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1号中建华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24X1。
法定代表人:周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华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军二路南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8719787N。
负责人:黎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海燕,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南京欣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社区小姚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TCWO3T。
法定代表人:何礼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夏公司)、何海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建华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夏安徽公司)、南京欣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欣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中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被告南京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礼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华夏安徽公司、何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华夏公司、中建华夏安徽公司、何海燕、南京欣景公司退还***保证金9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华夏公司、中建华夏安徽公司、何海燕、南京欣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与中建华夏公司、中建华夏安徽公司协商以共同参与滁州市城南绿廊公园项目一期工程招投标。因参与投标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1月25日指派侄子万成向中建华夏公司、中建华夏安徽公司财务会计何海燕账户汇款6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中建华夏公司中标后,又通过何海燕要求***交纳90万元作为保证金,约定工期结束后如数退还。2019年3月25日,***向黄玉芝借款30万元支付至何海燕的账户,加上投标代理公司退还中建华夏公司、中建华夏安徽公司账户至投标保证金60万元,共计90万元作为保证金。2021年2月3日,滁州市城南绿廊公园项目一期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中建华夏公司辩称:***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及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的起诉。
南京欣景公司辩称:***的诉请与我司无关,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中建华夏安徽公司未予答辩。
何海燕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中建华夏公司自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处承建城南绿廊公园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期间,中建华夏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南京欣景公司施工,所涉工程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
2019年3月25日,***安排案外人黄玉芝向何海燕名下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与中建华夏公司、中建华夏安徽公司、南京欣景公司或何海燕任一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指示案外人黄玉芝将30万元汇入何海燕名下银行账户,由其出示的银行流水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项性质属于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只有***单方供述,现有证据难以佐证,总包单位中建华夏公司并不认可,分包单位南京欣景公司亦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所诉其另安排案外人万成汇款60万元给何海燕名下银行账户,因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本院亦难以采信。***自认其与何海燕之间互有其他资金往来,若其认为合法权益受侵害,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救济。综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c
书 记 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