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238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1401、1501室。
法定代表人:向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128号
负责人:童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华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耀华公司及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7723.89元;3、39.5天的加班费10896.5元;4、高温补助费1688元;5、经济补偿金3399月和代通知金3399元;6、201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4143元;7、交通费及误工费;8、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到武穴监理项目部上班,岗位为监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每周日休息一天。双方签订了空白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9日,武穴工程项目部总代徐峥嵘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原因和文书。原告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10月份工资和生活费,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拒付周末加班工资,克扣原告的工资(实发工资标准为2400元)和高温补助费(超过33℃的天数都应当发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耀华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建立的,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经考核不合格,且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情形。原告在入职时选择了领取社保补贴,自愿放弃了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现再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和高温补助,原告主张33℃以上享受高温补贴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入职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地点为武穴项目部,工作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含社保补贴),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含社保补贴);原告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由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给予原告社会保险补贴,按900元/月发放,已包含在原告的当月工资中。因原告在被告发布的招聘链接上发表了“待遇低了,员工福利急需规范”和“员工社保又不交,没有安全感”的言论,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在2018年9月7日下发了《关于员工***予以警告处分的通知》,以原告传播负能量离间公司与员工的劳资关系,严重影响了公司社会形象为由,对原告处以严重警告处分,并延长其试用期。2018年10月26日,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下发了《关于对***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在任职期间工作效率不高,不能按领导的指示落实执行,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严重违反行业守则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决定由武穴项目部负责人徐峥嵘对原告宣告该决定,通知原告尽快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述两份通知均未向原告送达。2018年10月29日,徐峥嵘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离职。2018年11月5日,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相关人员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信息,以原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私自离开项目部”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为由,通知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了原告10月份工资24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10月份餐补368元。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53.68元。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费7723.68元、加班费、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差额等,该委经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1644.83元和高温补贴差额,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另查明:武穴项目部实行考勤制度,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8年5月6日至10月29日6个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8天、31天、31天、28天和23天(包含10月5日、6日国庆节加班2天)。此期间共计26周(其中5月6日为周日,6月17日为端午节假期,10月6日、7日包含在国庆节假期中),原告在2018年6月17、18日端午节假期休2天(周日和周一)、9月24日(周一)休一天。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按照每天6.5小时(5月份按每天7小时)计算出原告延时加班共计79.5小时,支付了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418.5元。2018年6月至8月,武穴项目部当地天气超过了35℃的天数共计20天(6月1天、7月12天、8月7天),9月份无超过35℃的天数,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共计200元。
还查明:原告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7723.89元,系其以武汉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按照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应交金额计算得出。原告主张其为维权产生交通费631元,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劳人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监理证、考勤表、手机短信打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试用期考评表、微信群截图、《关于员工***予以警告处分的通知》、《关于对***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考勤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内容为空白,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即使原告签订了空白合同,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可以预见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签字前提出异议,视为默许或放任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事后补充合同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6个月的试用期内工资为2400元/月。原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因原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能就上述事实的存在和《员工手册》已向原告送达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其赔偿金计算为2753.68元(2753.68元/月×0.5个月×200%)。因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损失7723.89元实为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主张每日工作6.5小时,但其提交的《员工上班时间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在每周前五日已完成40个小时工作时间,每周第六日工作应视为休息日加班。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足日补休,本院认定原告在职26周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2天(26天扣除5月6日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1天和9月24日补休的1天)。原告主张的39.5天加班工资实际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结合本院查明的加班时间,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为4855.17元(2400元/月÷21.75×22×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662.07元(2400元/月÷21.75×2×300%)。
《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执行时间为6、7、8、9四个月。故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高温补贴计算为240元(12元/天×20天),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差额40元。被告耀华湖北分公司自愿支付原告交通费631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误工费827.58元,但未能就其就业情况、误工期间以及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3.68元;
二、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17元;
三、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7元;
四、被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差额4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