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5698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品定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留,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品定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定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王亚茹,被告郑州一品定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的提成74978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发及扣发的工资26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经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项目经理,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2000/月,保密工资为500/月。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及提成共计75263元,并无故克扣原告2019年9月、10月及11月的工资共计2358元。因原告身体已怀孕,被告一直刁难,且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提成,原告无奈于2019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4日,该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646号仲裁决定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品定制公司辩称,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已足额发放给被答辩人工资及提成;原告是由于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入职一品定制公司,一品定制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项目经理,其基本工资加保密工资为2500元,提成由一品定制公司财务计算,2018年之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完毕。2019年11月30日,***离职。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品定制公司称提成由财务计算后,最终金额由领导审核确认。
诉讼中,***称因一品定制公司未发放其提成,且扣发其部分工资,故其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1.一品定制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及提成75263元;2.一品定制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2358元;3.一品定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品定制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提成34717元,2018年提成6182元,2019年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2358元,以上款项共计4325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提成情况汇总表一份,显示***2017年未发放的提成及利息为34171元,2018年未发放的提成及利息为6182元,共计40353元。另***提交其2019年1-6月提成明细一份,显示提成为4016元,2019年7-11月提成明细一份,显示提成为8388元,合计12404元。***提交2019年1-11月份总务工资表(实发工资表)一份,显示一品定制公司从***工资中扣除2019年9月、10月、11月应由一品定制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3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及提成。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欠原告2017年提成34171元、2018年提成6182元、2019年提成12404元,共计5275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5275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工资明细表,被告扣发原告2019年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23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3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拖欠原告提成且扣发部分工资,原告才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5年7月6日入职,2019年11月30日离职,工作期间共计四年零四个月二十五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11250元(2500元/月×4.5月)。现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一品定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52757元、扣发工资2358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65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一品定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健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智斌
书记员岳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