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923执82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汉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汉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货款57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19元,执行费883元。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其它案件查封,且无银行存款,虽有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但不宜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成代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