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诉人湘西鸿瑞科技有限公司诉州人民政府、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及第三人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31行初30号

起诉人: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花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起诉人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原花垣县环境保护局)及第三人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一案,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称,1.起诉人系独立的科技企业法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把案外主体原振兴公司排污氨氮超标的事实认定为起诉人的排污氨氮超标,张冠李戴,认定事实错误,罚款错误;2.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以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作为处罚依据错误,在法律上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处罚程序严重违法;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将案外人主体的治污责任归于起诉人,主体错误,行为违法;5.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对起诉人作出的复议维持及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府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花环罚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二者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撤销的《州府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花环罚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的情况,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经释明,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代双

审判员石俊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潇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