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1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富江东面D地块金水湾花园第8幢1**1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曦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曦晖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221,700元,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木***拓宽工程是昭平县2019年度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业主为昭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2020年4月8日,被告曦晖公司通过与昭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2020年第一批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施工合同》(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木***拓宽工程),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但被告曦晖公司没有亲自施工,而是通过被告***请求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全面劳务帮助。原告遂应被告之请组织人力物力对此项目实施全面施工。2020年12月中旬,该项目完成施工,于2021年1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用(人工款)221,700元。因被告称工程款尚未到账,于是由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完工一年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所欠款为前述工程施工项目人工款。但被告曦晖公司仅于2022年6月10日给原告支付20,000元质量保证金,欠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曦晖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欠付涉案工程劳务款,对被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一)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2020年4月8日,答辩人与昭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2020年第一批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施工合同》(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木***拓宽工程),双方约定以包干形式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发包人按期拨付了工程款,被告如期支付了项目劳务工资。经结算,项目工程款共1,484,310元。(二)被告已向***支付劳务工资377,000元。(三)原告对于被告已付清涉案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项目结算期间,答辩人发布《告示》,告知涉案项目有关的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如有参与项目且尚未结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须在指定时间向业主申报,逾期视为本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该《告示》由原告张贴在村务公开栏等多处显目位置,原告并未在指定时间申报未结付的劳务费。根据(2022)桂112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共同承揽涉案项目的劳务,原告在该案中自认曦晖公司已将劳务***给被告***。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涉案项目劳务费,违反了禁反言原则。除支付上述劳务费外,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提取质保金23,000元至昭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此,虽然案涉劳务费系由曦晖公司转入***账户,但原告对该款项己付清系知晓并认可的。二、本案系欠款合同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系共同承揽涉案项目的劳务,双方应为合伙关系。本案《欠条》系***向原告出具,系二人的意思表示,或为双方的内部分配约定。该欠条并非被告曦晖公司出具,被告***无权代表曦晖公司并且也没有代表曦晖公司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约束的主体系原告***和被告***,被告曦晖公司非该欠条的相对方,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于法无据。三、本案或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木***拓宽工程由被告曦晖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作业由被告曦晖公司发包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完成。该工程已完成施工,被告曦晖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77,000元,向原告退还(包括协助法院执行)保证金4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于2022年2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原告劳务费221,7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取得上述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欠付劳务报酬引起,故为劳务合同纠纷。建筑领域的劳务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在本案劳务分包关系中,被告曦晖公司为发包方,故其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承包被告曦晖公司发包的劳务后,又将该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且原告和被告***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因此,本案分包关系并不合法,且构成多层转包。此外,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原告承包的是劳务作业,故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综上,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曦晖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但是,经本院多次征询,原告仍然不愿意变更债务承担人。鉴于该情形,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中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