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电信局小区1幢1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KWJWN4M。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某,女,云南省富民县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1号中建华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24X1。
法定代表人:周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江西省新建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该案审理中,被告又于2022年6月8日提出反诉,同年6月14日反诉立案,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共计2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720元(28,000×3%×35天+28,000×3%×23天=48,7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用8,537.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诉原告当庭将其上述“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服务费(法律咨询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业计划书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商业计划书,项目总金额为28,000元,项目差旅人员差旅费用另算,被告应当在项目启动前支付10%款项,即2,800元,待初稿确认后再支付40%合同总金额,即11,200元,终稿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款项,即14,000元;差旅费在项目完成后以发票金额在一周内进行报销;在原告初稿(交易后的第1次稿件)未达到被告要求,被告享有直接申请100%退还商业计划书文档费用以及勘探小组90%的费用(差旅费用不退还),选择退还费用则双方合同终止;初稿完成后,选择继续完善修改则原告不再接受任何退款理由,被告有权提出修改建议并让原告继续完善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则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前向被告提供了工作小组人员资质及工作经验资料,被告通过对公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即2021年11月10日即派工作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对项目进行调研并开始撰写计划书工作,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了项目计划时间进度表和计划书整体框架内容,同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完成了计划书初稿,于2021年11月15日上午7点36分向被告提交了初稿,并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1日进行了两次修改,于2021年11月21日下午20点提交了终稿;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下午16点30分提出终稿修改意见,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上午8点55分完成了第4稿修改并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因自身主观原因,认为原告的撰写内容不合格,并于2021年11月30日口头提出停止原告的撰写工作;但实际上,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已经将原告提交的终稿提交给了合作方,稿件已经使用。被告在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提交初稿时,有选择要求退费或者修改的权利,但被告仅要求原告根据其提出的建议进行修改,说明被告已经放弃了要求退费的权利,而选择了要求原告修改,并且不以任何理由退款的方案。现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因自身原因未支付剩余费用25,200元和原告因履行双方合同产生的差旅费用8,537.7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三点,第一点是商业计划书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也就是说应该是在2021年11月23日前完成,这里说的完成,不是原告把计划书提供给被告就算完成了,而是以被告的业主单位审核通过为标准,才视为完成,才符合服务合同的利益目的;第二点是原告有责任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第三点是商业计划书需按照被告的一切要求制作,大纲或具体内容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更改或调整,直到被告满意。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原告未完成计划书的定稿,还再通过微信群来进行线上沟通,原、被告双方对计划书存在的数据不实,计划不符合实际情况还在进行讨论。为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提供计划书给业主审核通过、完成一说。二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条款,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更何况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严重过高,年利率达到了1,095%。所以,原告的主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是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明显与服务合同约定、与事实都不相符。原告差旅费诉求金额,被告不认可;服务合同中约定,现场勘查差旅人员差旅费用,差旅人员不超过3人小组,差旅费报销,报销人员适用范围已明确约定是现场勘查差旅人员。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所以,被告为此无需支付任何差旅费给原告。四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费用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服务合同纠纷贵院已经受理,依据双方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商业计划书制作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此处约定的完成,并非反诉被告将计划书提供给反诉原告就视为完成,而是以反诉原告的业主单位审核通过为标准。其次,反诉被告有责任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并且,合同约定大纲或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更改或调整,直至满意方才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然而,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反诉被告不仅未完成计划书的定稿,其作为不熟悉当地市场情况的外地企业,在景德镇晃悠了一天便完成了其所谓的调研工作,最终提交的报告系明显使用抄袭而来的数据而简单制作所得的商业计划书。所谓的商业计划书根本无法通过业主城投公司审核甚至被完全否决,致使反诉原告遭受城投公司严厉批评和指责,从而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前根本无法实现。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耽误和拖延了反诉原告的工作进展和项目进度,乃至极大的影响了公司形象,造成了巨额损失。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按约定完成,项目总金额28,000元,项目人员差旅费另算,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项目启动前支付10%的款项,即2,800元,初稿完成后再支付40%。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支付我方案件的所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诉中,(一)原告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商业计划书制作服务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整个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在最终完成了商业计划书制作服务,按服务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稿件;4.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扫描件1张,欲证明合同约定项目启动前支付10%款项,被告已经把合同前期款项10%打入原告账户,具体是2,800元;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证据清单第11至156页),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约完成;6.稿件完成时间进度表,证据来源由原告制作的项目进度日历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期履约完成;7.《合同解约情况说明》打印件1份,属于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及时沟通解约事情的经过;8.《付款申请函》《催款函》扫描件各1份、照片截图和发票复印件各1张,证据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及亲自送达的拍照,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地址亲自送达了《催款函》以及《付款申请函》;9.差旅费清单复印件及发票截屏打印件、复印件(原告证据清单第166至174页),欲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考察项目产生的差旅费;10.《回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稿件已经被使用;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11.原告人员资料扫描件(原告证据清单第177至179页),欲证明该次合同履约的人员资质完善无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11组证据质证,对第1、2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严格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遵守契约精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800元,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所承诺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约定的违约金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前期已经支付了2,800元;对第5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应该是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从商谈到制作,对积极洽谈过程当中的所有的细节;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是单方制作的,交稿记录也是单方行为,并且都是打印件或是复印件;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也是单方面的制作的,被告并没有予以认可,那么,在微信群里反复沟通,让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第9组证据,差旅费发票是复印件,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为考察该项目而产生的差旅费我方才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我方均不认可,且差旅费的报销认定在服务合同里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被告项目需调研考察的所在地是景德镇,而不是南昌,也就是说原告考察是要到景德镇去考察,不是跑到南昌的发票,也就是说所有与考察调研无关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概不予以认可,在提供的聊天记录里面也进行了约定,所以,原告严重违约没有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差旅费给原告;对第10组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导致被告无法上会研究,拖延了被告的工期,是原告违约在先,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混改和声誉;对第11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为该证书与商业计划书的制作,需要不需要这个资质,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11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证据:1.《商业计划书制作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截图打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已按时间节点支付给原告2,800元;3.《回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回复函解释说明了原告催款函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4.《混合所有制企业合资经营商业计划书》打印件1份(原告的第4稿件)、《景德镇城投与中建华夏集团混合所有制企业合资经营商业计划书》打印件1份(被告上报城投公司的使用稿件),欲证明,原告未完成商业计划书制作,商业计划书存在数据不实,计划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客观事实;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商业计划书第4稿的事实;5.商业计划书撰写微信群截图打印件52张,欲证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商业计划书制作的事实,这个上面是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商业计划书原告还没有完成,还在讨论数据、内容是否符合市场要求,这个是在微信大群里讨论的时候,讲得非常清楚的;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原告未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商业计划书仍存在着数据不实,计划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原告未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给被告的声誉和经济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失的事实;6.案例打印件2份,就是关于在民事纠纷当中关于违约金的一个案例,欲证明原、被告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6组证据质证,第1组证据,我方在之前就说过我方按期完成已经到达修改阶段,对方自己说了也是到修改阶段,我方的稿件已经是完成了的,对方也提供了我方提供的稿件,按照对方证据目录的第4组证据证明了我方提供的商业计划书共计94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过80页完成;在时间点上,我方已在12月24日之前,提交了完整版本,对方已使用,在对方提供的沟通交流中有使用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说明该项目是需要我方提供的商业计划书直到他们整个项目审核完成,才算合同履约完成,而是我方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数量满足的情况以及制作完整的情况,以及配合后续修改的情况即可;对第2组证据转账凭证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回复函解释说明原告催款函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合同已经履约完成,第1组证据已经说明我方催款函之后,对方回函中提到的是我方收取的费用他们觉得过高,调研是1天的工作,调研是在双方配合之下完成的,时间的确定,以及我们整个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点就到晚上的将近1点钟,因为我们发出来的当天发到群里的,我们的整个框架第1篇调研的情况,已经表明我们当天的工作时长已经超出了我们正常工作实效,因为对方时间说他们配合不了2到3天的行程,让我们在1天内把3个项目进行全程的梳理,我们已经配合到达3个目的地,而且每个目的地的照片,以及每个目的地调研的情况,也在微信记录里面展示有对方以1天就结束调研工作为理由,我方觉得不予认可;回函当中还写到了我方不具备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在我们前期与负责人沟通的情况下达成的合约,而且合约已经双方确认过,我方也在合约当中提出,如果出现初稿不满意的情况,我方是全额退款的,保障也提供了,但是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我们继续在这样的情况下制作完,对方说他没有用,就以这样的一个主观的行为,就不支付以及不履约合同的一个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回函当中说,我方对其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对方已经提出了我方已经给过4版稿件,对方已经承认我们已经在多次修改,稿件是完整稿件,在修改阶段,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是完成稿件并在修改阶段,我方也在修改阶段提出时间的延长是有效的;合同第3页,如果出现大幅度变更,则甲乙双方协商延长制作时间及增加制作成本,如果后续是有任何的增加的,也是对方讨论的,双方也是认可的,对方第4部分稿件证明原告为完成商业计划书制作,商业计划书存在数据不实,对方所有的质证里面没有提到任何一个数据,哪里数据不实,也没有提出任何数据有不实的地方,我方不承认,没有数据不实的情况,其说实际情况不符合,我方写的报告里面他们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哪里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明被告未使用商业计划书,我们的整个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是要以这份稿件通过城投的要求才算履约完成,而是我方交付80页计划书以及到现场考察完成,视为稿件完成,而且我们约定的很明确的一点,若乙方初稿交付后的第1次稿件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享有直接申请百分之百退还商业计划书文档费用以及退还勘探小组90%费用,差旅费用不退还,初稿完成后,甲方有权提出修改意见,由乙方继续修改完善的权利,选择前者则合同终止,选择后者则乙方不再接受任何退款理由,原则上甲、乙双方需配合完成,需要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根据修改意见逐步完善商业计划书的编写,直到甲方满意为止;已经在修改阶段,对方不满意是单方面提出的,使不使用也是单方面造成的,我方并未给对方造成任何的不配合修改,或者是说我方没有给予对方有退款的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已经说明的很清楚了,制作之前就已经达成了协议,而乙方在后期的整个沟通过程中都没以初稿不满意的理由,要求我方不再追究后续任何费用,直到今天才说我方没有完成稿件,前后回函以及今天的整个反诉理由都是矛盾的;第5组证据,我们的聊天记录中对方只是单方面说到什么损失,这个也不是事实,对方在过分引导我方只退还20%的基础上才报销差旅费,双重违约形成报销差旅费为由,要挟我方承诺同意对方只按照20%的合同金额支付我方,我方也多次进行了协商未果;我方同意只收取80%的服务费用,我方已经在对方提出解约后,提出合同的一个解决方案,但对方不同意,一直以各种情况拖延,并且在整个支付差旅费的过程当中,一直是欺骗我方,已经3次说要支付我方差旅费用,但每1次等到时间点的时候,对方就以我方提供的报销材料不足为由拒绝,最后以自己出差无法走完报销流程为由拒绝,对方只支付20%为由,才报销差旅费为由,拒绝我方差旅费报销,差旅费部分已经第2次造成;第6组证据,服务合同中违约金额过高,也造成我方整个服务小组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造成了损失,本次案件全程被告方多次提出异议拖延时间,第1次以管辖权异议申请拖延时间,第2次以反诉为由拖延时间,并且对方工作人员长期不接我方电话、不予沟通,我方送达的任何一个文件,对方都说是我方单方的,但接收方他们都已经接收到,他们存在事实上造成违约,知道违约的情况下来向我方行协商只支付20%违约金的情况下,要求我方同意他方的解决方案,不然就威胁我方。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6组证据审查,对原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出示的上述6组证据中的原件已当庭退还被告。
二、在反诉中,(一)反诉原告出示证据:1.《商业计划书制作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截图打印件1张、住宿费票据862元和542元复印件各1张,欲证明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内容,已支付给反诉被告2,800元及接待反诉被告所产生费用1404元;3.《混合所有制企业合资经营商业计划书》打印件1份(反诉被告的第4稿件)、《景德镇城投与中建华夏集团混合所有制企业合资经营商业计划书》打印件1份(反诉原告上报城投公司的使用稿件),欲证明,反诉被告未完成商业计划书制作,商业计划书存在数据不实,计划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客观事实;反诉原告未使用反诉被告的商业计划书第4稿的事实;4.商业计划书撰写微信群截图打印件52张,欲证明,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商业计划书制作的事实;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反诉被告未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商业计划书仍存在着数据不实,计划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反诉被告因未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给反诉原告的声誉和经济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已提交时间证据,我方未有任何一条违约,对方也没有明确指出哪一条违约;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当中提出的接待费用返还与合同约定是出现差异的,合同约定差旅费用,不予退还;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未使用我方计划书,提供了另1份计划书,也无法证明对方提供的计划书是最终使用的计划书,只是提供了一个稿件,稿件可以任何一个人都能复印1份;证明目的中的数据不实,不符合客户客观事实无依据,也没有明细说明,证明未使用该版本,在我方的起诉状里面提供了对方使用的证据;第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问题,但其证明的目的有问题,合同约定时间在第1份证据当中已经说明,我方是在要求时间内进行稿件提供并完成,截止11月29日,反诉被告未完成计划书制作,11月29日对方已经提供了1份回函,已经明确指明我方不需要再继续跟进项目,回单中已经显示,由此贵司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我方已经接收到11月29日的回函,这一点已经证明他方单方面解约了,为什么还在这里证明11月29日未完成;证明反诉被告因未完成计划书制作,给反诉原告的声誉和经济造成极大影响,计划书我方也完成,对方也没有提供任何造成经济损失影响的事实依据,微信截图里面也没有任何影响损失的依据,不能证明该目的。本院对反诉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反诉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中的原件已当庭退还反诉原告。(二)反诉被告出示证据:其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出示的证据一致,其欲证明的内容也和其在本诉中的一致。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内容也均与其在本诉中的相同。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诉中,2021年11月6日至9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加微信后进行微信聊天、发《商业计划书制作合同》草稿等、协商确定现场勘查差旅人员,被告通过对公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项目启动前10%款项2,800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商业计划书制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商业计划书,由甲方提供思路及相关文字、数据等材料,乙方负责编辑、制作,甲方必须密切配合乙方,并提供必要支持,商业计划书需按照甲方的一切要求制作,大纲或具体内容需要根据甲方的要求更改或调整,直至甲方满意,商业计划书制作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总金额为28,000元,现场勘查差旅人员差旅费用另算,差旅人员不超过3人小组,乙方商业计划书总编勘探小组实勘以及文档制作费用,采用对公转账方式,支付总金额为28,000元,项目启动前支付10%款项,即2,800元,待初稿确认后再支付40%的款项,即11,200元,终稿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款项,即14,000元,稿件在3个月内可进行完善及修改,差旅费在项目完成后以发票金额在一周内进行报销,机票使用经济舱;甲方向乙方支付10%款项后,乙方安排勘探小组实地踏勘并收集相关材料开始制作商业计划书,终稿完成之日即是验收之日,如甲方5个工作日内未及时验收或无异议,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认为计划书自然合格;若乙方初稿(交易后的第1次稿件)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享有直接申请100%退还商业计划书文档费用以及退还勘探小组90%的费用(差旅费用不退还),初稿完成后,甲方有权提出修改建议由乙方继续完善的权利,选择前者则合同终止,选择后者则乙方不再接受任何退款理由,原则上甲乙双方需配合完成,需要甲方提出修改建议,乙方根据修改建议逐步完善商业计划书的编写,直到甲方满意为止。合同还就当事人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1月10日,原告的现场勘查差旅3人小组即前往项目所在地对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开始制作商业计划书,期间,原告支付往返机票费合计3,857元和住宿费255元,被告支付住宿费合计1,404元。原、被告双方建了一个微信群,2021年11月11日,原告方发计划书目录及进度计划,被告方回复“框架可以”;同年11月15日,原告方发商业计划书(初稿),财务分析要求被告方提供数据,被告方答应提供数据(同年11月18日,被告方发了其2019至2021年的3年年报表)并提出了“审核意见,仅供参考:······”等修改意见;原告方按被告方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于同年11月21日发商业计划书(第2稿),被告方审核并就数据等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方按被告方审核、修改意见进行校稿、修改又于同年11月22日发商业计划书(第3稿),被告方“······没有问题可以发给城投给建议了。”原告方“项目进度汇报:市场份额,经营模式,盈利模式,财务分析的具体数据部分在完善中。如有其他修改意见,可以及时反馈。”;原告方按被告方的修改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修改于同年11月24日发商业计划书(第4稿),被告方“······业主方提出的疑问。”原告方“我把我们的解释做成文档发送给您,其他方面有需要一并解释的吗?”被告方“······本周是否安排过来碰面做个深入沟通?”被告方提出商业计划书一些数据有问题,双方在微信群中沟通,被告方“······这两天安排时间过来趟,先把你们测算依据整理好,来碰面沟通,将报告的可行性打磨完善。”原告方回复“好的。”被告方李琼“······时间来不及了,线上沟通。”双方在线上沟通、商讨修改商业计划书。2021年11月30日,被告方电话提出停止商业计划书制作。2021年12月2日至11日,原告方2人前往南昌市与被告方沟通,向被告方提交、发送《付款申请函》《催款函》,原告方支出了往返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2021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在线上就合同解约进行洽谈处理未果,期间原告方将《合同解约情况说明》和差旅费票据发送给了被告方。2021年12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了《回函》。原告认为,其于2021年11月15日上午7点36分向被告提交了初稿,并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1日进行了两次修改,于2021年11月21日下午20点提交了终稿,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下午16点30分提出终稿修改意见,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上午8点55分完成了第4稿修改并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因自身主观原因,认为原告的撰写内容不合格,并于2021年11月30日口头提出停止原告的撰写工作,但实际上,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已经将原告提交的终稿提交给了合作方,稿件已经使用;被告在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提交初稿时,有选择要求退费或者修改的权利,但被告仅要求原告根据其提出的建议进行修改,说明被告已经放弃了要求退费的权利,而选择了要求原告修改,并且不以任何理由退款的方案;现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因自身原因未支付剩余费用25,200元和原告因履行双方合同产生的差旅费用8,537.7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认为,一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依据;二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条款,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更何况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严重过高,年利率达到了1,095%;三是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明显与服务合同约定、与事实都不相符,原告差旅费诉求金额,被告不认可,服务合同中约定,现场勘查差旅人员差旅费用,差旅人员不超过3人小组,差旅费报销,报销人员适用范围已明确约定是现场勘查差旅人员,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所以,被告为此无需支付任何差旅费给原告;四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中,反诉原告认为,首先,依据双方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商业计划书制作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此处约定的完成,并非反诉被告将计划书提供给反诉原告就视为完成,而是以反诉原告的业主单位审核通过为标准。其次,反诉被告有责任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商业计划书的制作;并且,合同约定大纲或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更改或调整,直至满意方才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然而,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反诉被告不仅未完成计划书的定稿,其作为不熟悉当地市场情况的外地企业,在景德镇晃悠了一天便完成了其所谓的调研工作,最终提交的报告系明显使用抄袭而来的数据而简单制作所得的商业计划书;所谓的商业计划书根本无法通过业主城投公司审核甚至被完全否决,致使反诉原告遭受城投公司严厉批评和指责,从而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前根本无法实现;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耽误和拖延了反诉原告的工作进展和项目进度,乃至极大的影响了公司形象,造成了巨额损失。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公正判决。反诉被告认为,合同其按约定完成,项目总金额28,000元,项目人员差旅费另算,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项目启动前支付10%的款项,即2,800元,初稿完成后再支付40%;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支付我方案件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景德镇城投与中建华夏集团混合所有制企业合资经营商业计划书》打印件1份。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费用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反诉原告解释说,其共计10,000元中包括,反诉原告通过对公转账向反诉被告支付的项目启动前10%款项2,800元,以及反诉被告的现场勘查差旅3人小组第1次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踏勘,反诉原告支付的住宿费合计1,404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故本案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和第八百八十四条等的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其理由,一是2021年11月15日,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商业计划书(初稿),财务分析要求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数据,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应提供数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可见,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选择后者,即“初稿完成后,甲方有权提出修改建议由乙方继续完善的权利,”既然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后者,其就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则乙方不再接受任何退款理由,原则上甲乙双方需配合完成,需要甲方提出修改建议,乙方根据修改建议逐步完善商业计划书的编写,直到甲方满意为止。”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当事人起初都认真按约履行合同,作为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次到现场勘查所垫付的差旅费合计4,112元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住宿费合计1,40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理应报销承担。三是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提交商业计划书初稿及其第2稿、甚至其第3稿期间,且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商业计划书第3稿后强调“项目进度汇报:市场份额,经营模式,盈利模式,财务分析的具体数据部分在完善中。如有其他修改意见,可以及时反馈。”然而,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对稿件并未予以足够重视、积极配合和认真审核,未将稿件及时上会审核,也未及时将稿件内容与城投公司沟通、听取其意见建议,以致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稿件未能及时、全面、准确地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影响了商业计划书制作进度和质量。可以说,作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对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人员等情况作了了解,应当对公司人员的能力水平是有了一个预判;且其舍近求远与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身就犯了大忌,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在当地,其对当地与合同相关情况的了解、熟悉仅靠1天时间的现场勘查显然不行,故合同也约定“由甲方提供思路及相关文字、数据等材料,乙方负责编辑、制作,甲方必须密切配合乙方,并提供必要支持”;对此等合同约定,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吃透、理解,故其未能严格按约履行。直到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商业计划书第4稿后,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对商业计划书第4稿认真审核、提出这样那样的疑问和问题,双方在线上沟通、商讨修改商业计划书。在此过程中,作为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按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修改意见建议作了两次修改后提交了第4稿商业计划书,但其对合同约定的“商业计划书需按照甲方的一切要求制作,大纲或具体内容需要根据甲方的要求更改或调整,直至甲方满意,商业计划书制作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内容也没有真正吃透、理解,故如在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商业计划书稿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或提出这样那样的疑问和问题时,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却没有做到心领神会或还存在固执己见。后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话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停止商业计划书制作,随后,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员还执意前往南昌市与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向其提交、发送《付款申请函》《催款函》,双方在线上就合同解约进行洽谈处理,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将《合同解约情况说明》和差旅费票据发送给了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回函》,最终洽谈处理无果、双方不欢而散起纠纷。可见,就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诉中请求判令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8,720元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是庭审中,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景德镇城投与中建华夏集团混合所有制企业合资经营商业计划书》打印件1份,并不能足以证明城投公司使用了该稿件。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反诉中请求: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项目启动前10%款项2,800元,依法不应支持;要求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与上述认为内容不符的主张和观点不成立。五是虽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熊竹清在微信群中提出“······本周是否安排过来碰面做个深入沟通?”“······这两天安排时间过来趟,先把你们测算依据整理好,来碰面沟通,将报告的可行性打磨完善。”但后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琼又在微信群中发“······时间来不及了,线上沟通。”双方确实已在线上沟通、商讨修改商业计划书;且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30日电话提出停止商业计划书制作。然而,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人却仍于2021年12月2日前往南昌市与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等,为此,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此次往返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请求由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既在上述微信群聊中找不到由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依据,即双方群聊并未明确约定去沟通的差旅费由谁承担,按双方合同,又不符合其约定。对此,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不成立;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成立。综上,就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共计2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720元(28,000×3%×35天+28,000×3%×23天=48,7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用8,537.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诉原告当庭将其上述‘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服务费(法律咨询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可依法判决,一是由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报酬(剩余制作费用)25,200元,并支付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次到现场勘查所垫付的差旅费合计4,112元;二是案件本诉受理费1,862元,由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1元;三是驳回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反诉中的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费用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第八百八十四条、第八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报酬(剩余制作费用)25,200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次到现场勘查所垫付的差旅费合计4,11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62元(原告即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微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1元;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即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健华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人民陪审员 司晓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