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4679号
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东明路1号22幢。
法定代表人:向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住建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银,被告兴庆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181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委托监理的工程为银川市兴庆区燕鸽五队安置区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143323平方米,监理报酬的计算办法:按中标价19.5元/平方米计取监理服务报酬,合同总价约为279.5万元,最终以实测面积计算。委托人按进度完成工程总额计取监理费,基础完成后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完成后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完成后付50%,装饰粉刷完成付80%,工程竣工后付95%,保质期结束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监理工作,总监理费用为2795000元,被告仅支付226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印刷兴庆区康居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委托监理的工程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花园建设项目,原告依约完成监理工作,总监理费用为1560000元,被告仅支付1226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委托监理的工程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新建八里桥十一、十二队安置区项目,原告依约完成监理工作,总监理费用为1352422.5元,被告仅支付104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用31242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迟延支付监理费用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兴庆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被告单位成立于2016年,承担银川市兴庆区城市建设责任,并负责原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注销后相关施工合同价款的核算和支付。2.涉案合同价款尚未支付,责任不在被告。2013年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经公开招标,确定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新建八里桥十一、十二队安置区项目监理单位。但原告在中标后却以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名义与招标人签了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中标人和合同签订人主体不一致,且在合同履行后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体注销,最终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该合同价款。因此,涉案合同价款至今未付,责任不在被告。3.经被告核实,案涉监理合同项下,尚欠付原告监理费1181422.5元未付。对于未付监理费,被告已多次向相关部门申报款项,预计近期能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咨询公司)中标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新建八里桥十一队、十二队安置区项目监理。2013年7月26日,耀华咨询公司的宁夏分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新建八里桥十一、十二队安置区项目监理,总建筑面积约为69355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监理报酬的计算办法:按19.5元/平方米计取监理服务报酬。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按进度完成的工程总额计取监理费,每月基础完成后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完成后付50%,装饰粉刷完成付80%,工程竣工后付95%,保质期结束支付5%。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监理。2014年3月4日,耀华咨询公司中标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新建燕鸽五队安置区项目监理。后耀华咨询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燕鸽五队安置区项目监理,总建筑面积约为143323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监理报酬的计算办法:按19.5元/平方米计取监理服务报酬,合同总价约279.5万元。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按进度完成的工程总额计取监理费,基础完成后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完成付50%,装饰粉刷完成付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95%,保质期结束支付5%。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监理。2014年3月4日,耀华咨询公司中标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新建燕鸽五队安置区项目监理。后耀华咨询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燕鸽五队安置区项目监理,总建筑面积约为143323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监理报酬的计算办法:按19.5元/平方米计取监理服务报酬,合同总价约279.5万元。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按进度完成的工程总额计取监理费,基础完成后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完成付50%,装饰粉刷完成付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95%,保质期结束支付5%。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监理。2014年3月6日,耀华咨询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建设项目监理,总建筑面积约为8万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监理报酬的计算办法:按19.5元/平方米计取监理服务报酬,合同总价约156万元。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按进度完成的工程总额计取监理费,基础完成后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完成付50%,装饰粉刷完成付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95%,保质期结束支付5%。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监理。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仅收取部分监理费,尚有1181422.5元监理费未获得,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已撤销。庭审中被告认可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部分职能划归被告,其中领导小组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款项结算与支付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分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彼时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仅支付部分监理费,尚有1181422.5元监理费未予支付,现因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撤销,其职能及款项支付义务由被告承继,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其与分公司签订合同项下欠付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1814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1814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志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陈东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