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42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初2542号
原告: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格雅科技大厦1栋10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新治村2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申请人住所地在镇江,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在镇江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对于发生在江苏省镇江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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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新
审判员薛荣
审判员雒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