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798号
原告: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30320584D),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农学院北路9号院一区18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刘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30294590B),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55室。
法定代表人:许晋平,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花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1494.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城公司与百花山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保温板材料采购合同》,由中城公司向百花山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百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建设工程提供保温板材料。截至2016年11月5日,中城公司总计给百花山公司供货总计价值1021494.19元整,期间百花山公司给付中城公司货款30万元整。现经中城公司多次催要,百花山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中城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百花山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未作答辩。法庭辩论终结后,百花山公司到庭谈话,其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中城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保温板材料采购合同、收条、送货单、汇款单据、本院依百花山公司申请调取的(2017)京0109民初665号案件卷宗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百花山公司(甲方)与中城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百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北京门头沟百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供应产品名称为:A级增强玻璃纤维板—墙面板600*1200*100mm,单价51元/㎡;A级增强玻璃纤维板—屋面板600*1200*100mm,56元/㎡;A级增强玻璃纤维板—屋面板600*1200*30mm,37元/㎡;A级增强玻璃纤维板—墙面隔音板600*1200*50mm,56元/㎡;外墙胀钉10*220mm,1元/㎡;外墙网格布,4元/㎡。总计898380元,税金152724.6元,合计1051104.6元。乙方承诺:以上产品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随市场价格的浮动而调整;以上数量为暂估量,结算时据实结算;以上单价是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利润及不含税费的综合单价;开据增值税发票的单价需另增加17%税款。结算方式:材料进场后,由甲方材料主管人员签认进料凭证,作为支付材料款的凭证。支付货款的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成立后送货前一周甲方付乙方总合同额的50%;第二次付款:当材料进场后数量达到第一次预付款时,付至合同额的80%,第三次付款在全部材料进场后一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中城公司陆续给百花山公司供货,每次送货均出具送货单及现场签证单。送货单上均有赵合或甄高飞、李清的签字,现场签证单有甄高飞的签字。2016年9月20日,甄高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保温板送货单第一联(2016年8月11日-2016年7月4日),其中屋面板(10cm)3956.5㎡,墙面板(10cm)4860.1㎡,30cm厚板328.8㎡,网格布9000㎡,胀栓54000套,以上为第一联送货单清单。2016年12月9日,甄高飞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保温板送货单第一联(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5日)其中屋面板:10cm厚1802.1㎡;墙面板:10cm厚3821.86㎡;墙面板:6cm厚100.8㎡。经核算,以上共计供货金额为873071.96元,依合同约定,加算17%的税金,合计金额为1021494.19元。2016年9月28日,百花山公司向中城公司付款30万元整。其余货款均未支付,故中城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的百花山公司作为原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2017)京0109民初665号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甄高飞曾作为百花山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本案中,百花山公司亦认可甄高飞的签字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花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城公司与百花山公司签订的保温板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城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向百花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百花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尾款。现百花山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尚有721494.19元未予支付,百花山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百花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149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慧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