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71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滁州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1号中建华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24X1。
法定代表人:周磊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欣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社区小姚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TCW03T。
法定代表人:何礼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夏公司)、南京欣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欣景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被告南京欣景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礼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钢板租赁费合计人民币7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间,中建华夏公司承建了滁州城南绿廊公园一期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京欣景睿公司施工,2019年4月间,原告和被告南京欣景睿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工时费为260元一小时,工程结束后,原告和中建华夏公司、南京欣景睿公司进行结算,由被告中建华夏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住友挖机在城南绿廊公园一期项目施工,截止到2019年7月21日挖机共计619小时,单价260元一小时,共计160940元,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被告南京欣景睿公司支付原告费用3万元,被告中建华夏公司支付原告59200元,上述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机械费用89200元。尚欠余款75000元(含钢板租赁费3640),由被告中建华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中建华夏公司滁州城南绿廊公园项目部的公章,对此,原告认为,欠条中虽然加盖的是中建华夏公司滁州城南绿廊公园项目部的公章,但是,由于项目部只是企业内设机构,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项目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应当由中建华夏公司承担,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75000元,但两被告却拖延未付,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欣景睿公司辩称:1、租赁协议签订不规范,如何签订的;2、欠条是出具给何少年,何少年是谁?且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绿廊项目部;3、工程施工记录小票原告是否留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中建华夏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中建华夏公司承建滁州市城南绿廊公园一期项目。2019年2月22日,中建华夏公司与南京欣景睿公司签订一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华夏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南京欣景睿公司施工,约定南京欣景睿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邵晓斌。随后南京欣景睿公司与***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南京欣景睿公司承租***挖机施工,260元/小时,协议还约定了付款进度等。***指派驾驶员何少年驾驶住友牌挖机于2019年3月12日进场施工,期间中建华夏公司也租用***的挖机,中建华夏公司与南京欣景睿公司均派人在场统计挖机施工时间,出据票据给***指派的驾驶员何少年,其中2019年5月10日的收据载明3月12日—5月8日住友挖机施工合计时间385.5小时,该收据加盖中建华夏公司滁州城南绿廊公园一期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8月7日的收据载明2019年5月9日—7月21日住友挖机施工合计233.5小时,邵小兵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9年7月21日,***的挖机施工结束退场。2020年10月9日,双方结算,南京欣景睿公司的驻场代表邵小兵将先前出具给***的收据收回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住友挖机在城南绿廊公园一期项目施工,截止2019年7月21日挖机共计619小时,单价260元/小时共计160940元。截止2020-10-9日已经支付机械费用89200元。钢板租赁未支付费用3640元。合计欠款75000元”,欠条同时也加盖了中建华夏公司滁州城南绿廊公园一期项目部的印章。2020年3月20日,南京欣景睿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租金,2019年7月29日至12月17日,中建华夏公司分7次以支付工资名义转账支付***共59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南京欣景睿公司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京欣景睿公司共租用***的挖机施工233.5小时,有南京欣景睿公司的驻场代表出具的收据予以载明。期间中建华夏公司也租用***的挖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中建华夏公司滁州城南绿廊公园一期项目部2019年8月7日盖章的收据、2019年7月29日至12月17日中建华夏公司支付***租金及中建华夏公司与邵小兵共同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中建华夏公司也租用***挖机的事实,中建华夏公司项目部仅是中建华夏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华夏公司承担。***挖机施工结束离场后经结算中建华夏公司与南京欣景睿公司欠***75000元,有中建华夏公司与南京欣景睿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南京欣景睿公司否认欠条上“邵小兵”与其司关系,但在南京欣景睿公司与***的《机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南京欣景睿公司的现场代表为“邵晓斌”,可以认定欠条及收据上“邵小兵”就是协议上约定的现场代表“邵小兵”,邵小兵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南京欣景睿公司有约束力。拖欠的75000元中,结合南京欣景睿公司与中建华夏公司原始统计票据,中建华夏公司租用了***挖机施工385.5小时,南京欣景睿公司租用施工233.5小时,按照260元/小时的标准,中建华夏公司应支付100230元租金,南京欣景睿公司应支付60710元租金,扣减两公司分别已付的租金后,中建华夏公司尚欠***41030元、南京欣景睿公司尚欠30710元,另3640元钢板租赁费中建华夏公司与南京欣睿公司应共同支付,因***诉请额为75000元,因此中建华夏公司与南京欣睿公司共同支付金额为3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1030元;
二、被告南京欣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0710元;
三、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欣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32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被告南京欣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负担240元,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云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成 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