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衡东县环境保护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571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生,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平,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路三段36号喜盈门范城国际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钟儒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衡东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谢正辉。
委托代理人穰尧富,衡东县环境保护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光耀,衡东县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不服(2017)湘042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0日通知追加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平,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衡东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穰尧富、侯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衡东县甘溪镇东岗山村5组村民,1982年兴建土木结构几间房屋,占地面积360多平方米,全家人居住在此。近几年,原告及家人外出务工、经商,该房暂时闲置。2016年4月,原告回家时发现自己家的房屋被严重毁损多间杂屋被夷为平地,晒谷坪也只剩下三分之一大小,水电等生活设施也遭到严重破坏。后经多方打听,是被告承接了衡东县甘溪镇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背施工设计图纸,为了自己施工方便而擅自开挖,最终导致恶果,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原告及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此事,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被毁损房屋原状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房产享有产权。
证据二、设计图纸。拟证明:原告有三间房屋在施工区范围,工程竣工后,原告家的房屋仍需保留存在。
证据三、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被告非法强拆。
证据四、《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网友“一心求真”网上贴文事项的回复》。拟证明: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在该回复中认可被告在施工中拆毁了原告的房屋、晒谷坪、地基等事实,但所谓的协商过程不存在。
证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已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房屋补偿款也已经全部支付;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适格主体,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五、土方分包合同。拟证明:工程已分包给他人施工。
证据六、承诺书。拟证明:承包人卢宁学对工程结算补偿承诺。
证据七、收条。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工地做事。
证据八、现场照片。拟证明:开始施工前的原告房屋状况。
证据九、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施工合同及承诺支付所有款项。
证据十、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范围。
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辩称:1、项目工程施工方不是环保局,环保局只是监督。2、周边环境、拆迁稳定是由甘溪镇政府、当地村支两委负责,环保局只是对该项工作进行监督,故环保局不应负责该案责任。
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十一、衡东县政府的函。拟证明:工程建设主体是衡东县政府,委托环保局进行监督。
证据十二、衡东县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项目主体是县政府。
证据十三、衡东县政府的承诺函。拟证明:工程项目主体是衡东县政府。
证据十四、审查意见。拟证明:项目主体是衡东县政府,如原告要追加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为被告,也应追回衡阳市环保局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取得承包资格也无权分包给他人,即使分包客观真实合法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六,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在工地做过事,但拆房时并未告诉我,属偷拆强拆。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内的房屋无法证实是原告的房屋;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一、二、四、七,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八,该两份证据能客观反映施工前后现场状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九,该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将衡东县甘溪镇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土方分包给了卢宁学,并将协调补偿费支付给了卢宁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能证明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将衡东县甘溪镇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能证实被告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是衡东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受政府委托能单独处理与环保有关的行政事务的独立机关法人,其有权依据其职权对外作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在衡东县甘溪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是发包人,是项目合同中最重要的相对人。故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6日,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将衡东县甘溪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承包给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将衡东县甘溪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区的地勘测量布控,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项目提供勘察设计、施工、供货、安装和调试、工程交竣工验收以及其他全部相关服务。发包人按照规定办理项目与设计的相关报批手续,及时提供施工需要的供水、供电源和水文、测量基准点、基准线、水准点及其书面治疗;组织专门班子协助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工作,所发生费用由承包方负责。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日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卢宁学,工程范围为:衡东县甘溪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库区封场覆种植土、3#渣点填埋场底覆粘土及施工协调(含相关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协调。卢宁学在对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家的杂屋拆除,同时毁损了原告房屋前的坪。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纠纷均未得到妥善解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物权,造成他人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土方工程及协调补偿工作分包给卢宁学,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协调补偿工作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杂屋,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犯。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分包的工作(拆迁补偿协调)、指示均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本案的环保治理项目的发包人,未协助和妥善处置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对承包施工方未尽监督责任,对本案负有相应的责任。
鉴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灭失,虽然有争议房屋的照片存在,但无法确定照片上房屋形态,与被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损毁时的房屋的实际情况一致,无法再对原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对原告要求折价赔偿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房屋的宅基地平面图,可以证实原告被毁房屋的原始位置、长宽及房屋的面积,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亦认可原告的三间房屋为环保治理项目施工时被毁。因原告被毁的房屋无法折价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环保治理项目工程完成时,对因环保治理需要而损毁原告的房屋,应进行功能性恢复重建。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甘溪铅锌矿区重金属尾砂治理工程的发包人,对上述重建行为应负协助、监督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损毁原告***的房屋,进行功能性恢复重建(重建房屋为砖混结构,应参照原告房屋的宅基地平面图标示的位置包括原水平高度、不得少于原房屋长宽、面积,其具体的房屋建成标准为房屋三间,三门三窗,房屋前后墙高度5米,屋顶高度6.2米,前飞檐1米,后飞檐0.8米、左右飞檐0.6米,屋顶用树瓦结构,房屋3米高处用1.3尺围的树做楼筋,每间4根楼筋,屋顶用1.3尺围的树,其他屋顶标准不得低于普通行业标准,并用普通陶瓷瓦覆盖,屋内外墙面用灰沙找平,房屋进出应方便生产、生活。房屋基础应充分考虑环保治理项目成果,不应影响环保治理项目的排水。);
二、被告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述重建行为予以协助、监督;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琳
审 判 员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