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371号
原告:**均,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芮,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2单元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54089K。
法定代表人:涂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被告元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9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2.9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公司)承接的首金美利山项目零星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元隆公司辩称,被告与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公司)、重庆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三家公司同时承接了重庆首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公司)美利山零星整改项目,被告与北碚公司处于同一承包序列,二者不存在上下级分包关系,黄明富是我司在该项目的现场代表,通过向北碚公司了解,得知黄明富也在为北碚公司制作项目结算资料;我司未承接北碚公司的任何工程,未与北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与北碚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由于黄明富与我司、北碚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其有机会接触到两家公司的公章,我方怀疑工程合同上的公章是其私刻或偷盖的;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其出具过委托书,更未委托黄明富代我司签合同、做结算,我方怀疑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其私刻或偷盖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签证单资料目录、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举示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分别为《首金美利山项目零星工程(2014-2015)年度施工合同》、《首金美利山项目零星工程(2015-2016)年度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主体均为甲方首金公司,乙方北碚公司,合同均载明首金公司将其开发的美利山项目零星工程,包括土建、室外管网、装修、防水、道路等承包给北碚公司。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委派祝泽明作为项目现场代表。
原告举示两份《工程合同》原件,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2016年1月16日,合同甲方均为北碚公司、乙方均为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将美利山别墅区承接的防水整改维修工程(分别为2014-2015年度合同、2015-2016年度合同)承包给乙方。被告对加盖的被告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公章真实。
原告举示委托书,委托书上加盖被告公章,载明我司承接的首金公司美利山项目零星工程(2014-2015)(2015-2016)年度合同特委托我司员工黄明富为项目经理,组织工人施工及与贵公司相关业务联系,及项目结算工作,及追款收款工作,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加盖的被告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公章真实。以上鉴定,被告共计支付鉴定费8400元。
2015年3月16日,形成《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抬头甲方手写被告名称,合同末尾甲方处签有黄明富的名字,合同乙方有原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总包方北碚公司承接的首金美利山项目零星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对分包内容及价格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留3%作质保金,2年不漏水、不返工,2年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质保金。
2017年3月20日,黄明富与原告签字形成《首金美利山项目零星防水工程结算单》,载明2015年甲方结算总价30万元,2016年甲方结算总价56万元,合计86万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甲方已累积支付劳务费30.5万元,本次应支付劳务费86万元-30.5万元-86万元×3%=52.92万元,此款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备注:此款为民工工资,明细如下:**均14.82万元,秦光华5.3万元,曹胜群:7.4万元,梁万财9.8万元,李超7.4万元,钟国秀8.2万元。上述人员陆续来我院,签字同意款项由原告统一起诉主张。
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再次申请对上述两个工程合同及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陈述,原告只是案涉工程体力劳动者,对被告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的时间无法判断,对于委托书的时间应以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准,但若系被告事后补盖或调整是被告管理上的问题,与原告施工无关。
庭审中,被告举示与首金公司签订的《首金美利山项目零星工程(2014-2015)年度施工合同》、《首金美利山项目零星工程(2015-2016)年度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系直接从首金公司处承接工程,与北碚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委派黄明富作为项目现场代表。被告举示北碚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北碚公司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双方从未签订过工程合同。被告第三次庭审举示北碚公司与唐小琼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由北碚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唐小琼。被告第四次庭审举示北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北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黄明富。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属于查漏补缺的零星工程,断断续续施工,2015年3月开工,2017年1月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已经投入使用。法庭询问被告如何区分被告北碚公司在首金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被告陈述不能区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施工范围。被告要求追加北碚公司及黄明富为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申请对两份《工程合同》及委托书上加盖的自己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真实,则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举示的与首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载明黄明富是被告的现场代表,与此相印证。根据委托书,被告委托黄明富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工人施工、进行项目结算,黄明富将委托书交给原告,并据此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和进行结算,其行为代表被告,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工程劳务合同》无效。黄明富签字的结算单,行为代表被告,则被告尚欠劳务费52.92万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按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付款,则应自2017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2.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与北碚公司不存在发包关系,从而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原、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行使权利,被告与上家及他人的关系不是原告考察的范围,无论被告与他人存在何种关系,都不影响被告根据自己出具的委托书向原告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主张其与北碚公司分别从首金公司处承接工程,但对工程范围不能区分,也无法举证自己的施工内容;再次,被告在不同庭审举示的北碚公司盖章出具的分包证据自相矛盾——前次分包给唐小琼,后次分包给黄明富,北碚公司的证明力存疑;最后,根据被告与首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黄明富是被告的现场代表,被告如认为黄明富存在滥用公章的行为,应向黄明富追究相关责任,仍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既有证据足以认定责任方为被告,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北碚公司及黄明富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鉴定结论回来后,被告再行申请对《施工合同》及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方面,《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北碚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其形成时间也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为真实,其形成时间取决于被告,亦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均劳务费52.9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2.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400元,由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