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初300号
原告: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格雅科技大厦1栋1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汉族,1983年2月9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024904号“优力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网站、微信公众号、厂区、门店及广告宣传材料中使用“优力可”及与“优力可”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优力可”类似名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7860元人民币(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出全部合理开支为准),两项合计为3087860元;4.判令被告在《中国建设报》杂志及筑龙网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成立,系一家专注于抗震支吊架以及成品支吊架、管廊支吊架等研发、生产、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16年4月在新三板挂牌。目前,原告已在多个类别上依法注册了“优力可”、“优力可抗震”、“优力可机电抗震”等商标。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第16024904号“优力可”商标,并于2016年2月28日获得注册,指定商品为第6类,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原告的企业字号“优力可”及商标“优力可”经广泛使用及大量宣传推广,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多项业内知名奖项和荣誉。原告发现被告明知“优力可”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2017年8月注册公司时使用“优力可”,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或类似,不仅恶意抢注与原告类似的商标,而且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行产品宣传、网站建设、参与招投标及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等,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攀附原告美誉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发生在镇江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在镇江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本案应当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谢毅海
审判员严晓璞
人民陪审员陈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