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曾令循、***与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循,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林,男,系***的儿子,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2单元16-1号。
法定代表人:涂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涛,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建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容,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6号A幢25-8。
负责人:金斌,经理。
上诉人曾令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渝北区医院)及重庆上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令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英、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英、曾德林,被上诉人元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被上诉人渝北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容、周维,被上诉人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令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元隆公司并非死者曾某从事搬运工作的雇主,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死者曾某从2008年即经黄怀中介绍进入元隆公司工作,在胡军班组从事装修及材料保管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2、一审认定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死亡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是错误的,死者曾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八年,被上诉人也一直承认在他处上班多年,每天吃住在工地,工资是每年春节前一次性结算,在休息时到其侄儿曾德林处看望侄儿,完全符合城市人口登记条件,提供的证据已经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3、一审认定死者曾某在搬运石膏板时有过错,死者曾某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某在搬运石膏板时有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靠主观推断让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有违司法公正。
元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死者并非元隆公司的员工,也并未在胡军班组从事装修工作,胡军也是在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项目进行的时候才到元隆公司工作的,以前和元隆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针对曾令循、***提及的黄中怀介绍死者在2008年进入元隆公司工作不是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元隆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元隆公司持调查令到上诉人所谓的死者居住的地方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显示死者并未到那个地方居住,也就是说,上诉人所谓的证人证言以及居某、村委会的证明是不成立的。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死亡的发生死者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而受伤的原因是由于死者为了挣外快受雇于上华公司,不是工亡事件。
渝北区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我们也做了一个过错鉴定,上面也说了我们存在过错,我们的过错行为与外伤及危险因素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我们只承担我们相应的责任。
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我们在2015年9月29日在西政工地临时聘用曾某搬运石膏板造成受伤,受伤后我方积极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死者各方面并未有任何生命危险的征兆,在2015年10月2日,医院麻醉手术后,造成伤者死亡,我方认为受伤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该是医院的责任,并且在整个事件中,我方也是积极配合家属与医院沟通协商,并报警,派出所也有相关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我方也积极垫付了住宿费、餐费及丧葬费。死者本属于农村户口,在一审中对方证明死者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居住在巴南区一品街道桂欣街1号4栋5单元6-3余富文家中,实属伪证,况且一审元隆公司律师也到一品街道居某取证,证明死者并未在此居住,故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按农村户口赔偿是合理的。
曾令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被告判令赔偿曾令循、***医疗费9708.45元,误工费2951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1045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512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曾某生于1955年6月7日,未婚,无子女。其父亲曾正志、母亲黄长玉已经去世。曾令循系曾某的哥哥,***系曾某的弟弟。二人系死者曾某全部第二顺序继承人。
2015年8月,西南政法大学将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模拟法庭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元隆公司。元隆公司承接了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模拟法庭装修改造工程后,以元隆公司为甲方与以案外人重庆茂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元隆公司将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模拟法庭装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茂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元隆公司指定案外人胡军为本工程生产技术负责人。乙方指定案外人孟帮林为本工程生产技术负责人。以元隆公司为甲方与以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元隆公司提供轻钢龙骨、石膏板、水泥等材料。因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搬运工,委托案外人重庆茂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死者曾某搬运装修材料,并由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搬运费。
2015年9月23日,曾某在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装饰改造工程工地搬运石膏板时受伤。曾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0椎体爆裂骨折伴椎体附件骨折。2015年10月2日,曾某在全麻下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呼吸突然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708.45元。曾某死亡后,曾令循、***与渝北区医院协商,对死者曾某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和医疗过错责任进行鉴定,双方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5】病理A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6】临床G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渝北区医院在对曾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外伤及危险因素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25000元。
一审另查明,死者曾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案外人胡军向曾令循、***支付死者曾某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0元,该款系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胡军,由胡军支付给曾令循、***。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曾令循、***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曾令循、***要求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医疗费:曾令循、***因曾某的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708.45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对此予以认定。
交通费:曾令循、***主张交通费3000元,曾令循、***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差旅支出,但该费用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酌情主张1000元。
营养费:曾令循、***主张营养费3000元,死者曾某入院3天后死亡,故营养费不予支持。
误工费:曾令循、***主张误工费2951元,曾令循、***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具体误工费用,但该费用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酌情主张2000元。
护理费:曾令循、***主张护理费440元,死者曾某的住院3天,曾令循、***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10元/天,酌情主张100元/天,故护理费为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某住院3天,故曾令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
死亡赔偿金:死者曾某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曾令循、***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死亡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根据曾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为210100元(10505×20)。
丧葬费: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30271.50元(60543÷2)。
鉴定费:死者曾某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25000元。
精神抚慰金:死者曾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对曾令循、***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曾令循、***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曾令循、***因曾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08529.95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死者曾某受雇于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搬运石膏板,曾某在搬运石膏板时受伤,导致胸10椎体爆裂骨折伴椎体附件骨折。曾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医院住院治疗,曾某在全麻下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呼吸突然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5】病理A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6】临床G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渝北区医院在对曾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外伤及危险因素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综合本案的前因后果,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渝北区医院对曾某的死亡应共同承担责任,死者曾某在其受伤的过程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对其自身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元隆公司并非曾某从事搬运工作的雇主,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死者曾某承担10%的责任,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渝北区医院各自承担45%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曾令循、***不按责任比例负担,由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渝北区医院按责任比例各负担一半。因此,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曾令循、***各项损失90338.48﹛(308529.95-30000)×45%-50000+15000﹜元。渝北区医院扣除其垫付的鉴定费25000元,还应赔偿曾令循、***各项损失115338.47﹛(308529.95-30000)×45%-25000+1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上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令循、***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338.48元;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令循、***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5338.47元;三、驳回曾令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曾令循、***负担2505元,重庆上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310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负担1310元,此款曾令循、***已经预交,重庆上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曾令循、***。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令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胡军两份录音,拟证明死者曾某一直在胡军这里工作了很多年,一直住在工地上。被上诉人元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时限,不应采信,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渝北区医院和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元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元隆公司是否应当对曾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曾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死者曾某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对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关于元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死者曾某受雇于被上诉人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搬运石膏板,被上诉人上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曾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曾令循、***上诉认为曾某与元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元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曾令循、***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曾某与元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曾令循、***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曾某死亡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自身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某系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搬运石膏板时,疏忽大意,导致受伤,亦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后,从而认定曾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于法有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令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曾令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