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03民初807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江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许俊哲、中孚公司共同承担***的经济损失17,954.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请求许俊哲、中孚公司共同承担***的经济损失35,06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中孚公司将公司内的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2017年9月2日,***雇佣***为其打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7年11月21日,***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机器出现小故障,导致***左手被机台割伤,致左中、环指疼痛出血。***受伤后送医就诊于漳州市龙文东方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368.34元(由***垫付)。***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50元、营养费1,484.2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1.漳州市龙文东方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收款凭证等医疗材料,拟证明***因事故受伤的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垫付医疗费情况;2.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需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以及鉴定费;3.证人证言,拟证明***的误工标准。
中孚公司辩称,一、***请求许俊哲、中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孚公司在本案中为定做人,***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和中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与***之间时劳务关系。中孚公司作为定做人,只对承揽人选任、监督行使权利,对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提供劳务者并没有选任、监督的权利,因此不应将责任加于定做人。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室内装修过程中本身存在一定风险,但疏忽大意忽视,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为宜;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每天140元,误工费应为29天;营养费应按5%计算为宜;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按14天计算;***未达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应属***的举证费用。中孚公司应在4,267元以内进行赔偿。中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拟证明中孚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将工程款及工资拨付到***指定账户的事实。
***辩称,***是在中孚公司上班,不是私自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是自己不小心造成受伤的,不存在***的违法行为,***只是帮公司管理而已。***提交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系由中孚公司聘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向谁提供劳务的问题。***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其为中孚公司聘请的员工。***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按工方式计算,非承包,且证实***的工资为每天250元。中孚公司认为,该系***与中孚公司就承揽问题达成协议,且协议提到***组织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受伤由***承担责任。中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拟证明中孚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将工程款及工资拨付到***指定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中孚公司与***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中孚公司将中孚研发楼的木工班组委托给***,施工内容为隔墙、门吊顶、资料柜等木作加工,同时该合同就工程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进度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承包方式(按计工(天)方式工资计算,非承包),计划施工工期:自2017年8月26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6日竣工,工期120天。工人按280元/工日,带班工头按400元/工日,不包食宿。中孚公司另补贴***食宿40元/工日等内容。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等工人由***召集和管理,每日所需人数由***根据设计师要求确定,工具系由许俊哲提供,材料由中孚公司采购,所有的款项由中孚公司支付给***,然后由***支付给其他工人,其中***每天按400元计算,***等其他工人由***每天按250元支付工资,***等其他工人的食宿由***安排,工人按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工资。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系受雇于***,其工资由其与***双方协商确认,受***的管理。据此,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和中孚公司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孚公司将其中孚研发楼的木作工程交由***承揽,***组织***等人进行施工,***根据其工作的天数每天按250元计算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与中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孚公司将其中孚研发楼的木作工程交由***承揽,***组织***等人就研发楼的木作工程进行施工,***、***及其他工人均按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工资,其中***与***约定***每日工资按250元计算。2017年11月21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左手。***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龙文区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368.34元(医疗费均有***支付),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左中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中指末节远端指骨骨折;3.左中指甲床损伤;4.左环指切割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等内容。***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进行评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0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以出院后3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受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各方当事人应该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中孚公司将房屋木作工程承包给***,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定做人中孚公司将房屋的木作工程承包给***后,由***请***等人进行施工,***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孚公司作为定做人未对***的作业资格进行审查,其选任、指示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应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有12,368.34元有漳州市龙文区东方医院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提交的医疗材料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酌定为1236.83元。关于误工费,***系根据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按日计算工资,其为无固定收入,故其收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按169.79元计算,根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天,故***的误工费为15,281.1元(169.79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日,***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费为4,923.91元(169.79元/天×14天+169.79元/天×30天×0.5)。交通费酌定为140元。***伤情轻微,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0.18元。根据前述各方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0.09元,中孚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2.04元。
综上,***请求许俊哲、中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80.09元(已给付12,368.34元,尚需给付4,711.75元)。
二、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3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由***负担227元,由***负担45.5元,由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