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2单元16-1号。
法定代表人:涂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涛,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凯旋城3幢10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施小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雪,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真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胜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置业公司)、邹立雪、邹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医疗费283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应当认定;2.***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二审中补交证据证明;3.法律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应责任,而非等同责任,类似案例都是90%-100%的责任比例,本案赔偿比例应为100%;4.***的住院医疗费是由对方支付的,***未主张,本案中不应扣除;5.一审漏判后续治疗费,应补判;6.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金额应为4000元;7.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诉讼中,***撤回了关于改判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融恒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当日,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已经搭建完毕,并经甲方验收,电工、木工已在中庭施工。***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邹立雪签字确认的融恒置业公司室内脚手架搭设工程于2016年8月27日才开工的证明与事实不符,邹立雪不在事发现场,对于***的受伤情况并不知情,故邹立雪的证明不应采信。同时,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受伤后未在第一时间找现场管理人员,而是时隔一年多才起诉公司,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发当天,***在完成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脚手架搭设工程,系认定事实不清,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母仍在世,亦无法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中,元隆装饰设计公司撤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恒置业公司辩称,融恒置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元隆装饰设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邹立雪、邹真明对***、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恒置业公司、元隆装饰设计公司、邹立雪、邹真明连带赔偿***误工费33,68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4.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8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3,87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6年8月23日,融恒置业公司(甲方)与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工程规模: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面积约13,200平方米。工期:总工期60日,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违约及索赔:本工程不得转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工程不得分包,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6年8月19日,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甲方)与邹真明(乙方)签订《钢管架搭设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胜融恒重百商场。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武胜融恒重百商场工程的钢管架(含钢管、跳板、模板)和围挡(含钢管、竹模板、彩条布)的搭设、拆除、材料购买及运输等工序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搭设部位和高度由甲方指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乙方应遵守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组织施工,服从工地技术人员指挥,协调好与其他班组的作业工序。做好自身队伍的防护措施,严禁无佩戴安全帽、穿拖鞋、酒后人员上班,严禁违章作业。乙方搭拆期间应注重工地财物、人员及钢管的保护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不超过5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超过5000元以上的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工期要求:工期为5天,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甲方使用周期为乙方搭设完毕交由甲方使用日起算60天。乙方应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时安排工人按时完成钢管架搭设任务。”邹真明不具有钢管脚手架施工作业资质。
2016年8月27日,邹真明雇请***与邹立雪等人从事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钢管满堂脚手架搭设工作,约定工资300元/天,邹立雪为代班班长。邹真明另雇请了两名杂工(其中一名杂工系***之妻罗明凤,另一名杂工身份不明),从事钢管运送工作(罗明凤负责捆绑钢管,另一名杂工负责向上运送钢管)。8月30日,邹立雪在另一工地做工,邹真明未在施工现场,***与案外人石涛等人从事重百商场钢管脚手架搭设收尾工作,因钢管架子太高,为了方便钢管运送,现场工人就用电动滑轮(该电动滑轮停放在施工现场,所有人不明)向上传送钢管,一名杂工(罗明凤除外)在地面操作电动滑轮,***在上面接收钢管。下午2时许,当传送钢管的电动滑轮未拉到位、滑轮仍在运转时,***就一手拉钢管另一手拉钢丝绳(***拉钢管时提示操作滑轮的工人暂停机器,但距离太高操作滑轮的工人未听到),随着滑轮的滚动***的左手被电动滑轮绞伤。事后,***由邹立雪等人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2-3指不全离断伤,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屈伸指肌腱断裂;2.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3.左食指远指间关节脱位;4.左环指皮肤裂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臂丛+静脉麻醉下行:断指再植术(左手2-3指)。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2.术后每2天换药一次;3.继续支具外固定3-4周,保持针道周围清洁干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排除克氏针;4.每周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5.建议暂时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住院14天,医疗费12,881.59元全由邹真明垫付。邹真明还向***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生活费1680元、出院后复查、换药费等2000元。
2016年11月29日,重庆长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兹有***同志,经我院检查诊断为左手食中指外伤术后,建议:1.X片复查;2.积极锻炼;3.续休壹月后复查,必要时再次手术行屈肌腱及关节分解术。同年12月27日,重庆长城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兹有***同志,经我院检查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建议:1.继续锻炼;2.随访;3.续休壹月。
2016年12月27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30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的父亲石现明生于1956年2月12日,母亲罗永素生于1953年5月3日,共生育3个子女。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融恒置业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签订《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自持商业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自持商业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工程规模: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自持商业公共区域装修面积约4500平方米。工期:总工期为60日,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违约及索赔:本工程不得转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工程不得分包,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6年8月25日,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甲方)与邹真明(乙方)签订《钢管架包工搭设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工期: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钢管架(含钢管、跳板、模板)和围挡(含钢管、竹模板、彩条布)的搭设、拆除、材料购买及运输等工序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搭设部位和高度由甲方指定,甲方使用周期为乙方搭设完毕交由甲方使用日起算60天。乙方应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时安排工人按时完成钢管架搭设任务。工期要求:乙方应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时安排工人按时完成钢管架搭设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融恒置业公司将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壹级资质的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邹真明。***和操作电动滑轮的杂工均系邹真明雇请的工人,使用他人停放在施工现场的电动滑轮运送钢管。由于地面操作人员与在上面接收人员距离较远,双方配合一致的难度较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操作电动滑轮的杂工与***配合不当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与操作电动滑轮杂工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与操作电动滑轮杂工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操作电动滑轮杂工作为提供劳务方,邹真明作为接受劳务方,操作电动滑轮杂工造成***损害的,由邹真明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安全要求之有关规定,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搭设作业的劳务分包单位应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脚手架施工作业资质,搭设作业人员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架子工)资格证书,且特种作业人员数量应满足工程实际需要。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将该工程中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邹真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与邹真明承担连带责任。融恒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其行为无过错,因此,融恒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邹立雪系邹真明雇请的工人,对***受伤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受伤损失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14天,其营养费认定280元(20元/天×14天);2.***主张出院后发生门诊医疗费28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3.***住院14天,医嘱“建议暂时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11月29日和12月27日,重庆长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续休壹月”,因此,***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2016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认定11,908.8元(99.24元/天×120天);4.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定;5.***系农村居民,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分别应按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进行计算,因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296.5元[父:7218.1元(11,397元/年×19年×10%÷3人)+母:6078.4元(11,397元/年×16年×10%÷3人)];6.***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元;7.***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住院治疗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主张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虽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邹真明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18,661.59元(医疗费12,881.59元、护理费2100元、生活费1680元、出院后复查、换药费等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的住院医疗费12,881.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受伤损失合理费用共计73,120.89元,由由邹真明赔偿36,560.45元(73,120.89元×50%),***自行承担36,560.44元(73,840.89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邹真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560.45元(已支付18,661.59元,尚需支付17,898.86元);二、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对融恒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邹立雪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已垫付),由邹真明负担735元,***负担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受伤经过有异议,认为***不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本院认为,***是否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是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计算***损失的相关项目及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主张其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提供了实际施工人邹真明、代班班长邹立雪的证明、住院病历及工友石涛、罗明凤出庭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16年8月30日***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并判决雇主邹真明承担赔偿责任,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对本案中邹真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主张2016年8月26日脚手架搭设工程已完毕,同月27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同月30日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经结束,电工和木工已进场施工,木工、电工与脚手架搭建工作不可能交叉进行,故30日***不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本院认为,一是从元隆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报验表看,上面只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无监理签字,亦无实际施工人邹真明签字;二是从元隆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工日记录看,22日-26日木工、电工已在一至三楼施工,实事上存在木工、电工与脚手架搭设工作交叉进行的情形,这与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关于二者不可能交叉进行的主张相矛盾;三是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主张事发当天邹真明安排***做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邹真明也不予认可,所有工人均认可***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的伤。综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关于***不是在从事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中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和操作电动滑轮的杂工使用电动滑轮运送钢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操作电动滑轮的杂工与***配合不当所致,一审考虑***与操作电动滑轮杂工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客观实际,确认由***与操作电动滑轮杂工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本案赔偿比例应为100%,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主张门诊治疗费283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审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计入***受伤后的合理费用中,不存在漏判后续治疗费的情形,故***关于一审判决漏判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当事人对邹真明垫付医疗费用18,661.59元无异议,为减少诉累,一审对邹真明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0元,由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谭 昀
审 判 员 吴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 蓉
书 记 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