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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1676号
原告:安徽华信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272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信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科技)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于2020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23日解除;二、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62.36元;三、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368.4元;四、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0元以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940元。事实与理由:一、劳动仲裁裁决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的认定不清。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发生工伤,根据其伤情,且在没有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应仅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然而,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却未再到公司继续上班。故原被告双方应自2018年6月23日起发生事实解除。二、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62.36元以及护理费5368.4元。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诉前调解办案指引(试行)》第一条“当事人主体和适用范围”第五款【已获工伤赔偿】受害人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对已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重复主张的项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见,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职工不能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被告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一案,请求赔付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其次,从法律原则来看,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被告已经获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赔偿款项,若再向原告主张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其势必会因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理念。而劳动仲裁裁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有悖于相关法律原则。三、劳动仲裁裁决未能就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4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支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进行查明,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方认可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未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认定的解除时间是正确的。二、仲裁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除了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其他均可以得到支持。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约束。而交通事故是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受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被告认可借支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对于2月份发放的1940元工资也是认可的,但该款属年终奖性质的,我们认为不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操作工,系原告单位员工。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2月28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站工认【2018】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9】353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9年9月。2019年10月22日,***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等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164038.01元。2020年3月19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华信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2.36、护理费5368.4元,以上合计88230.7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人以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周**、事故车辆所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0121民初398号】。***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所列举的赔偿清单,其中医疗费46623.1元(医药费票据)、护理费23940元(133元/天×180天=2394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40元,并借支10000元给被告***用于受伤治疗。被告***对收到上述钱款不持异议,但认为1940元工资相当于年终奖性质,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节点计算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再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
一、从本案来看,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但***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并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解除时间应为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8年6月2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回原单位上班且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9月,据此,可视为双方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9年10月22日,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的当月即2019年10月30日收到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10月解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以同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护理费与医疗费性质相同,均属于实际支出项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已被本院(2019)皖0121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仲裁阶段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的工资1940元,应从中扣除。对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940元工资属年终奖性质,不应从中扣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的10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华信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
二、原告安徽华信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712.36元(23652.36元-1940元=21712.36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支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两项相抵,原告安徽华信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款项计11712.36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信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