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2民初134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凯旋城3幢10单元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14491607C。
法定代表人:施小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娇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2单元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54089K。
法定代表人:涂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立雪,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邹真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武胜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置业公司)、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装饰设计公司)、邹立雪、邹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融恒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小明和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368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4.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8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387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和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签订《武胜融恒明代广场重百商场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武胜县城内“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进行装修,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邹立雪和邹真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邹立雪和邹真明,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同年8月27日,被告邹立雪安排原告***及案外人石某、罗某1等人在商场搭设一楼装饰所用满堂脚手架。2016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传递钢管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经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断为:左手续2-3指不全离断伤,双侧指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屈伸指肌腱断裂,左食指中节指骨折,左食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左环指皮肤裂伤,后转至重庆长城医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邹立雪和邹真明雇请原告***做工,其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邹立雪和邹真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融恒置业公司辩称,因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融恒置业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关系的主体,又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即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作为“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内装修工程”的业主,仅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由被告元隆装饰设计负责具体施工,《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8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工程不得分包。”被告融恒置业公司未向其他第三人发包亦未同意被告元隆装饰公司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因此,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邹立雪和邹真明,依据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工程承包人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过错,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3、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亦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或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融恒置业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或其他任何责任。
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辩称,1、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公司承包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邹真明,被告邹真明于8月25日将脚手架搭设完成,8月27日经被告融恒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因此,8月30日原告***不可能在1楼进行脚手架搭设时受伤;2、脚手架搭设系纯手工作业,不需要用到机器,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在现场并未给其配备机器,而原告***伤系被机器绞伤,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受伤不是因搭设脚手架而受伤;3、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在收到武胜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按照常理推断,在工地现场发生事故应当先联络现场负责人,而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两位现场管理人员均不知晓此事;4、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不是因搭设满堂脚手架而受伤,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承担。
被告邹立雪辩称,被告邹真明承包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脚手架搭设工程后叫被告邹立雪找几个工人去做工,被告邹立雪就给石某打电话叫他找工人做工,石某就叫原告***来做工,约定工资300元/天。8月30日下午,被告邹立雪在另一工地做工,原告***和案外人石某等人在一起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其他工友给被告邹立雪打电话,被告邹立雪赶到现场时原告***已在公路边上,原告***具体是如何受伤的被告邹立雪不知情。因被告邹立雪本身也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邹立雪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真明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邹真明不在现场不清楚如何受伤,被告邹真明承包的工程是纯手工做工,不需要机器,而原告***的伤情是被机器绞伤,因此,原告***受伤损失不应该由被告邹真明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是被告邹真明垫付的,要求原告***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与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2、被告邹真明、邹立雪的证明和工友邹素明、石某、支宗信、周伟、陈海兵、罗某1的证实,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且本案被告邹立雪和被告邹真明在证明和证实材料上签字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承包范围内;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重庆市明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5、正安县桴桥镇红岩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6、2017川16**民初1585号庭审笔录及证人石某、罗某1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原告***的户口簿、居住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至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何事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健在;6、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其在城镇居住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融恒置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作为合法民事主体依法发包本案案涉工程给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在发包工程上不具备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验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中庭满堂脚手架施工方案、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已于2016年8月25日施工完成,并于8月27日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不可能于8月30日从事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脚手架搭设工作而受伤;2、职工考勤登记表、工作记录,拟证明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电工进场搭建临时用电,8月26日开始做一楼灯线配管,8月30日做一楼配管穿线,脚手架搭设工作已于8月25日完工;3、考勤表、工作日记,拟证明木工于2016年8月24日进场做工,8月27日开始中庭弹水平线,8月30日1楼洞口放线,2楼中庭放线,脚手架搭设与木工不能交叉作业,8月30日原告不可能从事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的脚手架搭设工作;4、用水用电费用缴纳通知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明细及证人罗某2、李某、张某的证词,拟证明罗某2、张某系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8月30日罗某2、张某在施工现场但并不知晓原告受伤事宜;5、钢管架包工搭设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邹真明与福建省泉州宏星装潢有限公司也签订了钢管架包工搭设协议;6、钢管架搭设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将重百商场中庭满堂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邹真明;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举示的证据中除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融恒置业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邹真明与福建省泉州宏星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邹真明签订的分包合同无被告融恒置业公司的签章,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该分包行为不予认可;3、对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立雪和被告邹真明对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举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举示的第1、2、3组证据中载明脚手架搭设工作已于2016年8月25日完工,该证据与原告***举示由被告邹真明、邹立雪亲笔签名确认的证明中载明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脚手架搭设工程于2016年8月27日开工相矛盾,因此,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举示的第1、2、3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邹立雪未举示证据。
被告邹真明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6年8月23日,被告融恒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工程规模: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面积约13200平方米。工期:总工期60日,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违约及索赔:本工程不得转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工程不得分包,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6年8月19日,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甲方)与被告邹真明(乙方)签订《钢管架搭设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胜融恒重百商场。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武胜融恒重百商场工程的钢管架(含钢管、跳板、模板)和围挡(含钢管、竹模板、彩条布)的搭设、拆除、材料购买及运输等工序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搭设部位和高度由甲方指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乙方应遵守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组织施工,服从工地技术人员指挥、协调好与其他班组的作业工序。做好自身队伍的防护措施,严禁无佩戴安全帽、穿拖鞋、酒后人员上班,严禁违章作业。乙方搭拆期间应注重工地财物、人员及钢管的保护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不超过5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超过5000元以上的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工期要求:工期为5天,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甲方使用周期为乙方搭设完毕交由甲方使用日起算60天。乙方应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时安排工人按时完成钢管架搭设任务。”被告邹真明不具有钢管脚手架施工作业资质。
2016年8月27日,被告邹真明雇请原告***与被告邹立雪等人从事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钢管满堂脚手架搭设工作,约定工资300元/天,被告邹立雪为代班班长。被告邹真明另雇请了两名杂工(其中一名杂工系原告***之妻罗明凤,另一名杂工身份不明),从事钢管运送工作(罗明凤负责捆绑钢管,另一名杂工负责向上运送钢管)。8月30日,被告邹立雪在另一工地做工,被告邹真明未在施工现场,原告***与案外人石某等人从事重百商场钢管脚手架搭设收尾工作,因钢管架子太高,为了方便钢管运送,现场工人就用电动滑轮(该电动滑轮停放在施工现场,所有人不明)向上传送钢管,一名杂工(罗明凤除外)在地面操作电动滑轮,原告***在上面接收钢管。下午2时许,当传送钢管的电动滑轮未拉到位滑轮仍在运转时,原告***就一手拉钢管另一手拉钢丝绳(原告***拉钢管时提示操作滑轮的工人暂停机器,但距离太高操作滑轮的工人未听到),随着滑轮的滚动原告***的左手被电动滑轮绞伤。事后,原告***由被告邹立雪等人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2-3指不全离断伤,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屈伸指肌腱断裂;2、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3、左食指远指间关节脱位;4、左环指皮肤裂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臂丛+静脉麻醉下行断指再植术(左手2-3指)。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2、术后每2天换药一次;3、继续支具外固定3-4周,保持针道周围清洁干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排除克氏针;5、每周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6、建议暂时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原告***住院14天,医疗费12881.59元全由被告邹真明垫付。被告邹真明还向原告***了支付护理费2100元、生活费1680元、出院后复查、换药费等2000元。
2016年11月29日,重庆长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兹有***同志,经我院检查诊断为左手指外伤术后,建议:1、X片复查,2、积极锻炼,3、续休壹月后复相,必要时再次手术行屈肌腱及关节分解术。同年12月27日,重庆长城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兹有***同志,经我院检查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1、继续锻炼,2、随访,3、续休壹月。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30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原告***的父亲石现明生于1956年2月12日,母亲罗永素生于1953年5月3日,共生育3个子女。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融恒置业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签订《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自持商业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自持商业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工程规模: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自持商业公共区域装修面积约4500平方米。工期:总工期为60日,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违约及索赔:本工程不得转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工程不得分包,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6年8月25日,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邹真明(乙方)签订《钢管架包工搭设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工期:武胜融恒时代广场1-4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钢管架(含钢管、跳板、模板)和围挡(含钢管、竹模板、彩条布)的搭设、拆除、材料购买及运输等工序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搭设部位和高度由甲方指定,甲方使用周期为乙方搭设完毕交由甲方使用日起算60天。乙方应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时安排工人按时完成钢管架搭设任务。工期要求:乙方应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时安排工人按时完成钢管架搭设任务。”
本院认为,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将武胜融恒时代广场重百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壹级资质的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邹真明,原告***和操作电动滑轮的杂工均系被告邹真明雇请的工人,使用他人停放在施工现场的电动滑轮运送钢管,由于地面操作人员与在上面接收人员距离较远,双方配合一致的难度较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操作电动滑轮的杂工与原告***配合不当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与操作电动滑轮杂工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原告***与操作电动滑轮杂工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操作电动滑轮杂工作为提供劳务方,被告邹真明作为接受劳务方,操作电动滑轮杂工造成原告***损害的,由被告邹真明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安全要求之有关规定:“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搭设作业的劳务分包单位应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脚手架施工作业资质,搭设作业人员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架子工)资格证书,且特种作业人员数量应满足工程实际需要。”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将该工程中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邹真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邹真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恒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元隆装饰设计公司,其行为无过错,因此,被告融恒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立雪系被告邹真明雇请的工人,对原告***受伤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损失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14天,其营养费认定280元(20元/天×14天);(2)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门诊医疗费28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住院14天,医嘱“建议暂时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11月29日和12月27日,重庆长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续休壹月”,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2016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认定11908.8元(99.24元/天×120天);(4)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分别应按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12227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3296.5元[父:7218.1元(11397元/年×19年×10%÷3人)+母:6078.4元(11397元/年×16年×10%÷3人)];(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25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住院治疗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邹真明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18661.59元(医疗费12881.59元、护理费2100元、生活费1680元、出院后复查、换药费等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2881.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受伤损失合理费用共计73120.89元,由由被告邹真明赔偿36560.45元(73120.89元×50%),原告***自行承担36560.44元(73840.89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江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560.45元(已支付18661.59元,尚需支付17898.86元);
二、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武胜融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邹立雪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该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真明负担73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晓斌
人民陪审员 华晓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理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