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如意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477号 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东明路1号2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清如意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通用航空产业园97号(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如意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212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9931.4元(按年利率3.85%的4倍,暂自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一直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德清如意航空产业城项目提供工程建设监理服务。监理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监理费共计212129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监理费,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1212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金额29931.4元(以212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利息支付标准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清如意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12129元; 二、被告浙江德清如意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931.4元(以212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其后仍按上述计息标准计算至相应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浙江德清如意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1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11元,由被告浙江德清如意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68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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