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笔妹,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逸,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1号中建华夏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磊辉。
原审第三人: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先路以东、英雄大道以北的智能制造产业园管理服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12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02民初11207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3、本案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1、《股东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合作项目,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项日所在地在南明区,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合伙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根据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贵阳龙洞堡片区木头寨G(10)、20、21、22地块首开紫郡期高层区、山体公园及中心湖区景观绿化工程,该条款不仅是对合伙事务的约定,同时也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论是从常理来理解还是合同约定来理解,本合同履行的地点就应当是合伙项目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2、本案不属于法定的移送管辖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已经具备管辖权的南明区人民法院来说,并不符合法定移送管辖的条件,不应当将本案移送他院审理。3.云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款,即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也就是说,即便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也应当根据该规定确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且已经受理本案,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特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股东和协作协议书》履行支付合伙利润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即争议标的不是货币。双方在《股东和协作协议书》未对管辖进行约定。虽然《股东和协作协议书》中的项目所在地位于南明区,但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项目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云岩区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