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5085号

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九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953551E。

法定代表人:叶国裕,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602B2868642XX。

负责人:阮一宁,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蓝田开发区檀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593981144

法定代表人:江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宏,系公司职员。

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居委会)、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被告大桥居委会主任阮一宁、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桥居委会立即将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的房屋退还原告执掌;2、判令大桥居委会和中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大桥居委会实际腾退前述房屋之日止,每月6237元人民币的租金损失(暂算至2020年5月30日为止,计41个月,共2557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原系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出租给福建省建泰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名: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用于办公使用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场所租赁协议》第二条);月租金为6237元,租金一年一付,分别于前一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场所租赁协议》第三条);福建省建泰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不可擅自改变场所用途,或将场所转租或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否则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有权终止协议且不退还租金。(《场所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二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接收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自管房,双方于当日办理房产划转移交协议,划交清单上显示:中孚公司租金已交至2016年12月。租赁期限届满后,中孚公司未将租赁房屋腾退移交给原出租人或原告,而是擅自移交他人使用。后经原告了解,现涉案房屋由大桥居委会占有使用。原告系依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要求,自2016年3月21日起接管涉案房屋的,系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利人。大桥居委会无权占有原告所管理的涉案房屋,其应将涉案房屋退还原告执掌。中孚公司虽承租原涉案房屋,但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与出租人或原告办理租赁房屋的移交手续,导致涉案房屋被他人非法占用,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共同赔偿涉案房屋被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

大桥居委会辩称,其入住是有经过芗城区住建局和原告等多方联合开会讨论通过的,但是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其是从2018年元月开始装修,2018年5月入住的,2017年已向区国资委等部门的请示报告有经过芗城区批复后放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处,后其声称找不到该份报告。

中孚公司辩称,涉讼房屋原系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出租给其作为公司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6237元,租金一年一付,分别于前一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份该公司搬迁至龙文区,搬迁前已向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份。2016年9月中孚公司搬离涉讼房屋并清空场所,按出租人的要求将钥匙交给水利新村物业,不存在租赁期限届满擅自将房屋移交他人使用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原系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所有,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自2016年3月21日起接管涉案房屋,做为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利人。2012年10月23日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与福建省建泰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名: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所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摘要):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6237元,租金一年一付,分别于前一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终止,乙方应结清费用并清空场所后搬离。2016年9月,中孚公司搬离涉案房屋,中孚公司租金已交至2016年12月。2016年3月21日,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接收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自管房,双方于当日办理房产划转移交协议。大桥居委会2018年元月开始装修涉案房屋,2018年5月入住,现涉案房屋由大桥居委会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证明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系涉讼房屋的权利管理人,作为本案返还原物诉讼的主体适格。中孚公司2016年9月终止合同搬离涉讼房屋时租金已交至2016年12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协议终止,乙方应结清费用并清空场所后搬离。”,中孚公司终止合同没有发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中孚公司继续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桥居委会主张其使用涉讼房屋有经过原告和芗城区住建局等单位开会通过,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党政机关相关文件要求各级各部门落实配套社区办公场所,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政府部门的下属机构,应支持大桥居委会使用涉讼房屋办公,居委会需要落实办公用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落实确定,大桥居委会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主张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主张中孚公司、大桥居委会赔偿每月6237元的租金损失,但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评估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漳州市芗城区房屋返还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

二、驳回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7元,减半收取2567.85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艳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艺璇

书 记 员 黄玥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