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2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三路1号海王银河科技大厦5层5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德高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2)湘0421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德高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德高公司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湘04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确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壹佰贰拾肆万零肆佰陆拾元贰角伍分(¥1200460.25元),并支付违约金伍万壹仟贰佰壹拾玖元陆角贰分(¥51219.62元),合计壹佰贰拾伍万壹仟***拾玖元捌角柒分(¥1251679.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建筑材料承包合同,由原告方向被告承建的台山市恒大翡翠华庭二工区供应建筑材料,总计建筑材料款3735660.25元,被告已付原告材料款2535200元,余下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00460.25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高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德高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首先,台山市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工区主体及劳务分包工程是**坤、**、何**等人挂靠被告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接施工,该项目劳务工程是包工头**坤实施完成,德高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模板工程所需的木方、模板、穿墙螺杆、套管、步步紧等建材是实际施工人**坤、**等人向原告承租的。实际施工人**坤、**才是涉案周转材料的承租人,原告应向**坤、**等人主张租金。其次,案涉《建筑材料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坤、**等个人签订的,合同甲方抬头及落款处均为**坤、**个人签名,德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或**,该合同对德高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承租人**坤、**等人享有与承担,与德高公司无关。再次,原告知道是**坤承租期木工周转材料的,由于**坤拖欠其租金,曾向**坤追要租金,并请求德高公司帮忙截款。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承租人**坤、**等人主张租金,而不是德高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
证据2、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补充签订合同内容,明确承包单价等事实;
证据3、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承诺在2021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所有材料款,逾期则支付2分月息的事实;
证据4、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1200460.25元的事实;
证据5、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该工程材料款都是通过被告公司财务转账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6、结算时财务提出的原告方总收款,拟证明德高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德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提出下列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承包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原告与**坤、**个人签订的;对证据2-4的“三性”均有异议,德高公司不是该三份证据的经手人,该三份证据对德高公司不产生效力;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转款没有注明是租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没有德高公司签名,来源不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德高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发给**的手机信息,拟证明:①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德高公司管理人**发送信息,**实际施工人**坤拖欠其台山项目工程款(实为租金)大约95万元,请求德高公司帮忙截款;②原告明知将涉案的木工周转材料出租给**坤使用的,是**坤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应向**坤主张案涉租金,而不是德高公司,德高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8、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①**坤、**、何**三人挂靠德高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台山市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工区主体及配套劳务分包,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协议;②案涉工程由**坤实际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及管理等全部是**坤等人投入,德高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的施工与投入;
证据9、补充协议,拟证明:①**坤、**、何**三人是挂靠德高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②**、何**于2020年4月23日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由**坤继续施工,涉案木工周转材料的租赁权利义务应由**坤承担,原告应向**坤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7-9提出下列质证意见:
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8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9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的1原件已由原告提供,该合同既有案外人**坤、**的签字,又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章,结合庭审**,被告自认案外人**坤等二人以其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坤等人系挂靠关系。德高公司对挂靠其资质及名义进行施工的主体具有管理和监督义务,**坤、**以德高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德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该合同为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证据2-4的“三性”被告均持有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已认可“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章”是其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公司对该公章具有管理义务,结合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坤之间的挂靠关系,盖有该项目部公章的该三份证据应视为经过被告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中原告与被告每条交易记录中的“摘要/附言”均记载有“木工”、“木材模板”等与案涉合同交易物有关联的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短信记录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不足以证明案涉承包合同签订时原告是否知道案外人与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实质为被告与案外人的挂靠协议,被告与挂靠主体的内部挂靠关系不影响二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系案外人内部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德高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台山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工劳务承包合同后,案外人**坤、**二人(甲方)于2019年8月28日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二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台山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工区主体模板工程木工所需要的木方、模板、穿墙螺杆、套管、步步紧以包干刑事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模板及辅材(穿墙螺杆、套管、步步紧)贰万捌仟平方米左右,由本工程周转使用,甲方付款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5元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地下室每栋完成一层甲方支付70%的工程款,标准层每栋完成十层甲方支付乙方70%的工程款,主体模板制安工程每栋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款80%/栋,二次结构完成付款90%/栋,工地材料退出完成付95%,其余5%在排栅拆落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则按本工程模板总承包金额,余下工程款2分利息计算给乙方资金利息,甲方负责一切损失;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6日,**坤(甲方)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二人(乙方)补充签订《建筑材料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按主合同单价44.5元/㎡,另外加2.5元/㎡给乙方(计每平方米47元。注: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案涉工程提供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2020年4月20日,**坤以德高公司名义向二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就付款计划作出以下承诺:1.在5、6号楼外架拆完(大约4月30号左右)前付款贰拾万元;2.在2021年6月30号前付款陆拾万元;3.在2021年10月30号全部结清所有材料款;4.如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付款,本人愿按2分息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从违约之月计算。2021年7月,案涉工程项目模板木方材料工程量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735660元,已付金额2535200元,尚欠付金额1200460.25元,该结算单经原告**与案外人**坤签字确认,以上案涉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均盖有“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章”。***尾号9379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20年6月22日分别收到德高公司两笔转账各5000元,摘要/附言分别为“木工4月30W,转农业银行”、“木工5月30W,转农业银行”;2020年7月6日收到德高公司转账4900元,摘要/附言为“木工4月19.6W,转农业银行”;2020年7月23日收到德高公司转账5000元,摘要/附言为“木工6月17W”;2020年8月26日收到德高公司转账4900,摘要/附言为“木材模板7月30W”;2020年10月11日收到德高公司1500元,摘要/附言为“木材6W”。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坤、**为共同被告,原告经本院当庭征求意见后不同意被告该申请,本院当庭裁定驳回被告该申请。庭审中,被告德高公司自认案外人**坤、**系系挂靠其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告称违约金按照《付款承诺书》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2分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德高公司(甲方)与**坤、**、何**三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台山市恒大翡翠庭工程项目二工区主体及配套劳务分包施工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项目承包并施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甲方利费后自负盈亏;还就工程项目概况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3日,**坤、**、何**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何**、**二人将以德高公司承包的台山市恒大翡翠庭工程项目二工区主体及配套劳务分包施工中的股份转让给**坤,该项目此后由**坤全权实施、自负盈亏等事项。德高公司在该协议见证方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德高公司自认案外人**坤、**以其公司资质和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协议,**坤、**与德高公司为挂靠关系。德高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未对挂靠其资质及名义进行施工的主体予以有效管理和监督,**坤、**以德高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盖有“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章”公章的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应视为德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德高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而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德高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合同义务。二原告作为租赁方有理由相信**坤代表被告德高公司进行施工活动,被告与挂靠主体的内部挂靠关系不影响二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案外人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的模板、木方等建筑辅材,被告未按约定及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00460.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219.62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460.25元及违约金51219.62元,共计125167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6元,减半收取8033元,由被告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