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茂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02民初521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2单元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5408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茂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497096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重庆茂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瑞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确认原告与被告元隆公司、被告茂瑞公司之一在2019年6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利川市置地广场西区建设项目7号楼装修工程由被告元隆公司承建,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茂瑞公司进行施工,并指派第三人***、***在现场施工和管理。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6月20日进入两被告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工作,工资为350元/天。2019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7号楼一楼安装铝立柱时,不慎被飞机钻将左手拇指绞断,被被告工作人员安排送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受伤事宜,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利川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书后,因被告元隆公司不服进行行政复议,恩施州人社局对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撤销,现利川市人社局以无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申请。综上,原告为申请工伤之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元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恩施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元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其受伤索赔,于2021年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员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案审理中从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当然所谓劳动合同履行地亦是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利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利劳人仲不字〔2023〕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其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第八项“其他:申请人已就案涉事故相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申请人为节省诉讼成本主动向本委提出申请,要求本委不予受理,本委决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此可见利川市人社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原因系申请人的要求,并非其不服,原告起诉不符合《解释(一)》第四条至第二十条的任何一条规定。同时,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其于2019年6月20日进行利川市置地广场西区建设项目7号楼工程项目工作,但就案涉受伤事故于2021年、2022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分别向本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认定该工程所在地即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方便审理,本案宜由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元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元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