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宏建设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498号 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7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91L28R。 法定代表人:纪联彬,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龙纽约街3幢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603985605。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80,3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407.05元(以980,330元为基数,从拒赔之日2021年9月2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8日为40,407.05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1,050,737.05元。 事实和理由:鼎宏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承接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3月31日在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项目是位于蕉城区***Y296溪南线建筑工程,保险金额为9,419,994元,保险期限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24时止。鼎宏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依法生效。2021年5月15日20时至5月22日20时,蕉城区***、洪口水电站累计雨量为183.7毫米,253.2毫米,其中21日日雨量***为66.1毫米,洪口水电站为95.7毫米。本次降雨导致鼎宏公司为公路改造工程使用的溪南村石子场碎石机组及料厂堆放的成品碎石受损,其中大批石料被河水冲走,碎石机组报废。事故发生后,鼎宏公司到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处报案,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安排人员查勘现场后,委托其合作机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但该公估未对设备损失作出评估,仅仅对石料损失估损数量6463.2立方,但单价按照60元每立方与事实不符,且该公估违反公估评定规则,以评估代替审判,作出“保险责任不成立,建议不予赔付”的结论,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依据该公估报告作出拒赔决定。同时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又同鼎宏公司协商,愿意赔偿鼎宏公司45,000元。本次暴雨,造成鼎宏公司巨大损失,鉴于鼎宏公司无法接受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只赔45,000元的决定和公估机构违反公估评定规则,只好委托宁德市国信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结论是“设备损失费用450,348元,碎石损失529,982元,其中碎石数量按照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联系的公估机构结论6463.2立方,单价按照《宁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发布2021年5月份宁德交通工程地方材料价格信息的通知》82元/立方,合计980,330元,支付鉴定费30,000元”,实际鼎宏公司损失远远不止这么多,现鼎宏公司依据评估的损失金额起诉,要求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鉴定费,请法院支持鼎宏公司诉讼请求。 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一、鼎宏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鼎宏公司要求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1.案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2.鼎宏公司**确认的投保单中明确载明投保工程项目为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投保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装修工程及材料),并不包含鼎宏公司主张的碎石机组设备。保险合同双方未对机械设备进行特别约定,更未载明保险金额,故鼎宏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明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3.鼎宏公司**确认的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第2条均约定,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承保的财产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而鼎宏公司投保时向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一审)(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证据2)也并无机械设备。 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工程范围之外,鼎宏公司主张的碎石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也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1.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保险理赔调查报告、保险工程线路平纵缩图、公路平面总体布置图,鼎宏公司报损的碎石放在工地范围之外距离工地约300米远的河床上,事故发生地点在工程红线之外,并不属于工程范围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鼎宏公司报损的碎石明显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2.鼎宏公司**确认的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第2条均约定,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承保的财产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而鼎宏公司投保时向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一审)(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证据2)序号8明确载明“已包含在清单合计中的材料、工程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合计为0元”。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案涉碎石等工程材料并不在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的承保工程范围内。 三、鼎宏公司并非案涉碎石场的实际承租人,受损碎石场也不属于保险工程所属的碎石场,鼎宏公司要求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碎石场承租人明显不是鼎宏公司。鼎宏公司证据6租金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租金交款方为溪南村村民,并非鼎宏公司;鼎宏公司补充提供的2万元租金的银行流水体现相关租金的付款人为***,并非鼎宏公司。鼎宏公司证据6租条的出具人与租金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银行流水中的收款人也并非同一人。鼎宏公司主张其向***溪南村民委员会租赁案涉碎石场,并由村民代表收取租金2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鼎宏公司报损碎石材料冲毁2.2万立方米,鼎宏公司所提供的石块进场加工碎石数量为8087.5立方米。碎石场的生产量和存储量均远超保险工程进度用量,故受损的碎石场不属于保险工程所属的碎石场。 四、鼎宏公司与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对本案保险责任提出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专业意见,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估意见,该公估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鼎宏公司与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估公司)对案涉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和事故责任认定。经过三个多月的工作,恒量公估公司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终期报告》,作出保险责任不成立的公估意见。该公估意见是符合保险法上述规定的公估意见,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该公估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故责任的依据。 综上,鼎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 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再做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28日,鼎宏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溪南村民委员会签订《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宏公司承接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41.9994万元。 2.2021年3月31日,鼎宏公司在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为2080123509002100××××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蕉城区***Y296溪南线建筑工程;保险项目及保费金额: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工程及材料,装修工程及材料),保险金额为9419994元,费率3.7%;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日0时起至2023年3月31日24时止;总保费为34853.98元;特别约定:2、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承保的财产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投标报价汇总表(一审)》中序号8载明“已包含在清单合计中的材料、工程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合计为0元”。 3.都邦保险理赔人员与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总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您所称的损失(碎石及机械设备)是放在何处?答:放在工地范围外(距离工地约300米远的河床口);问:该碎石是否开始使用?答:该碎石都还没进入工地范围内。”都邦保险理赔人员与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工地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此次事故发生在什么位置?答:此次事故发生在距离工地约俩佰米多远的溪床上。” 4.事故发生后,鼎宏公司与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恒量公估公司对鼎宏公司所报损的第2080123509002100××××号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项目下的宁德市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2021年5月22日工地周边碎石场洪水受损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核定事故损失。2021年9月2日,恒量公估公司***公司作出《告知函》:告知本次事故贵司所报损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不成立。2021年9月6日,恒量公估公司作出《终期报告》,认定保单责任不成立,公估结论为建议不予赔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宏公司主张的碎石机组设备及碎石损失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标的范围。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鼎宏公司就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在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承保后***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就保险标的问题,案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载明:“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鼎宏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条款在投保时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并未向其送达并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鼎宏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知悉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鼎宏公司虽质证认为上述投保单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亦无鼎宏公司经办人签字,但其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加盖了印章,故应认定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送达及提示和说明义务完成了举证。第二,该条是就保险标的作出的限定和明确,是针对建筑施工总施工机械设备极易损耗的特性作出的特殊约定,并非是对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保险标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免除,故该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第三,鼎宏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就高达900多万元的建设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时,应区别于一般不具备建筑专业资质的民事主体,对保险险*****、保险标的、保险内容、权利义务等负有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在有证据反映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鼎宏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一审)》却未对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等进行记载明确,序号8中载明“已包含在清单合计中的材料、工程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合计为0元”,故鼎宏公司对案涉碎石机组设备未纳入保险标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四,在庭审中,鼎宏公司租赁河边空地堆料,鼎宏公司蕉城区***Y296溪南线晋级改造工程相关人员亦确认案涉碎石堆放在工地范围之外,根据案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案涉碎石损失亦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标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案涉碎石机组设备及碎石损失均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标的范围,鼎宏公司要求都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80,330元及利息、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7元,减半收取计7,128.50元,由***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