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730号
原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蓝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爽爽,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84710号关于第185211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1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9月5日。
开庭时间:2017年9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1852113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5643511号“INGDRAG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47470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45639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服务项目都不是完全相同或类似,仅仅在部分服务项目上相同或类似。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设计差异显著、整体外观亦不相同。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服务项目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相对较高,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会造成混淆。四、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的商标标识,其体现着原告的思想智慧,并体现着原告建立自己知识产权体系的需要,原告主观上并无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商标的混淆,原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521138。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2;4214;4216-4217;4220):材料测试;技术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龙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2.注册号:5643511。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7;4227):建筑制图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灵信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474702。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技术研究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泸州老窖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456397。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2;4214;4216;4227):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企业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其字母与图形均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人民陪审员陶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