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3224号
原告: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中小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3MA007PP29E。
法定代表人:齐德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蝴蝶行装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蝴蝶行装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蝴蝶行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 325 0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自2018年起至今持续向原告借款,间或不规律还款,经过之前的诉讼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
1 325 094.22元,之前的诉讼庭审中被告又认可原告还向被告垫资300万元,且被告明确要求原告退出相关合作,故对于垫资的300万元双方之间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为4 325 094.22元,原告均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辩称:第一,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 325 094.22元的资金款,但这些资金款是原告给被告用于项目操作的,项目收益款现在原告手里,并没有给被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合作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金是借款,同时原告向被告索求项目利润的50%作为借款收益,该借款收益已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根据原被告资金往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申请原告在收到超过本金及利息总额日期起多余未及时偿付给被告的本金按同等条件计算利息至法院开庭之日。第二,原告提到的300万元垫资款是投资给ABC Ivestment Management
Consultant Sole Co.,LTD(以下简称为ABC公司)的,被告虽然是AB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对于该笔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该公司,本案起诉主体不对。被告不赞同原告断章取义,被告坚持任何事情都是有因才有果的,之前的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300万元可以作为垫资款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的前提下,本着不能让朋友吃亏的原则,被告才讨论了这笔所谓300万元的纠纷,并提出如果原告主张的300万元有票据证明是用于ABC公司项目,被告愿意将其作为垫资款在被告股权转出去之后支付给原告,但是现在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不是朋友了,就没有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的前提和义务了。原告忽视前提、自以为是的把这笔纠纷变成了被告的欠款,被告拒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蝴蝶行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宝与**系朋友,二人曾共同合作经营项目。蝴蝶行装备公司主张与**合作经营项目的模式为其公司提供资金、**负责运作,项目收益五五分成,**因为项目运作支出的费用其公司均已为**报销,期间,**因个人原因从公司借款,扣除还款部分,尚欠公司1 325 094.22元未还,为此,蝴蝶行装备公司提交了齐德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工程公司借款明细(截至日期为2021.5.24)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齐德宝:这个投资很难分,比如给你的借款,是放在你个人的借款,还是列在项目上,还是检验检疫上。**:借款就是借款吧。”
**认可微信聊天的真实性,称“借款就是借款”的意思是,其与蝴蝶行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其从该公司收到的钱就算是借款,到时候蝴蝶行装备公司可以从分给其的收益中扣除;认可转款记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称其核对后确认蝴蝶行装备公司应主张的金额为1 325 094.22元,这些款项是其用于项目运作的费用,最终会从其应分得的项目收益中扣除,如果项目没有收益或者不足以抵扣,其也会把这些钱还给蝴蝶行装备公司。但实际上其应分得的项目收益远大于上述金额。为证明具体金额,**提交了其批注后的**工程公司借款明细(截至日期实际为2021年5月24日)以及23冶项目收益表、疫苗厂项目收益表、向ABC公司投资明细表。**称上述账单和明细表是对蝴蝶行装备公司发送的表格进行核对并批注后又发送给该公司的,根据其核对情况,23冶项目的税前收益为80万元,已经分给其30万元,疫苗厂的税前收益是3 664 834.16元,已分给其53万元。
蝴蝶行装备公司认可借款金额以**核对后的1 325 094.22元为准,认可**主张的23冶项目和疫苗厂项目的税前收益金额及已分给**的收益金额,但主张本案为借款纠纷,**可以就收益款另行主张。
对于主张的垫资款300万元,蝴蝶行装备公司主张2018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扣除**认可的借款1 325 094.22元,其公司在ABC公司运营过程中共计投入315万余元,之前的诉讼中**同意将该笔投资款按照300万元的金额确定为垫资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工程公司借款明细(截至日期为2021.5.24)、ABC项目支出情况明细表、(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蝴蝶行装备公司用于ABC公司的钱已转化为借款,且用于ABC公司的钱与其无关。
另,蝴蝶行装备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将**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当时答辩称“认可从蝴蝶行装备公司借款1 325 094.22元”。因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有和解意愿,愿意自行和解,故蝴蝶行装备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方案,蝴蝶行装备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开庭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工程公司借款明细(截至日期为2021.5.24)、ABC项目支出情况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蝴蝶行装备公司主张的用于ABC公司运营的315万余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发生当时并非**从蝴蝶行装备公司处的借款,蝴蝶行装备公司虽提交(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以证明**在当时庭审中同意以300万元认定为垫资款,但上述笔录是在双方进行协商和解的情况下形成,各自发表的意见均是建立在双方有协商解决意愿的基础上,鉴于双方之后并未达成和解方案,故不宜直接以当时的笔录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用于ABC公司运营的款项发生当时并非借款,蝴蝶行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转化为借款,故上述款项性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蝴蝶行装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认可的从蝴蝶行装备公司收到的1 325 094.22元,**虽主张并非借款,但其不仅在(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中答辩认可为借款,且在本案中自述这些款项应由其承担,只是需要先从蝴蝶行装备公司处支取,结合其自述微信聊天提到的“借款就是借款”的意思是收到的钱就算是借款等解释,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蝴蝶行装备公司称该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蝴蝶行装备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提到的项目收益分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 325 09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904.8元,由原告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1.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