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富江东面D地块金水湾花园第8幢1单元1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唐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曦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5月1日起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原告的岗位是项目管理,月工资2500元,被告需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2021年3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21年5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收回相关工作证书原件。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后,被告不按仲裁调解范围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转移手续,并把原告与注册建造师配套使用的建安A证、建安B证、桂交安B证注销,给原告到新单位工作造成不便,原告重新考取上述证书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神、经济成本,给原告造成损失约22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桂劳人仲字﹝2021﹞69号仲裁调解书、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桂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证书显示注销页面截图;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5.劳动合同书、工作联系函、收条;6.广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注销申请表、委托书。
被告曦晖公司辩称,双方已就本案争议在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任何一方受到胁迫,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核,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案情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曦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项目管理,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2021年3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21年5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收回相关工作证书原件。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2021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相关转移手续。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在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1日起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本调解书后,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高级工程师、桂水安A、桂水安B、桂交安B、中级工程师、水利水电增项资格证、建筑工程增项资格证、市政工程增资资格证、毕业证(以上证件均为原件),并于签订本调解书后15日内在以上相关证件的主管部门的网站系统办理注销手续;2021年3月原告参加的桂交安B证考试、2021年4月原告参加的桂交安A证考试所获得的电子证件,由被告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报名参加2021年7月中旬的二级造价师考试,原告决定自愿放弃参加此次考试;被告与原告签订本调解书并履行完毕后,该劳动争议终结,原告保证今后不得就本调解书的各项待遇争议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相同的诉求,原告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同日,原、被告签收了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桂劳人仲字号〔2021〕69号仲裁调解书。2021年7月9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调解。2021年7月13日,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劳动争议事项已经仲裁调解书处理为由,作出平桂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按仲裁调解范围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转移手续,并把原告的建安A证、建安B证、桂交安B证注销,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各方由此涉诉。
另查明,原告的桂交安B证、桂水安A证、桂水安B证等证件已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签收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调解书,属于对其个人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原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