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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599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114.2元(58557.12+1112585.37-1045050)。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清镇市铁鸡巷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墙内保温系统工程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202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墙保温分包结算》,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585.37元。之后,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尚余117114.2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支付10545050.56元,总产值认可。但是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第5.3条约定,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进度款,但是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达不到支付尾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清镇市********改造项目;工程地址:清镇市**路与**路**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范围:9#楼、10#楼;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具、安全、文明施工、验收)。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31.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承包范围内所有材料费、相关材料的各种运输费、所有工具费、机械费、管理费及合理利润等各项费用含普通增值税发票。结算付款方式: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次月20日左右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整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工期: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总日历天数30天。对于施工完成的成品乙方及时提出验收,甲方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安排下道工序施工。甲方委派***同志(职务:项目生产经理,联系电话:15*****7113)驻工地代表,负责督促合同履行,对工程工期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020年5月24日,被告员工***出具《外墙内保温墙面抹灰分包2020年1-4月工程量》,载明:一、9#楼:5~27+1层,施工留洞及收尾,内保温墙面抹灰计618.10平方米;二、10#楼:5~27+1层,施工留洞及收尾,内保温墙面抹灰计618.10平方米;三、11#楼:5~29+1层,施工留洞及收尾,内保温墙面抹灰计83.70平方米;四、12#楼:5~28+1层,施工留洞及收尾,内墙保温、增白、抹灰计255.03平方米;五、12#楼:5~27层:*1、*2户型书房及客卫间增加内保温墙面抹灰计274.16平方米。 2022年11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指定的工地代表***进行结算,内容为9#楼,9582平方米,单价31元/平方米,计297042元;10#楼,9582平方米,单价31元/平方米,计297042元;11#楼,9234.1平方米,单价31元/平方米,计286257.1元;12#数,9380.69平方米,单价31元/平方米,计290801.39元;保温工程总计费用1171142.49元,扣质保金5%为58557.12元,应付金额1112585.37元。 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转款49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转款380,000元,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转款84,050.56元。共计1,054,050.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从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外墙内保温墙面抹灰分包2020年1-4月工程量》可以得出原告的工程在2020年5月24日已完成收尾工作,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付款后,总款达到总工程款的90%,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的完工时间在2020年5月24日前,质保期2年,则被告应于2022年5月24日退还原告质保金。双方于2022年11月9日结算,确定总工程金额为1,171,142.49元,在该次结算中虽明确需扣除质保金58,557.12元,但从完工之日计算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按总工程款1,171,142.49元扣减已付款后1,054,050.56元后,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71,142.49元-1,054,050.56元=117,091.93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91.9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