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1401、1501室。
法定代表人:向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湖路128号。
负责人:童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华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耀华公司与耀华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一、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2,143元;二、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不能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7,723.89元;三、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11,876.5元;四、未足额支付高温补助费1,688元;五、本案诉讼交通费631元,误工费827.58元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耀华公司与耀华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草率结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判决存在随意性、片面性,与适用法律产生巨大偏差,导致***权益得不到保护。二、一审判决不支持社会保险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耀华湖北分公司未到社保机构给***申报办理社保登记,导致***个人也无法缴纳。耀华湖北分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以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至***工资卡内为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应依法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加班报酬基数标准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年限应按月计算,不是按天计算,***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一审判决计算错误。耀华湖北分公司应依法支付***20**年5月至10月休息日加班36.5天、节日加班2天的加班费11,876.5元。四、一审法院采信瑕疵证据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耀华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监理日志上记录的当时真实温度,一审法院采信该公司伪造瑕疵证据,无法律依据。耀华湖北分公司多项证据未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法律程序,***全部不知,证据属单方伪造,应判决违法无效。
耀华公司辩称,***与耀华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总公司无关。
耀华湖北分公司辩称,***未依入职时的约定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不应认定为加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华湖北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7,723.89元;3.39.5天的加班费10,896.5元;4.高温补助费1,688元;5.经济补偿金3,399元和代通知金3,399元;6.201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4,143元;7.交通费及误工费;8.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6日入职耀华湖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地点为武穴项目部,工作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含社保补贴),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含社保补贴);***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由耀华湖北分公司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按900元/月发放,已包含在***的当月工资中。因***在耀华湖北分公司发布的招聘链接上发表了“待遇低了,员工福利急需规范”和“员工社保又不交,没有安全感”的言论,耀华湖北分公司在2018年9月7日下发了《关于员工***予以警告处分的通知》,以***传播负能量离间公司与员工的劳资关系,严重影响了公司社会形象为由,对***处以严重警告处分,并延长其试用期。2018年10月26日,耀华湖北分公司下发了《关于对***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在任职期间工作效率不高,不能按领导的指示落实执行,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严重违反行业守则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决定由武穴项目部负责人徐峥嵘对***宣告该决定,通知***尽快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述两份通知均未向***送达。2018年10月29日,徐峥嵘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于当日离职。2018年11月5日,耀华湖北分公司相关人员通过手机向***发送信息,以***“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私自离开项目部”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为由,通知***在2018年11月6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耀华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了***10月份工资2,4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10月份餐补368元。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53.68元。2019年1月2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判令耀华公司与耀华湖北分公司支付其保险费7,723.68元、加班费、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差额等,该委经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裁令耀华湖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644.83元和高温补贴差额,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武穴项目部实行考勤制度,根据考勤表显示,***在2018年5月6日至10月29日6个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8天、31天、31天、28天和23天(包含10月5日、6日国庆节加班2天)。此期间共计26周(其中5月6日为周日,6月17日为端午节假期,10月6日、7日包含在国庆节假期中),***在2018年6月17、18日端午节假期休2天(周日和周一)、9月24日(周一)休一天。耀华湖北分公司按照每天6.5小时(5月份按每天7小时)计算出***延时加班共计79.5小时,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418.5元。2018年6月至8月,武穴项目部当地天气超过了35℃的天数共计20天(6月1天、7月12天、8月7天),9月份无超过35℃的天数,耀华湖北分公司已支付***高温补贴共计200元。还查明,***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7,723.89元,系其以武汉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按照耀华湖北分公司应交金额计算得出。***主张其为维权产生交通费631元,耀华湖北分公司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耀华湖北分公司提交了由***签名的《劳动合同》,***对该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内容为空白,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即使***签订了空白合同,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可以预见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未在签字前提出异议,视为默许或放任耀华湖北分公司事后补充合同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在6个月的试用期内工资为2,400元/月。***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在2018年10月29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耀华湖北分公司因***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但未能就上述事实的存在和《员工手册》已向***送达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耀华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其赔偿金计算为2,753.68元(2,753.68元/月×0.5个月×200%)。因耀华湖北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该院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诉请的社会保险损失7,723.89元实为耀华湖北分公司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耀华湖北分公司主张每日工作6.5小时,但其提交的《员工上班时间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认定***每天工作8小时。***在每周前五日已完成40个小时工作时间,每周第六日工作应视为休息日加班。耀华湖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足日补休,该院认定***在职26周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2天(26天扣除5月6日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1天和9月24日补休的1天)。***主张的39.5天加班工资实际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结合该院查明的加班时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为4,855.17元(2,400元/月÷21.75×22×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662.07元(2,400元/月÷21.75×2×300%)。《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执行时间为6、7、8、9四个月。故耀华湖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高温补贴计算为240元(12元/天×20天),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支付***高温补贴差额40元。耀华湖北分公司自愿支付***交通费631元,该院予以照准。***主张因维权产生误工费827.58元,但未能就其就业情况、误工期间以及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举证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耀华湖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3.68元;二、耀华湖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17元;三、耀华湖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7元;四、耀华湖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补贴差额4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于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与耀华湖北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请求耀华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亦未在一审作为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出,故二审中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请求耀华湖北分公司向其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二审中***陈述其未就社会保险问题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过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不能确定***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的情形下,对其提出耀华湖北分公司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请求耀华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3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11,876.5元。根据***的考勤记录,其2018年5月至10月实际休息日加班超过36.5天,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36.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耀华湖北分公司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055元(2,400元÷21.75×36.5×200%)。上述期间内,***已享受法定节假日假期,其2018年10月5日、6日出勤系调整后的休息日加班,故其不应享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耀华湖北分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7元予以维持。
***请求耀华湖北分公司向其补发高温津贴。二审中***陈述其工作场所为露天,故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文件)关于露天作业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的规定,结合高温天数以及耀华湖北分公司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况,判决该公司补发高温津贴差额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请求耀华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631元以及误工费827.58元。耀华湖北分公司一审同意支付交通费631元,本院予以照准。***提出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仅向耀华湖北分公司提出主张,其上诉请求耀华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055元;
四、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63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各负担5元,***负担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易齐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