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3705号
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九龙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953551E。
法定代表人:叶国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枫,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大桥路6号水利新村3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602B2868642XX。
负责人:阮一宁,主任。
被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蓝田开发区檀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593981144
法定代表人:方云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菊(,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居委会)、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闽06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12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21)闽06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书应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重新立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桥居委会立即将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村××幢××层的房屋退还原告执掌;2、判令大桥居委会和中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大桥居委会实际腾退前述房屋之日止,每月6237元人民币的租金损失(暂算至2020年5月30日为止,计41个月,共2557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村××幢××层房屋,原系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出租给福建省建泰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名: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用于办公使用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场所租赁协议》第二条);月租金为6237元,租金一年一付,分别于前一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场所租赁协议》第三条);福建省建泰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不可擅自改变场所用途,或将场所转租或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否则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有权终止协议且不退还租金。(《场所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二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接收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自管房,双方于当日办理房产划转移交协议,划交清单上显示:中孚公司租金已交至2016年12月。租赁期限届满后,中孚公司未将租赁房屋腾退移交给原出租人或原告,而是擅自移交他人使用。后经原告了解,现涉案房屋由大桥居委会占有使用。原告系依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要求,自2016年3月21日起接管涉案房屋的,系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利人。大桥居委会无权占有原告所管理的涉案房屋,其应将涉案房屋退还原告执掌。中孚公司虽承租原涉案房屋,但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与出租人或原告办理租赁房屋的移交手续,导致涉案房屋被他人非法占用,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共同赔偿涉案房屋被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
大桥居委会未答辩。
中孚公司辩称,漳州市芗城区××村××幢××层房屋,原系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出租给我司(原名福建省建泰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办公使用。2016年9月份我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搬迁,搬迁前已将场所租金向原出租人(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支付至2016年12月。我司截止2016年9月份办理时,无论是原出租人还是原告,均为未通知过我司出租人变更的事实,也从未提出需要办理退租后的书面交接手续。因此根据我司与原出租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我司在租期内可提前终止协议,但应结清费用并清空场所后搬离。我司搬离后,曾与原出租人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的郑主任(联系电话:0596-230××××)联系移交钥匙,原出租人告知可见钥匙寄放在水利新村物业处(物业联系人陈先生136××××9110)。我司已于9月份正式办理并清空场所后,按原出租人要求,将房屋钥匙交给水利新村物业,不存在原告所述“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租赁房屋腾退移交给原出租人或原告,而是擅自移交他人使用”的情况。至于被告大桥居委会基于何种原因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我方不得而知。关于“涉讼房屋移交手续”,鉴于《场所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一年一付,提前一年支付”,且我司自2016年9月搬离涉案房屋后,原告就从未提及过17年度的租金;至2020年6月原告起诉时止,在这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均未联系过我司,从未要求过我司继续支付租金或向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从社会一般观念的角度,已足以表明,原告对我司在租期内提前退租的事实是知情的,且默认为不再需要另行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因此在我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要求我司继续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漳州市芗城区××村××幢××层房屋,原系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所有,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做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
二、2012年10月23日,甲方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与乙方福建省建泰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名: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所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摘要):租赁场所为水里新村2幢和3幢的一层;租赁场所总面积为567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6237元,租金一年一付,分别于前一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如乙方终止协议,甲方将不退还剩余租金;协议终止,乙方应结清费用并清空场所后搬离。2016年9月,中孚公司搬离涉案房屋。中孚公司租金已交至2016年12月。
三、2016年3月21日,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接收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的涉案房屋,双方于当日办理房产划转移交协议。该划转事宜漳州市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处未通知中孚公司。大桥居委会2018年元月开始装修涉案房屋,2018年5月入住,现涉案房屋由大桥居委会占有使用。
四、2019年3月29日,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更名为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
五、2019年10月12日,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邮寄发函给大桥居委会要求其在收到本函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腾房搬迁并缴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2019年10月13日大桥居委会负责人阮一宁签收。
以上事实有场所租赁协议,漳编办【2019】14号文件,漳政综【2015】61号文件,漳保房[2019]32号限期腾房搬迁并缴清占用费的函告、支付运单截图,(2020)闽0602民初5085号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181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漳政综【2015】61号)文件,证明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系涉讼房屋的管理人,作为本案返还原物诉讼的主体适格。一、关于中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租金损失?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对中孚公司已于2016年9月搬离涉讼房屋、租金已交至2016年12月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终止,乙方应结清费用并清空场所后搬离。”因中孚公司对讼争房屋已划转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并不知情,故中孚公司仍与九龙江河道防洪排涝管理移交钥匙,而未直接与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进行移交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中孚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中孚公司继续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大桥居委会是否应当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在(2020)闽0602民初5085号一案中,大桥居委会主张其使用涉讼房屋有经过原告、住建局等单位联合开会通过。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或其他批复等文书予以支持。大桥居委会使用讼争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仍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在大桥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能够无偿或者相关政策下使用讼争房屋的前提下,大桥居委会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主张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在本案中,大桥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的租金标准未提出异议,且该6237元的月租金标准系沿用中孚公司于2012签订的租金标准,采用2012年的租金标准计算2018年之后的租金损失并不过高,故大桥居委会应从其实际入住的2018年5月起至实际腾退讼争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6237元计付租金损失。被告大桥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漳州市芗城区××村××幢××层房屋返还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执掌。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租金损失(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237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7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榕
人民陪审员  范学芬
人民陪审员  鲁建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雅静
附法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