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29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705161P,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黄春晓。

委托代理人: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来安文化公园项目总收益72.44万元的50%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36.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0元(9000元/年×10年,自2005年4月到2015年5月)。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以来,原告服务于该机构,创办了城市设计所,负责开拓市场、承接项目、完成项目招聘人员,被告象征性的做工资账,按提成70%获取劳动报酬。来安文化公园项目被告出尔反尔,将项目无偿占有,并交由被告下属的区域所全部侵占项目到款。项目被侵占之前,原告提出50%的切分比例,法人徐逸伦没有反对,承诺按工作比例进行结算,经多次协商徐逸伦建议30%的比例给原告。区域所所长曹建丰承诺由院领导确定工作比例,并承诺他作为所长给予10%的承接项目费用,另外20%应由实际侵占区域所下的景观组归还,当时景观组组长汪娟指使非院人员咸华芬说不给技术工作比例。后徐逸伦电话曹建丰换人来谈技术工作切分比例,但后来徐院长辞职后,新任院长黄春晓又让咸华芬给出技术工作比例为0,并威胁说要按其无理要求写承诺书才给,不写的话,连10%也不给了。被告在一年多时间多次出尔反尔戏耍我方人员十余次,被告先后7次改变负责人,最后单方面裁决工作比例为0。2015年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所承接的项目以后不允许原告再做,导致原告的基本工作条件丧失,在未告知基本权益的情况下让原告写了辞职证明,因此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万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入职我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非原告陈述的已满10年。原告系因其个人能力与自身的职业生涯规划辞职,并非我单位原因。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项目提成问题。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来安文化公园项目的收益约定,我方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而且我方作为一家国企背景企业,任何财务支出都应该符合规定,况且案涉项目的商业洽谈与后期设计等全部工作量都是被告下属部门区域所完成的,并非原告或原告以前任职的景观所(别名城市设计所),相应的项目款项也早已由实际承办的区域所完成分配,不可能再分配给原告。另外,退一步说,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原告主张项目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内容为:“因个人原因需要离开本单位,特申请辞职”,当日被告准许原告辞职,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05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城市设计所所长,2015年5月系被迫离职。2015年5月后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原告接项目承担风险,借用被告单位的资质,收益被告得30%,原告得70%。

2013年6月8日,来安县规划局(发包人)与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就来安县,其中来安县.26万元。该项目于2018年已完工,被告实际收到设计费76.26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带领所在团队为来安文化公园项目出了设计方案,进行半年的商务洽谈和招、投标,还垫付了差旅费、保证金、风险金等开支(以上垫付款项均无证据),原告在离职时该项目已经确定设计方案,离职后该项目交由被告下属区域所承接并完成。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录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逸伦、黄春晓的短信截图,被告单位曹建丰、朱云飞等人的短信截图,并申请证人杜兴敏出庭作证。杜兴敏出庭陈述:“我之前在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原告是城市设计所所长,我是原告的下属。来安文化公园项目在2013年左右由被告单位下属的城市设计所承接,该项目经过投标、方案设计,甲方比较满意,因为有一段时间国家不允许大拆大建所以搁置了一段时间,在2015年左右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我在2016年初也从被告单位离职了,但是这个项目在2017、2018年左右重启并完工,原告在2017年暑假至2018年暑假都在挪威,原告离开后,被告单位的区域所承接了这个项目的后续工作工资体系是底薪+提成,***在2017年左右告诉我这个项目后来给了区域所,但是给区域所时她有和徐逸伦沟通好这个项目的收益50%给原来的团队,原团队大概有10人左右,我也在内,剩下50%收益给区域所。2018年底,原告跟我说被告单位不愿意按50%给我们,我们就一起去南大规划院沟通了一下,当时徐逸伦、曹建丰和我们谈的,当时是说给我们30%,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们当时没有完全同意,他们就说最多给35%,但是也没有协议。2019年初我们再次商洽,我们同意按照之前的30%来分配,但被告反悔了,一直说约谈,又说分两部分,承接项目有10%收益,但是后续的钱给多少不确定。拖了两、三个月之后被告又找到我和原告当面沟通,说只给我们10%承接项目的费用当做提成。我们团队做的是方案设计,后续区域所在我们方案设计基础上作了施工图。我们不同意10%的提成比例,现在主张按照之前承诺的50%提成比例分配。所有上述协议均是口头,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只是给参与来安项目的员工。”被告主张根据证人陈述,没有形成任何关于项目提成款比例的合意,证人也陈述了如果有计发相应比例,也应该是被告与原告根据工作量协调确定比例。被告对与徐逸伦的短信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是不是徐逸伦的手机号码,即使属实,该证据也并未提及向原告支付任何比例的提成,没有达成任何合意。原告和黄春晓之间的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也未提及向原告支付任何比例的提成,也没有达成任何合意。对曹建丰的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曹建丰是我单位区域所所长,该证据中曹建丰也明确要在谈清工作量的情况下由院里协调确定比例,没有任何关于提成比例的合意。对朱云飞的短信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对“汪进中心后黄偏袒”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中未明确双方争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最后决定曹给10%”录音真实性认可,该录音系原告曹建峰与***的协商过程,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靳主任”的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存在诱导行为。***仅参与了来安项目的前期洽谈和方案设计,后因项目搁置直至后续启动后的重新谈判、方案设计均由被告公司人员完成,***在项目中并未有任何实际贡献,无权享受项目红利。

被告主张来安县规划局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因为客户关注的是交付成果,其中本案涉及的文化公园项目服务费为76.26万元,合同中并未提及原告,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个人原因签署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该项目是通过法定招投标进行的,和原告无关;被告下属的区域所在后期负责该项目时凭借较好的设计方案重新获得了信任并得以完成设计工作并获得回款,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是在原告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基础上所做的不属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建设施工设计合同、设计方案最终图纸,包括施工航拍图、效果图、设计图、来安县,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设计合同是原告经手签订的,对设计图、效果图、航拍图不认可,该项目后续不是原告做的,但是在原告设计基础上做的。对函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客户对被告的服务不满意,之前对原告的工作是满意的。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来安文化公园项目的到账款的30%约合14.9万元现金,并从到款之日起计算滞纳金每日为千分之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万元。2019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遂向原告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一份。原告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信、交接证明、建设施工设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辞职,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项目提成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来确定,项目是否应当计发提成、如何计发提成属于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项目提成,但其并未提交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以证实项目何种情况下计发提成、如何计发提成,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规章制度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就项目提成进行过协商的过程,但双方协商无果,并未达成合意。原告既未举证其主张项目提成的规章制度依据,也未举证双方就项目提成发放已达成合意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