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65632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农学院北路9号院一区18号楼1106

法定代表人:刘胜,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A-3555室。

法定代表人:贾才恩。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城沃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1 49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

2、本院分别于2019514日、20191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有一个账户,但该账户内存款余额较少,不足以清偿债务,故暂未处置。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互联网银行账户开户信息。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911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京0106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世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