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商信政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商信政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819号
原告:安徽商信政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一期A4幢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99850(1-1)。
法定代表人:许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商信政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信政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信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信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9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商信政通公司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18年度工作表现差,在商信政通公司提供的小组会议纪要及2018年BUG有效率统计表中均有体现,并非其直接领导主观臆断,***2018年度考核分数不及格,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商信政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依法调整。在公司依法调整***工作岗位的前提下,***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商信政通公司只能认为***经过调岗仍然不能胜任新工作,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商信政通公司愿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商信政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为了仲裁和本次案件而制作的,所有的证据都没有本人签字,且有明显的伪造痕迹;公司对员工的考核应该是透明的,考核结果应该向员工告知,《测试人员综合绩效考核评分表》的结果是在仲裁时我才第一次见到,且没有我本人的签字,更没有拒绝签字一说;会议纪要的内容无法核实,且有伪造的痕迹;工作中偶尔有延期也不能说明不胜任工作,本人从入职公司以来一直表现良好,不存在公司声称的不能胜任工作。综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商信政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实习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乙方从事软件测试工程师工作,负责公司软件产品的测试、维护、文档的编写、OA实施工作;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8日为发薪日,乙方工作标准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19年2月22日,商信政通公司向***发出《调岗通知书》,告知***因其不能胜任技术部测试工程师岗位,现将其从测试工程师岗位调整至行政专员岗位。调岗从2019年2月22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执行(3600元/月)。并要求***自收到通知一日内交接工作,后至新岗位报道,如超期未报道,视为旷工。若不同意调岗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收到通知后,书面回复“本人不同意调岗,因为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原岗位仍然存在,且薪资大幅下降”。同日,商信政通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因2018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对其进行调岗,因其不同意调岗,视为自动离职。且其在2019年2月20日的工作日内,拍摄上下班打卡视频后擅自离岗,已构成旷工。故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作出辞退处理,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书面回复“对公司解除行为有异议,非本人主动离职,系公司解除本人”。
随后,***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商信政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年终奖。2019年5月17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商信政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254.9元、年休假工资265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2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与商信政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企业基本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支付宝支付截图、公积金缴纳信息、个税流水、工资条、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商信政通公司提供的《调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商信政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商信政通公司以***的2018年度考核结论为依据认定***不能胜任工作,继而为其调整岗位,在***不同意调岗处理的当日即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信政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评定员工工作能力”的标准,且该标准经过了公示,其次,商信政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份考核结论已告知***,且考核排序必然有先后,但排序结果并不足以证明***无法胜任工作,故商信政通公司的考核评定工作存在极大的主观性,缺乏客观性。另,商信政通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予以调岗,但新岗位的工作内容与原岗位存在较大差异、薪酬待遇亦低于原待遇,并且在***拒绝调岗的当日即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商信政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商信政通公司应依据***在商信政通公司工作的年限以及月平均工资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商信政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商信政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杜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