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淮阳县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22民初501号
原告淮阳县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育才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文明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344639-0。
法定代表人:**,育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飞,育才公司员工。
被告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下称磴口一中)。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贺兰路育才巷。组织机构代码:E3575000-6。
法定代表人:***,磴口一中校长。
委托代理人:**,磴口一中会计。
委托代理人:冯雪,磴口一中德育处副主任。
原告淮阳县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丹、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6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名人雕塑***头像14个、标准孔子像1个,共计144000元,分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制作任务,工程完工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后被告违反约定,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632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3200元,并从欠款给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上规定由育才公司为被告提供名人雕塑***头像14个及3.5米标准孔子像一个,总金额为144000元。双方约定由育才公司负责制作、运送并安装以上货物,原告在其工程完工后付款。但因交货时育才公司提供的14个***头像和标准孔子像使用的材质、名人像效果及孔子像尽寸均不符合合同上的要求,且按照合同规定,育才公司应做好14个名人像的铭牌和孔子像的底座,并将头像安装后工程才算完工,故被告经过行政会议讨论决定从货款中扣除30%来完成名人头像的安装。在被告与原告就此事的解决上达成一致时,育才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因诚信问题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之后,校长***与***之子*肖飞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口头协商扣除30%作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补偿。自协商一致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3月23日、2016年3月22日分别支付给***共计100800元,这个数额即是144000元的70%。至此,被告已全部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且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同时要求***本人出庭对质,并要求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供发票。
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产品订货合同及购买***雕塑附属协议。举证意图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购买***雕塑和名人头像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44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其附属协议,被告对证据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票据汇总报销单31张(报销发票17张、现金支票存根7张、记帐凭证7张),举证意图是证明已经按产品总价款144000元的70%向原告支付清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已付货款100800元,本院予以采信。
⑵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行政会议记录一份。举证意图是证明货款下浮30%是经过学校的行政会议决定的。
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被告的会计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144000元的票据,称财政局要拔款的,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款的票据。学校的行政会议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要求要回属于原告的货款。
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举证意图,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磴口一中就货款下浮30%的事实是在学校的行政会议上讨论决定过,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同意下浮30%,不予采信。
⑶2015年9月30日记帐凭证一套(2张发票,1张花岗石刻字名细单)、2015年11月23日发票及单位工程概算单、2012年10月16日发票及发票明细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底座,扣除货款的30%是合理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认可其举证意图,认为头像的底座花多少钱和原告没有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是负责安装的。票据上显示的铭牌刻字和底座的费用过高,况且铭牌刻字的钱已经从被告2016年3月22日给原告的货款里扣除了,所以现在提供的票据上又出来8700元的刻字费是不合理的。
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被告磴口一中(甲方)委托副校长***与育才公司(乙方)的业务员***签订了购买名人雕像***头像14个、标准孔子像1个及环保垃圾桶10个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60000元。后双方将环保垃圾桶的订货取消,育才公司负责制作名人雕像14个和标准孔子像1个,共计货款14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购买***雕塑附属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约定雕塑款160000元,乙方负责运送、安装;2、名人雕像的铭牌由甲方负责设计、制作费用由乙方负担。3、以上所发生的费用,须由甲方负担的费用,分三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育才公司将做好的名人头像和标准孔子像运到了磴口一中。磴口一中分别在2012年5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3月23日、2016年3月22日分七次共向原告育才公司支付货款100800元。剩余43200元货款磴口一中以原告育才公司没有如约完成标准孔子像和名人雕像底座的制作为由予以扣留。原告以被告扣留该部分货款不合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名人头像和标准孔子像的合同及附属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将名人头像及标准孔子像运送到被告处,已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产品订货合同及附属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底座制作,应当扣除货款总价的30%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订货合同及附属协议中都没有对底座制作作出明确约定,只是约定由原告负责运送、安装,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63200元的利息,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即给付原告20000元,故应以43200元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阳县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樊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