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180号15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曲功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6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居间费用。一审未尽到审查义务,仅凭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未按照法律规定,调查本案中的借款背景、借款用途以及当时借款的具体过程等,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审理查明。首先,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上述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仅凭借《借款协议》不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答辩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并未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借款行为的背景、目的以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未审查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转账凭证其中的备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借款义务。其次,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的事实,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双方订立的是居间合同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是从事电力施工业务的公司,在2020年7月左右,拟从事新的电力施工业务,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大股东曲功月,后经过各方介绍,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案外居间人广州盈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识,其希望上诉人及案外居间人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及市场信息帮助被上诉人促成新的项目。三方虽未书面签署居间合同,但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明确约定了成功入库项目后,收取居间费用为100万元。上诉人并将该居间费用数额,于2020年9月6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案外居间人**,并明确案外居间人的居间费用为60万元,上诉人的居间费用为40万元,形成了事实的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达成居间合同合意后,期间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证据显示2020年8月以及9月各方积极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最终2020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成功入库,取得了相应的合作项目。至此上诉人所有的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支付居间费用。经过上诉人反复的催要,202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署《借款协议》形式,支付居间费用。该借款协议并非双方的借款合意和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支付居间费用,且该居间费用于2020年11月6日才支付,也并非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且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外居间人**与奉美工作人员***2020年11月8日09:43分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案外居间人**发送2020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00万元的转款截图,并告知前几天已经将居间费给了上诉人,该记录足以能够证明,2020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居间费,并非是借款。一审忽略该重要事实和证据,并未进行调查,事实认定不清。与此同时,上诉人与案外居间人**也是于2020年10月26日同样以签署《借款协议》的方式,支付60万元居间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时间为10月31日,上诉人要求案外人出具的收据时间也是同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协议和收据,与上诉人同案外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条无论从时间上、行文上、内容上、页数、字体、字号格式等均一致。同时,在上诉人于2020年11月6日11:07分收到居间费100万元后,于同日的15:33就将该笔款项中的60万元按照2020年9月6日约定好的数额,转给了案外居间人案外人**。综上,虽然上诉人与被诉人及案外居间人之间虽未签署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均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居间费。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出借资格,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外,还与其他多家公司存在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电力施工企业,不具有从事金融借贷的资质,是否具有相应出借资金的主体资质和资金来源,一审并未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借款金额,合同方能成立。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202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万元到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完成了借款行为。二、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系居间行为,支付的100万元为居间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作为2013年成立的企业管理公司,是明知借款行为与居间行为的区别的。(二)根据上诉人所述的居间事宜(肇庆华侨城电力工程项目完成投标入库成为项目的供应商),可以看出并未任何违法行为,而居间事宜不违反《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因此不存在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三)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投标入库成为项目的供应商就需要支付100万元的居间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投标入库实际上就是通过招标确定供应商列入到名录库内,招标入库就是相当于比较信任的供应商名录,只是带来可能签订合同的机会,而不是和对方签订了具体项目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就所谓的签订合同的机会就付出100万元的居间费用。(四)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和广州盈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的前提是促成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成功签订正式商务合同后,支付居间费用,而并非是招标入库支付居间费用,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所称的招标入库就需要支付100万元居间费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被上诉人也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通过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可以看出,按照协议的约定,只要上诉人按期归还借款,是不支付利息的。而只有逾期偿还借款才存在利息,这种约定仅仅是为了约束上诉人,让其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11日利息为284374.08元;3、判令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协议约定按期归还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年利率为10%,逾期超过一个月利息加倍计算。2020年10月31日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11月6日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打入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22年5月27日委***出具律师函,但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按期归还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年利率为10%,逾期超过一个月利息加倍计算。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向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将出借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转账给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盈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盈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020年10月31日广州盈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600000元收据,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可知,双方之间签订了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向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负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的内容未对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有明确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未予认定。因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约定中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保险费用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的视频录像,证明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涉案款项为居间费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录像与案件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给付,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其首先应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反驳,其次,其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系本案双方公司人员及案外人**三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虽然提及了上诉人主张的入库事宜,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居间事宜、居间费用以及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给付居间费用等事实达成了一致,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所述100万元费用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而并非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协商,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100万元居间费用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时,亦并未明确该笔款项为居间费用。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而是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故其现主张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本案中属于书证及直接证据,上诉人对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其效力要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内容并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综上,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为被上诉人办理华侨城入库事宜,但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款项与其主张的居间费用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3元,由广州丰润点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