥哥。
被告: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中建大厦23楼2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广东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服***仲案非终字〔2023〕110号裁决;二.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赔偿15000元(7500元/月×2)。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10月3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7号施工单位深圳××花园××期项目从事电工工种工作,工期为730天,直到2022年11月14日下午16点47分接到深圳大康公司负责安排电工工作任务人员***通知公司裁员原告明天起不用来上班。原告于11月15日提出要求办理裁员的相关手续,后被***恐吓威胁,并被退群及除名,至今协商无果。2023年4月27日收到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湛江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结果不合理不服该裁决结果,因为在同一地方不同时间和原告签了两份建筑业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是与深圳大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是在被误导在于不利于原告的情形下签订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本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深圳大康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深圳市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越兴公司)。原告为深圳越兴公司所招用,并安排至被告承建的金地中***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工作。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任务,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或其他方面的管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系深圳越兴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发放劳务工资,双方的用工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实质要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现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为金地中***花园一期工程电工工种任务为限。现金地中***花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原告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持续期间视为不定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如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被采纳,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金地中***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现场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日常工作由深圳大康公司“**”(***质检员)安排和管理。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大康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业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一》),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1)项确定:1.本合同为完成金地中***花园一期工程电工工种任务为限;2.工种为电工岗位,工作地点由公司统一安排。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金地中***花园一期岗位电工工作(工种)。第四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7500元。甲方所***为深圳大康公司金地中***花园一期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往来)印章,***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原告提供一份《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同志于2021年10月入职深圳大康公司金地中***花园一期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落款**为深圳大康公司金地中***花园一期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往来)印章。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4081119********,是深圳越兴公司的员工,本人同意深圳越兴公司委托深圳大康公司为我代发我在金地中***花园一期项目的全部劳务工资,并认可及确认深圳越兴公司向深圳大康公司提交的每期工资数额,认可并确认深圳越兴公司为本人该工资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本人工商银行卡号:6222********,本人对所提供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因办理上述代发工资相关手续产生的各种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均与深圳大康公司无关,本人与深圳大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深圳越兴公司(甲方)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二》),主要约定内容除了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3500元与《劳动合同一》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深圳越兴公司在甲方处**,***在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捺手印。
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工资均由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湛江江南世家支行银行账户6222********发放。2022年11月14日,原告称接到被告员工***电话,通知其不用上班了。次日,***将原告移出“中建大康临电工作群”。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大康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深圳越兴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ZHJDJC-LWFB-001),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金地中***花园一期项目,1.2工程地点: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7号,二、承包方式:2.1包人工(劳务清包),三、承包范围:3.1.包工不包料的承包范围:施工测量放线、钢筋制安(含钢筋机械接头,电渣压力焊)……特殊工种人施工、外架搭拆。五、工程款支付:乙方在每月25日甲方报送《工程款申请单》及提供甲方要求的《上月发放工人工资表》以及向甲方提供符合深圳市政府文件要求的劳务工实名制和工资分账制的《共管账户代发工资表》和《工管账户代发工资授权书》……5.4劳务施工完成后,甲方按审定后的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施工款,其中人工工资支付100%。九、管理要求:9.3.2乙方应与其所雇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五险一金,并做好工资发放与考勤记录。深圳大康公司在总包方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深圳越兴公司在分包方处**,***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再查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湛江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令确认深圳大康公司与***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11月14日止劳动关系;2.裁令深圳大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5000元(7500元/月×2)。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仲非终字〔2023〕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并于2023年4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深圳越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以及《***》均是被误导与逼迫所补签,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所盖的章为被告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且章上载明“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往来”,并非被告合法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写的“结算单”认为属于原告自行制作,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工作证明》、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及《工作证明》所盖印章为被告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且印章上载明“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往来”。因此,《劳动合同一》及《工作证明》虽然加盖了印章,但并非被告的公章,且超出该印章使用范围,上述材料不具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由被告员工***移出微信工作群,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的事实。第二,被告深圳大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深圳越兴公司,深圳越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且原告出具《***》承诺深圳越兴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主张《***》属被误导的情形下所出具,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规定,深圳越兴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应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与深圳越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深圳大康公司仅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请求赔偿的问题,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