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溟汩工程有限公司、赤峰绿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9572号 原告:内蒙古溟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建设街东段北侧金达大厦1幢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绿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A座13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内蒙古溟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溟汩公司)诉被告赤峰绿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茁公司)、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溟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溟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98065元、利息30030元,计6280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绿茁公司就“赤峰松山万达广场销售物业4#5#地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绿化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行组建了完整的施工队伍,对所有施工人员缴纳了意外保险,并将施工队伍成员名单上报给了被告绿茁公司。自2022年8月25日原告进场至2023年4月1日,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无作业面(窝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42400元,又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9月1日,因被告的原因施工现场全面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5665元,两次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98065元,上述绿化工程系被告绿茁公司从被告奉美公司承包而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拒绝给付,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绿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绿茁公司与奉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三方共同完成赤峰松山万达广场销售市场4#5#地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是由奉美公司与万达签约获得施工权,因此施工进度受到万达主体施工进度的制约,万达发包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期,故只能是随着主体工程完成进度走,所以二被告无法决定施工进度,也就不存在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窝工”,也可以说窝工应当是原被告三方必须容忍的义务;2、工程期限延误是由于2022年疫情影响,同时2023年万达项目建设方建设八局与万达产生纠纷停工6个月造成的,二被告首先无法控制,其次必须容忍;3、施工费结算没有任何的拖延和截留。综上,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合同目的可以完全实现,中途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没有任何的实际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任何的过错,故本案起诉虚构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复工后,原告违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故意拖延工期,绿茁公司保留合同解除权和损失追偿权利。1.主体工程完工后,建设八局及时将绿化工作面交给了原告,但原告为了一己之私,故意延误工程建设进度,直接导致分包方万达工程项目部向奉美建设集团发放二次“罚款通知单”,罚款2万元;2、经绿茁公司协调,才使工程得以进行。综上,原告所诉标的虚假,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溟汩公司(乙方)与被告绿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就甲方施工的“赤峰松山万达广场销售物业4#5#地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约定:“甲方与奉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乙方承诺》《安全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四份合同(附件),现在乙方完全接受认可该四份协议书中甲方与奉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承诺同意完全继续履行该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三、开工日期以业主确定日期为准。四、签订此协议后,若甲方、业主方及奉美公司导致本工程无法开工及正常施工,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返还所发生的费用,若乙方责任导致本项目无法继续,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已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自行组建完整的施工队伍,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必须全部缴纳意外保险,并向甲方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如发生工伤、施工事故等情形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组建施工队伍的成员名单(包括但不只限于技术员、资料员、安全员、施工现场负责人)报于甲方,由甲方负责报给业主备案。乙方所有入场员工必须以本工程承包方奉美公司员工身份出现,统一着装,着装由甲方提供。……七、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如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违约受到奉美公司的处罚或不支付工程款、解除合同等情形发生,其责任由乙方自担、损失自担。此协议与甲方和奉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乙方承诺书》《安全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四份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强合同,对乙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乙方继承甲方在上述四份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绿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绿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另查明,2022年8月,原告接到被告绿茁公司的入场通知,但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2023年9月27日,赤峰松山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文件,称经协调,赤峰松山万达次开发区自2023年9月1日开始复工;……具体施工进度节点要求:……4#、5#楼施工完成2023年10月25日。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28日,该公司因被告奉美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复工进场,对其罚款。 再查明,本地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2022年11月8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实行区域封闭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乙方承诺》《安全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人员、机械工资附录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的窝工损失及具体数额,该证据中加盖了奉美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但被告绿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向发包方案外人万达公司发出,因发包方停工造成的损失,用以督促其尽快开工的作用,并非被告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停工期间没有产生人员、机械费用,为此,原告于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人员工资表,该转账记录及人员工资表所记载的内容与其庭审中提交的人员工资表内容存在不符情形,结合原告提交工资表中由奉美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进一步反映被告绿茁公司所述的该工资表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绿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证明由绿茁公司认可原告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并产生租赁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通告,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确实出现了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通知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罚单,系发包方万达公司发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绿茁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基础上达成,合同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绿茁公司之间,其二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奉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9月1日期间人工、机械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结合其庭后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实该部分工资的支付用以本次项目,且其提供的工资表记录的金额前后不符,不能证实该工资支付的真实性;其次,本地区自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份期间,爆发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出现了不能预见及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2023年4月以后期间的误工费,被告绿茁公司作为承建施工方,对于工程建设开工时间不具有决定性,其开工时间由发包方决定,绿茁公司对于停工不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经济损失即使存在也不应由被告绿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窝工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及合同惯例,该部分工程此期间正处于停工期,如在此期间产生经济损失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不应是因该项目工程停工所导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全部停工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溟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原告内蒙古溟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