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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汉族,1994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活,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7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91L28R。 法定代表人:纪联彬,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活、**应、***、***、***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2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宏公司、***、**活,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要求***承担挖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宏公司、***、**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承揽合同所有的特性,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关系的合同,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动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责任。本案中,***作为挖掘机工人,其以自己的特长完成土方挖掘工作,案涉工地属***公司承建,一审法院认为鼎宏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不足以证实***与鼎宏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同理,***与***之间也没有合同约定,为何就要承担责任。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那么: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接受***的雇佣;2.***承认自己是受***邀请完成土方挖掘的工作;3.*****自己是受***、**活的雇佣;4.***、**应举证证明2020年11月9日***转账5万元给***、2021年2月9日鼎宏公司转款1.5万元给***、2021年2月10日**应通过微信转账至***账户468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以上过程中,除了***的口述自己是受***雇佣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那么既然是一个承揽合同纠纷,***受***雇佣,应当以***作为适格被告。即使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鼎宏公司转让行为也认同***作为其实际施工人员,那也应当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并没有牵连。***垫付后可以再找实际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催讨工程款。而事实上,***并没有雇佣***,而是其他人与***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作为最底层劳动者,作为农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也应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判决***与**活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段公路拼宽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只是意向书,并不是正式确认合同书。从分包合同本身可以看出:1.分包合同抬头发包方、分包方甲方、乙方都是空白未填;2.分包合同多次有修改,而且是手写添加;3.分包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与***、**应虽签订合同意向书,但后来***认为该工程不能做,并口头告知**应、***,***、**应都同意***退出。也就是说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应、***存在承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自己是受**活、***的雇佣,但***为此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雇佣***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提出的其不是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人,未雇佣***挖土石方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土石方分包工程系***与鼎宏公司**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结束后,***亦***公司出具《委托书》,证实该土石方工程系其承包施工,故对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实***未雇佣***挖土石方的事实,违反诉讼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1.***主张自己与***存在雇佣关系,***应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而不是应当要求***提供证据佐证;2.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自己与***存在雇佣关系,***主张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要求***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即使***作为该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就此证明***、***就是***所雇佣,况且***并不是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名义的承包人,***与该土石方工程并不存在承包关系。(三)***与***、**应、鼎宏公司关于该工程除了《委托书》并不存在任何往来,没有工程款转账记录,没有工程款催讨记录,没有工程进度签单记录,没有工程进度交谈通话、微信记录。如果以此认定***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在履行判决义务之后可以向**应、***等人催讨工程款。综上,在未查清事实、未理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作为承包人需支付挖机台班付费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公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支付台班费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纠纷系建筑领域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性质,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承揽合同,并以***与鼎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要求鼎宏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责任的诉求,该认定与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本案中,从纠纷性质来看,一是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鼎宏公司之间及鼎宏公司与**应、***等人之间均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因工程建设施工引发的纠纷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条款并不能改变其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二是***要求施工总承包人鼎宏公司支付案涉台班费,实际系******公司追讨劳动的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鼎宏公司系***的用工主体,案涉纠纷系追讨劳动报酬性质。一审法院将案涉纠纷定性为承揽合同性质,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有清偿所欠***工资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总承包人鼎宏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以及遗漏追加本应承担案涉支付责任的主体建设单位,该认定和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事实依据:一是案涉“**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县台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溪乡政府),鼎宏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二是鼎宏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发包给了**应、***个人。三是鼎宏公司拖欠包括***在内等多位农民工的工资未支付。四是台溪乡政府尚欠鼎宏公司工程余款未付清。基于此,台溪乡政府与鼎宏公司均系一审适格的被告。2.法律依据:一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依约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本案中,因台溪乡政府尚拖欠鼎宏公司相关工程款未付清,故其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二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也就是说,身为建设单位的台溪乡政府与身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鼎宏公司都负有清偿所欠***工资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不仅未将建设单位台溪乡政府追加为一审被告,反而驳回***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所欠***工资的诉求,该认定和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不公平,无法令***信服。综上所述,***认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或改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段公路拼宽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催款《委托书》等均系***本人签名,其***公司及**应、***催收土石方分包项目工程款等事实。2022年7月20日催款《委托书》载明“土石方分包工程款扣除税费等一切费用,本人应得款为462349.6元”。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与**活共同承建土石方分项项目工程,其与**活系土石方分项的分包人。二、***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活均不是土石方分项分包人、其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付款责任等。但***在二审中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土石方完工那么久,工程款从挂靠公司出来的款,没有收到。如果挂靠公司付给***,也没收到***付款给我们。”证实**活与******宏公司与**应、***系挂靠关系,而接受分包,分包协议有效,并且***与**活共同履行分包协议后向挂靠人及**应、***催款等事实。综上所述,***的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鼎宏公司书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鼎宏公司与台溪乡人民政府签定合同协议书后,将**县新玉线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整体交由***实际施工,由***自负盈亏。该事实经一审庭审,各方均予以认可。鼎宏公司应***要求制作了项目章,并将该章交由***使用,与***签定的土石方合同亦是由***与***签署,与鼎宏公司无关。***公司帐上支付的工资,亦是鼎宏公司根据***上报的工资发放表进行转账鼎宏公司只是负责***的工程款走账并无实际管理控制。三、鼎宏公司与一审各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各原告自己**到工地上做事,均是***或**活叫去,并非鼎宏公司雇佣,鼎宏公司与一审各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宏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四、***与***签定的土石方合同,***是“二次招标”章,章上明确了使用范围只能用于二次招标。因此该章盖在土石方合同上是无效的。综上,鼎宏公司仅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对***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责任判决完全正确,应当予维持。 ***、**活、***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活、**应、***、***、***共同支付***工程机械台班费共计177,972元;2.由**活、**应、***、***、***、鼎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活、**应、***、***、***、鼎宏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机械台班费共计173,2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2日,鼎宏建设公司中标**县台溪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的**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建设公司与***、**应约定***、**应挂靠鼎宏建设公司进行施工,鼎宏建设公司与***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缴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作为鼎宏建设公司管理费,确立了双方在**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项目上的挂靠承包关系。合同签订后,鼎宏建设公司刻制“***宏建设有限公司**县新玉县(X377)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项目部”公章,并将公章交付给***使用。后***、**应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活,并于2020年8月24日以***宏建设有限公司**县新玉县(X377)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段公路拼宽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因工程施工需要,***、**活雇佣***为其土石方工程从事现场管理,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根据**活的安排至案涉工程地点从事土石方挖掘机作业,双方约定土石方挖掘机台班费每小时240元,打碎石挖掘机台班费每小时340元。***、**应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28日安排***至案涉工程地点从事水泥块挖掘机作业,共结欠挖掘机台班费4680元。2020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至***账户10000元。2021年2月8日,鼎宏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土石方挖掘机台班费15000元。2021年2月10日,**应通过微信转账至***账户4680元。2021年2月9日,经**活结算并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地点台溪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工程款198292+4680元合计202972元,已支10000+15000,共支25000元(贰万伍仟元)结余欠款177972元(壹拾柒万柒仟玖佰柒拾贰元)限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本人同意,上**县人民法院上诉。本人将上诉费用承担”。2021年3月5日,经***结算并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结欠***挖掘机台班费共计177972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活、***尚欠***挖掘机台班费7033元(32033元-已支付25000元)。2022年7月20日,******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宏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应于2020年8月24日与本人(***,身份证号:35042619********)签订**县新玉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二次招标)土石方分包合同,现该合同已于2022年4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土石方分包总工程扣除税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本人应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62349.6元。贵公司至今一分未支付到本人账户,现本人特委托我方工程队负责人(***,身份证号:35042619********)负责与贵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应协商及催收未支付工程款事宜,请贵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公司及时支付土石方工程款。” 另查明,**县台溪乡人民政府将**县新玉县(X377)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的护坡挡墙工程发包给***施工,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根据***安排至案涉工程地点从事护坡挡墙工程挖掘机作业,***共结欠***挖掘机台班费166,259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带挖掘机设备分别为**活、***,***提供土石方挖掘机作业、护坡挡墙挖掘机作业,**活、***,***分别根据***挖掘机台班时间支付报酬,各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完成施工任务后分别与**活、***雇佣的***,***进行结算,**活、***尚欠***挖掘机台班费7,033元,***尚欠***挖掘机台班费166,259元的事实,有**活出具的《欠条》,以及**活、***雇佣的***,***出具的《证明》、《付款单据》、《挖掘机工作时间签证》等在案佐证,应予以确认。因***分别与**活、***,***形成承揽关系,故***主张由**活、**应、***、***、***、鼎宏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台班费共计173,292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活、***支付***挖掘机台班费7,033元,***支付***挖掘机台班费166,259元。对于***提出的其不是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人,未雇佣***挖土石方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土石方分包工程系***与***宏建设有限公司**县新玉县(X377)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结束后,***亦***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证实该土石方工程系其承包施工,故对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及**应的庭审**可知,***在三份《挖掘机工作时间签证》上签字,经结算共欠***挖掘机台班费4,680元,但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且***其余的挖掘机台班系按***、**活以及***的安排从事挖掘机作业,因此,***、**应并非案涉款项的承揽合同相对方,故对***、**应的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因***系***、**活雇佣的人员,其结算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共同付款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挂靠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键在于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证实非缔约主体的被挂靠单位与缔约主体是否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因鼎宏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鼎宏建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其主***建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鼎宏建设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台班费7,033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台班费166,25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活、***负担76元,由***负担1,807元。 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后***、**应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活”“因工程施工需要,***、**活雇佣***为其土石方工程从事现场管理”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没有分包给***,对此其不知情。整个工程中***没有雇佣过任何人。***对一审查明的***、**活雇佣***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受鼎宏公司雇佣,是鼎宏公司让他去干活;认为一审遗漏了鼎宏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转账15000元工资的事实;对一审另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护坡挡墙工程是鼎宏公司的增项工程,由***挂靠鼎宏公司项目部,因此属***公司的分包项目,因此应***公司承担;认为一审遗漏追加建设单位台溪乡政府为被告。**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照片2张,拟证明***受**应、***雇佣作为项目的施工员,***与***之间无任何关系;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活与***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关系。***质证认为,一、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印证***系担任鼎宏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及安全员一职,***案涉行为系履行鼎宏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公司承担,即鼎宏公司有义务支付案涉工程所欠***等农民工全部的劳务报酬;对***所举证据二的情况不了解,由法院依法认定。***、**应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来源不明,也无拍摄时间、地点;对***所举证据二,认为其中内容“土石方完工那么久,工程款从挂靠公司出来的款,没有收到。如果挂靠公司付给***,也没收到***付款给我们”证实**活与***就是分包人。鼎宏公司质证意见与***、**应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证据二因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且该聊天记录实质为证人证言与当事人**,**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活、***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院亦通知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与***、**应是否形成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关系。2020年8月24日,***、**应以***宏建设有限公司**县新玉县(X377)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县新玉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段公路拼宽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在该《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字。结合2022年7月20日******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宏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应于2020年8月24日与本人(***,身份证号:35042619********)签订**县新玉县(X733)洋头出点至坑美公路拼宽工程(二次招标)土石方分包合同,现该合同已于2022年4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土石方分包总工程扣除税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本人应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62349.6元。贵公司至今一分未支付到本人账户,现本人特委托我方工程队负责人(***,身份证号:35042619********)负责与贵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应协商及催收未支付工程款事宜,请贵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公司及时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其中内容可以证实***与***、**应存在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抗辩主张其与**应、***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是初稿,约定到时重新打印,双方从未履行该合同项目,后***已经退出等内容与上述《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签定情况及其出具的《委托书》中**内容矛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活合伙与**应、***形成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中**其系**活、***雇佣从事土石方工程现场管理的施工员,故关于***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佣***的证据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鼎宏公司转账支付的行为存在代为付款的可能性,符合交易习惯,故鼎宏公司转账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证实***系鼎宏公司所雇佣。***主张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承担对***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主张***是鼎宏公司雇佣,鼎宏公司也应承担对***的付款责任,因***未对一审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