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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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60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AWCNJ9U,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花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智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陈芝兰,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金加林,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温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073590344,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海城中心街10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缪仁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陈芝兰、金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茂林,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智强、被告***、被告陈芝兰、被告金加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温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茂林,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智强、被告***、被告陈芝兰、被告金加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25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陈芝兰、金加林三人。后原告在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智强安排下,在该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经被告***、陈芝兰、金加林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确认,累计拖欠挖机作业报酬25600元。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
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于2019年8月15日作为业主方与温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三通一平开始至结顶完工,其中包括钢筋、内外架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砖内外粉墙、外墙油漆、窗门,不包括水电、不包括二次装修”。该约定说明挖机工资应由承包方承担,与业主方无关。至于温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分包给***、陈芝兰、金加林三人,系承包方内部事情,与发包方无关。而且,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多收了工程款。因此,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陈芝兰、金加林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派出所调解时主张的是19000多元,而不是两万多元。而且听说郭智强有出具欠条,不应向三被告主张。2.***、陈芝兰、金加林三人合伙挂靠承包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但本案挖机并不在三被告承包范围内,离场协议也已经明确未列入。3.本案收款收据应有两联。如果款项已经付清,则只保留存根联,如果未付清,则保留双联。原告现在只能提交存根联,则说明其款项已经付清。
温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陈芝兰、金加林三人合伙以挂靠形式承包了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退二进三建设宜山镇花园宾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等全过程责任承包。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承揽挖机作业。2020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9月13日、9月24日,***、陈芝兰、金加林分别在编号为0000292、0000293、0000294、0003001、0003002、0003003、0003004、0003005、0003006、0009966、0004611、0004615的**的《出租大中小挖机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挖机作业报酬合计为28300元。代表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甲方)的郭智强与代表***、陈芝兰、金加林三人合伙体(乙方)的陈芝兰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离场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单方面要求离场,于2020年10月10日,甲方无奈同意乙方离场,并按现施工工程量进行清算后,原协议中约定的甲、乙两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清算后应付工程款为432420元(清单附后),本离场协议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乙方与相关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和即将履行的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甲方不承担乙方与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离场协议书》所附《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前述挖机施工。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通过***、陈芝兰、金加林所挂靠的公司支付***、陈芝兰、金加林工程款,已付清前述《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价款。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公告,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7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户籍信息、收款收据和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控制价、离场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金加林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案二审结果为调解,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芝兰、金加林三人合伙以挂靠形式承包了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退二进三建设宜山镇花园宾馆项目土建工程,原告在三人承包施工期间,在该工程项目中承揽挖机作业,***、陈芝兰、金加林对原告的作业报酬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原告从***、陈芝兰、金加林处承揽了该挖机作业。***、陈芝兰、金加林作为定作一方应当支付相应报酬。***、陈芝兰、金加林主张挖机作业并非其承包工程范围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应由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施工,应承担共同支付挖机作业报酬的责任,并对***、陈芝兰、金加林负连带责任,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芝兰、金加林主张相应报酬已经付清,但未举证证明,仅以收款收据联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报酬25600元在***、陈芝兰、金加林确认数额范围内,并主张尚未获得清偿,有收款收据为证,且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息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率计算标准宜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芝兰、金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作业报酬2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负担1.5元,由***、陈芝兰、金加林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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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