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水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3447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芸,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9203J,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志锋,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被告:文山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1015212874C,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卧龙社区新闻路46号。
负责人:王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暮底河水库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09819144H,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卧龙社区新闻路46号文山市水务局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何芬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2216325K,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橡树园5栋2030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儒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文山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文山暮底河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暮底河公司”)、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布鲁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4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芸、聂贵兵,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蓉、绍志锋,被告暮底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被告艾布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068元、丧葬费334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155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8832元(33488元/年×20年×70%=468832元),丧葬费36426.95元(52038.50元×70%=36426.9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36.60元(223元/天×2人×3天×70%=9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1195.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受害人高忠启在文山市家寨以勒冲钓鱼时,被高压电击伤,后经喜古乡卫生院及时抢救,在转至文山州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人架设高压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高忠启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电力公司辩称,一、受害人高忠启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明知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下垂钓可能会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向导线抛掷物体”。而《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电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及《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正是因为受害人在明知存在高度危险的高压设施下钓鱼这一违法行为,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高忠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的行为属于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违法行为,系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其自身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受害人高忠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水源保护区旁设有“高压线下严禁钓鱼”、“水源保护区严禁钓鱼、电鱼、捞鱼”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水源保护区上方设有高压线不能垂钓的情形下,仍然进行垂钓,其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心理,且未尽到基本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中,对最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事故发生地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电力公司已尽到自身的运维管理义务,电力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论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电力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中“3.1.5交通困难地区为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表13.0.21kv-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交通困难地区4.5米”。事故发生地属于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交通困难地区。经现场测量,涉案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7.14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此外,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了自身安全警示、提醒、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从高压危险作业的视角,电力公司亦有无过错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无过错赔偿责任。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高忠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电存在危险,鱼竿可能触碰高压线的情况下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在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其次,上述《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相关规定与《电力法》第六十条、《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是一脉相承的。如若安全事故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电力公司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艾布鲁公司系涉案水塘(湿地)的管理者,依法应承担本案作为管理者的管理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地水塘(湿地)在事发前由艾布鲁公司进行施工管理,至2019年五一收假后完工。艾布鲁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旁设立了“严禁钓鱼、电鱼,违者罚款500元”的安全警示标志,其对事故发生地具有当然的管理、维护职责。但对于本案,艾布鲁公司明显未尽到自身的管理、维护职责,放任不特定的人员进入水塘(湿地)钓鱼,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作为管理人的管理、维护责任;
四、水务局、暮底河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系水源保护区,该保护区归属于水务局及暮底河公司管理。根据《文山市暮底河水库水源地环境保护整改方案》第四条第一款“整改措施:设立以及保护区隔离防护栏、对二级保护区勘界立标、规范设立保护区界桩、标识、宣传牌”,责任单位:文山市水务局、文山暮底河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询问笔录》中“该水塘(湿地)是顺甸河水流入暮底河大坝作为饮用水之前的净化池”可知该水塘作为水源保护区的设施,属于水务局及暮底河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二者依法应当承担作为本案管理人的职责。因此,两被告应在其未尽到管理人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是由受害人从事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电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且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论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对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务局辩称,一、水务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从本案案由看,原告所诉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高忠启也是因触电身亡,而水务局是人民政府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等,在职责区域内负责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水务局既不是高压电的产权人,也不是施工人和管理人。因此,水务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水务局与受害人高忠启“触电”死亡无因果关系。受害人高忠启进行垂钓的地方是人工湿地,水务局不是该人工湿地的管理者也不是经营者。湿地管理者在受害人高忠启钓鱼的水塘边空地上设置了严禁钓鱼警示牌,湿地管理者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受害人高忠启无视该警示牌,仍在湿地旁垂钓而导致其触电身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水务局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水务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受害人高忠启“触电”身亡与水务局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暮底河公司辩称,第一,高忠启死亡的地点不是暮底河水库管理范围;第二,高忠启的死亡与暮底河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暮底河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艾布鲁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高忠启的死亡与艾布鲁公司无因果关系,艾布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高忠启的死亡原因是被电击伤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的产权人为电力公司,而非艾布鲁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艾布鲁公司已充分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设有安全警示牌,标识牌上明显写有“人工湿地建成后全封闭运行调试,暂不对外开放参观,除施工人员和参建单位专家及领导因项目建设需要外,其余人员禁止入内”、“严禁钓鱼、电鱼违者罚款500元”、“施工区内坎高水深、闲杂人员禁止入内”、“水深危险、严禁靠近”,艾布鲁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而受害人高忠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高压输电导线下用拉伸的鱼竿钓鱼有触碰到高压线的风险,其在预见风险仍为之,致使自身受到损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高忠启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的活动区域钓鱼,发生电击造成其死亡,受害人高忠启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对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与电力公司的理由一致。故艾布鲁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艾布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高忠启的母亲,原告与龙水兵2000年4月10日结婚,婚后取得西山社区××村××号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居住,死者高忠启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随母亲在西山社区××村××号居住,高忠启死亡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抢救记录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忠启在文山市家寨因触电导致死亡的事实;
3.高忠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陈显鹏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接处警视频(光盘)一份、视频来源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17日高忠启触电死亡的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与喜古派出所保存的原视频资料相符,证据来源合法。
经质证,电力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对于证明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村委会管理小组不具备出具户口等身份信息的权限,原告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劳务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的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土地证上坐落于攀枝花镇西山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接警登记表无异议,医学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出具该证明书的主体不具备死亡原因鉴定和认定资质,事实上该证明书明确列出死因,对死亡原因存在本质区别;对第3组证据询问笔录、处警视频资料及视频来源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及不能证实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标志,不能证实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
水务局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村委会管理小组不具备出具户口等身份信息的权限,原告未提交受害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或者暂住证来证实其居住地是城镇,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对户口册、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第3组证据中的证明观点,理由如下,事后我方到事发地点察看,该事故旁边是有警示标志的。
暮底河公司对***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是否采信由法院根据法律作出评判。
艾布鲁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系事后补充,第一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4月22日及4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18年7月19日,该份证据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持有,但一审、二审均未提出,所以该证明观点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16日,如该份证据是客观事实的话,应该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向法庭提交,死者已经26岁,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高忠来的证言在笔录上已经说明与死者是同一村,即平坝镇杜孟村民委吉雄坡村,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交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二者缺一不可,原告应当提交在城镇工作的劳务合同、交纳社保、工资花名册、银行流水等证据来予以认证。对户口册、结婚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职业一栏为务农,恰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龙水兵,虽然其与原告结婚,但单凭集体土地证、结婚证不能证实死者与其居住;对第2组证据中接警登记记录表没有意见,对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死亡原因应当以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来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高忠来、陈显鹏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据来源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实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并且高忠来系死者的亲属,与死者有利害关系,而陈显鹏所做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陈显鹏当时并未在事发现场,对接警视频、来源说明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死者高忠启于2016年4月起与母亲***在文山市居住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高忠启在文山市钓鱼,因钓鱼竿触碰高压电线后触电死亡及事故现场无警示牌、水泥桩、防护网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电力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文山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暮底河水库水源地保护-顺甸河污染治理工程(一期工程)复印件二份、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复印件一份、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暮底河水库水源地保护-顺甸河污染治理工程进行了招标,招标公告明确了工程内容,艾布鲁公司系事故发生地水塘(湿地)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施工及管理,依法应承担作为事故发生地水塘(湿地)管理者的管理、维护职责;
2.《文山市加强暮底河水库水源保护》新闻报道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水源保护区治理完成后归属于文山市水务局及暮底河公司管理,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管理责任;
3.文山市市委副书记、市长龚卿现场检查饮用水源地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新闻报道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水源保护区治理完成后归属于文山市水务局及暮底河公司管理,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管理责任;
4.《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市暮底河水库等3个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整改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水源保护区治理完成后归属于文山市水务局及暮底河公司管理,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管理责任;
5.事故发生地对地高度距离测量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经实地测量,事故发生地线路对地距离为7.14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6.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安全隐患。
经质证,***对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第一项、第二项及证明内容是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前就设置的警示牌内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现场是否有警示牌,原告提交的喜古派出所的视频是最真实的还原事故现场的情况,事故现场没有警示牌,所以该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就有警示牌的内容不真实,且该内容的最后一段话被询问人陈述平时没有注意看是否有牌子,事故发生后才去看的,所以该询问笔录陈述事故发生前就有警示牌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是何人测量,何时测量,测量的刻度在照片中是无法反映出来的,电力公司主张的高度7.14米没有依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能够证实现场没有任何警示牌及防护网,且中院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已陈述第6组证据中的警示牌、防护网是事故发生后才有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电力公司就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水务局对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认可,但是补充一点该三份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是人工湿地,该人工湿地从立项到建设投入使用均与水务局没有关系,水务局没有参与其中;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三份证据证实的是环保责任,并不能证实水务局就是该人工湿地的管理者,该三份证据也不是人工湿地的产权人将该人工湿地交付给水务局管理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客观、不真实,我方认为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来进行鉴定或者检验;对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
暮底河公司对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水源地保护责任与产权所有者的管理责任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对第5组、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艾布鲁公司对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1项、第2项来源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产权人及经营者,在本案中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仅仅从招标公告不能证实艾布鲁系事发地中标单位,官网截图也不能看出那一块水塘是事故发生地。第3项中级法院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意见,该询问笔录恰好证明,严禁钓鱼、电鱼,违者罚款500元的标志牌系艾布鲁公司在事发前设置,并且艾布鲁公司已经设置了很多块警示标志,进入湿地的牌子是艾布鲁公司早就设置的;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仅凭照片不能证实事发地的线路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也不能证实进行测量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看不出电力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且从照片上看不出事故发生地线路对地距离为7.14米,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照片中虽显示电力公司设有警示牌,但不能证明该警示牌的设立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艾布鲁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发生地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五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地多处设有安全警示标识牌,艾布鲁公司已经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
2.关于顺甸河湿地项目成品保护与后期运营安全隐患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艾布鲁公司就当地人畜对成品破坏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向文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书面报告,其中对项目展示牌、警示牌、告示牌的人为破坏,以及湿地氧化塘与兼性塘有当地村民电鱼与钓鱼等隐患,希望文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高度重视的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证人为艾布鲁公司聘请的人员,我们每天都到水塘内进行检查,不准放牛、钓鱼、游泳,也有警示牌,艾布鲁公司已经设置大门并上锁,但是还是有人撬锁进去水源区。
经质证,***对艾布鲁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组照片何时、何地、何人拍摄在照片中无法反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组证据是艾布鲁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部门的备案凭证,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3组证人证言有部分认可,有部分不认可,认可的部分是在事故发生地经常有人进入水源区钓鱼,艾布鲁公司作为管理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证人陈述在2017年3月份前就已经设立的警示牌不认可,公司是否设立了警示牌,应当有相关设立时间及备案记录,而不是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拍摄照片就认为是之前设立的,对于证人证言陈述的防护栏的设立时间是2018年初不属实,完全是虚假构造,从中级法院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证实的是2018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才设立的,且原告提交的事故当时的视频中可以还原现场没有防护栏的事实,所以该部分证人证言属于虚假证言,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追究其作虚假证言的责任,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电力公司对艾布鲁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张照片中是可以看出文山电力公司在事发地是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警示标志并不能证实艾布鲁公司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义务;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告示及报告系艾布鲁公司单方制作,发出的报告并不能看出其对事故现场作出整改,存在对事故现场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作为管理人的责任;对第3组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客观真实的,从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第一,事故发生地水塘是属于艾布鲁公司管理的事实。第二,如证言所述,若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那么艾布鲁公司应当对事故现场设置相关的防护栏,防止外来人员进入该处钓鱼,但是明显艾布鲁公司未从设施上采取防护措施,也未从管理上采取其他的措施进行管理,艾布鲁公司未妥善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第三,证人所述看见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电鱼、捞鱼的警示,可以证明该警示牌系文山电力公司所设置,该警示牌与艾布鲁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页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文山电力对事发现场已尽到了安全警示提醒告知义务。
水务局对艾布鲁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但补充一点第2组证据中报告恰好证明水务局不是该人工湿地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建设者;对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补充一点,该证人证言同时证明了文山市水务局均不是该人工湿地的经营者或管理者。
暮底河公司对艾布鲁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人证言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艾布鲁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照片中虽显示设有警示牌,但不能证明该警示牌的设立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艾布鲁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人证言能证明事发时水塘系艾布鲁公司管理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水务局、暮底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死者高忠启母亲。2018年4月17日,死者高忠启与案外人高忠来、陈显鹏在文山市钓鱼时,死者高忠启使用伸缩式钓鱼竿触碰高压电线后发生触电事故,经文山市喜古乡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高忠来、陈显鹏报警,文山市公安局喜古乡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置。
另查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高压电线产权人和经营者。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无警示牌、水泥桩、防护网。事故发生时该涉案水塘系由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死者高忠启未婚,其父已死亡,高忠启于2016年4月起与母亲***在文山市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电的运送及使用均系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属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应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经营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产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作为事发地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经营权人,并未在水塘周围设立高压警示标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事故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对高忠启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死者高忠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水塘周围的环境查看清楚,明知水塘上方设有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在水塘钓鱼,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认电力公司承担损失40%的责任,死者高忠启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721798.50元。电力公司应赔偿***合理损失的40%为288719.40元(721798.50元×40%=288719.40元)。艾布鲁公司、水务局、暮底河公司不是涉案高压电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133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高忠启的行为对造成事故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力公司、艾布鲁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的辩称,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高忠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文山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8719.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负担3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胜 娟
审 判 员 朱 应 洪
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文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