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合肥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兴东公司172165.4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致使划分事故责任时存在严重错误,死者故意躺在通往项目部的唯一进出口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事故的发生并非偶发,死者与项目部因工伤赔偿引起纠纷,在项目部已经报警处理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躺在必要通行路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太保合肥支公司至多承担次要责任。1、依据太保合肥支公司一审中提供案涉视频、《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可得知,死者被碾压时横躺在通往项目部的唯一进出口处,来往车辆较为频繁,极易出现事故,且死者最初躺在车行道时已经有前一辆车险些与其发生事故,因死者被项目部保安和车主扶起未酿成事故。但前一辆车刚离开,死者又躺在原位置,直接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此外,死者在横躺时选择的是项目部入口处,涉案车辆进入时因视野盲区无法看到死者但死者完全可以看到门口涉案车辆的进入、听到涉案车辆的声音,也完全可以在伸缩门缓慢打开的时间内离开该进出口,但是死者一直无动于衷。2、本次事故并非偶发,依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彭敏询问笔录》、《余将询问笔录》等可得知,死者事故前与项目部因工伤赔偿引起纠纷,在已报警处理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强行躺在必要通行路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死者在工地必经的车行道上横躺,在发现涉案车辆进入工地以及伸缩门打开时仍然不离开该位置,其自身存在故意,至少是重大过错,故死者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只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完全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时遗漏项目部,项目部在事故中管理不当,在明知项目部车辆入口处有死者横躺仍然开门直接放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在车主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负同等责任。1、涉案事故发生前,已有前一辆车驶进项目部,但是经中建七局合肥海伦城市广场项目部保安提醒发现工地车行道上横躺着死者,该车车主与保安共同将死者劝离,使得事故未发生。从《赵连农询问笔录》以及《彭敏讯问笔录》的有关内容可知,正是因为保安室正对着死者横躺的位置,保安在事故发生时完全应当知道死者躺在进出口处,但保安看到死者在前车离开后又一次躺在原地后,并没有去劝离死者或者提醒驾驶人,而是直接将伸缩门打开让涉案车辆直接进入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无视项目部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前述询问笔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中项目部保安未能履行管理、注意、提醒义务,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依据兴东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太保合肥支公司依法调取的警情详情可知,项目部明知死者与其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的情况下,仍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导致死者案发当天一直躺在项目部进出口处造成事故发生,故项目部应当在车主承担的次要责任中再依法承担同等责任。三、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定性可知,驾驶员彭敏依法只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系事实查明不清,与事故定性自相矛盾。从中山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彭敏的询问笔录以及次讯问笔录可得知,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本案作为交通肇事罪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彭敏如依照公安机关未成立交通肇事罪,其依法不可能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否则彭敏应按交通肇事罪入刑。故驾驶员彭敏在此次事故中不可能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至多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彭敏承担70%责任系事实查明不清,与事故定性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赔偿标准错误,兴东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太保合肥支公司依法提交的大观村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说明本案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本案中,兴东公司为证明其赔偿款项的具体数额,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不过三个月,无法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庭审过程中,兴东公司补充提交了大观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仅语焉不详地说明死者在外打工,没有说明在外务工的时间,且农村土地流转并不影响死者在农村务农,其内容不合常理,真实性有问题,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也无法对应,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后为查明事实,太保合肥支公司走访大观村,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确认了一审中太保合肥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大观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新的《证明》(2019年4月24日),证明在2018年7月及之前,死者一直在农村承包鱼塘养鱼,后为生活到城镇打工,2018年9月方才找到工作,可见死者在城镇务工时问极短,不可能存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情形,因而本案中太保合肥支公司即使需要对死者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超过172165.43元。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标准计算,总额为13996*20=279920元;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总额为65150/12*6=32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2748元计算,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即在死者死后的前三年,其子女的被抚养费总额已经达到12748元/年的额度,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需扣除死者父亲前三年费用,因死者父亲有五个抚养人,最终计算方式应为长女12748*3/2=19122元、二子:12748*7/2=44618元、父亲:12748*2/5=5099.2元,总额为68839.2元;住院费用7632.89元;火化费用1328元;由于死者对事故至少存在重大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故本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为390295.59元。各方应依据相应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该赔偿数额,由上分析可知,太保合肥支公司至多同项目部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故太保合肥支公司此次赔偿数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632.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太保合肥支公司按照赔偿比例支付,即(390295.59-110000-7632.89)*20%=54532.54元,太保合肥支公司赔偿数额至多只有110000+7632.89+54532.54=172165.4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太保合肥支公司合法权益。
兴东公司辩称,1、此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彭敏不慎驾驶造成的,死者虽躺在项目部入口处,意图是主张其与劳务公司的劳务纠纷,并不是故意制造意外事故,所以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是公允的。2、项目部是该起事故的事发地,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对死者进行劝阻,尽到了管理的义务,项目部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3、实际侵权人彭敏是否在该起事故中构成刑事犯罪与其是否应当在民事赔偿中对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两个概念,适用法律不同,两者之间不能混淆。4、涉案死者系常年在外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与其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务关系,同时死者生前所在村委会亦对其常年在外务工、土地流转事实予以证明,因而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5、一审判决已经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明确清晰的计算,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涉案死者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其子女尚未成年,在该起事故中的死亡造成其家属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主张80000元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保合肥支公司立即支付兴东公司保险金共计1128960.89元(医疗费:7632.89元;火化费132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东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福特牌小型客车在太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
2018年11月25日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瓦工纪殿红(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在合肥海伦城市广场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被模板砸伤,纪殿红与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对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而发生纠纷。2018年11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我在这与工人发生纠纷请处理。后纪殿红故意躺在通往项目工地的唯一进出口处,2018年11月30日15时21分,案外人彭敏驾驶皖A×××××福特牌汽车行驶至交口合肥海伦城市广场项目工地时,因视觉盲区,不慎碾压侧躺在此处的纪殿红。事故发生后,兴东公司及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并将伤者纪殿红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2时纪殿红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632.89元、火化费等殡仪服务费1328元。2018年12月3日,甲方彭敏与乙方纪殿红家属(父亲纪长伟、妻子徐楠、女儿纪香、儿子纪想成、兄弟纪殿华)、丙方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丁方兴东公司、戊方中建七局合肥海伦城市广场项目部达成《协议书》,约定:事情经过,2018年11月25日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瓦工纪殿红(系安徽怀远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在施工现场不慎被模板砸伤,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将其送至附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对其伤口处进行处理,并结合CT诊断无明显问题并劝告其静养,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给予纪殿红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整。纪殿红要10000元赔偿金,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30日下午,双方协商无果后纪殿红侧躺在项目部北大门进口右拐处。恰巧肇事司机彭敏驾车路过,因视觉盲区(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已现场勘查并核实),不慎碾压纪殿红,造成当事人受伤。肇事司机立即将伤者送往合肥滨湖医院救治,于12月1日凌晨2点抢救无效后死亡。为妥善解决纪殿红善后事宜,甲乙丙丁戊五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丙、丁、戊四方共同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金共计140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其中医疗费用、住宿费及餐饮费(截止2018年12月4日)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后甲方原告兴东公司、乙方中建七局合肥海伦城市广场项目部、丙方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丁方彭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日甲乙丙丁四方与死者纪殿红家属达成协议书,四方共同赔偿纪殿红家属140万元,为厘清四方各自赔偿款项,特订立本协议:一、赔偿比例,甲方80%,112万元;乙方10%,14万元;丙方10%,14万元;丁方0%。二、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由张延账户统一向死者纪殿红家属支付赔偿金等。2018年12月4日通过张延账户向纪长伟(纪殿红的父亲)转账支付1400000元。纪殿红的父亲纪长伟、妻子徐楠、女儿纪香、儿子纪想成、兄弟纪殿华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12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8年11月30日15时21分,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瓦工纪殿红因和其劳务公司发生纠纷,在工地北大门内侧躺,项目部商务经理彭敏驾驶车辆(福特皖A×××××)外出办事返回途中,因视觉盲区,不慎碾压伤者纪殿红,造成碾压伤者纪殿红,造成当事人压伤,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纪殿红于次日凌晨2时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彭敏第一时间报警,派出所以及交警及时到事故现场勘察,现在事故已处理完毕,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肇事司机彭敏驾驶车辆福特皖A×××××行驶至交口合肥海伦城市广场项目)大门5米处造成纪殿红碾压致死,死因系意外事故,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纪殿红常年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系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瓦工。纪殿红亲属有其父纪长伟(1942年3月4日出生)、其妻徐楠、其女纪香(2004年12月26日出生)、其子纪想成(2008年12月21日出生),还有兄弟纪殿华、纪殿会、姐妹纪晓丽、纪殿丽。
一审法院认为,兴东公司为皖A×××××车辆在太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纪殿红因在施工中受伤与公司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继而在工地必经的车行道上横躺,且在发现涉案车辆进入工地以及伸缩门打开时仍然不离开该位置,致其被彭敏驾驶的皖A×××××福特汽车碾压致死,其应承担30%的责任;彭敏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通往项目工地的唯一进出口处,应缓慢行驶,谨慎驾驶,其未尽注意义务,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70%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本起事故造成:1.纪殿红医疗费损失7632.89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20年=687860元。3.丧葬费按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收入65150元÷12个月×6个月=32575元。因丧葬费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火化等服务费用。故兴东公司另行主张的火化费1328元,已包含在内。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3元,①女儿纪香2004年12月25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2284.50元〔(21523元×3年)/2人〕;②儿子纪想成2008年12月21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75330.50元〔(21523元×7年)/2人〕;③父亲纪长伟1942年3月4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3元〔(21523元×5年)/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9年至2021年三位被扶养人的年度赔偿额度为21523元×3年=64569元;2022年至2023年纪殿红儿子与父亲的年度赔偿额度为(10761.5元+4304.60元)×2年=30132.20元;2024年至2025年纪殿红儿子的年度赔偿额度为10761.5元×2年=21523元,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16224.2元。5.因纪殿红在本起事故中致死,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924292.09元(医疗费损失7632.89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丧葬费3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24.2元+精损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太保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632.89元。兴东公司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06659.20元(924292.09元-110000元-7632.8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兴东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564661.44元(806659.20元×70%),应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兴东公司。兴东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太保合肥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如赔偿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因兴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纪殿红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太保合肥支公司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因兴东公司有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合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兴东公司117632.89元;二、太保合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兴东公司564661.4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82294.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兴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1元,减半收取7480.50元,兴东公司负担2960.50元,太保合肥支公司负担4520元。
二审期间,太保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怀远县兰桥乡大观村村委会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纪殿红于2010年-2018年7月一直在家养鱼,之后才到合肥打工,并在2018年9月才找到工作。死者属于农民,在城镇居住或是生活均未满一年,不符合任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情形,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兴东公司质证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已经超出了村委会的职能范畴,村民的家庭成员不应由村委会予以证明,而应当由当地派出所予以核实。一审中,已对涉案死者的父亲纪长伟的子女认定为五人,其生活费已按照子女人数进行计算,故该份证明对本案没有实际影响,不应当被认定为新证据。2、该份证明中的内容表明纪殿红2018年9月才找到工作也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不属于村委会的证明职责,村民是否在外务工、务工年限村委会不做登记,故而村委会无法知晓村民个人的具体工作及年限,所以该份证明异于常理,带有明显的目的性。
兴东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依据是否充足。
一、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彭敏第一时间报警,派出所及交警及时到事故现场勘查,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案涉死者纪殿红系碾压致死,死因系意外事故,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该证明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地点、受害人情况等因素,结合公安机关的证明确认双方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即彭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保合肥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兴东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保险单、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纪殿红与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城镇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且纪殿红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土地已被流转,其通过土地获得主要收入来源的途径已经不能实现,故案涉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因纪殿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欠妥,本院调整为5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0292.09元(医疗费损失7632.89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丧葬费3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该款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632.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82659.2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即应由兴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547861.44元应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兴东公司。对兴东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117632.89元;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54786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1元,减半收取7480.5元,由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1.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409;二审案件受理费8901元,由合肥兴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瑞芳
书记员宋知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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