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1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建筑材料承包合同》中没有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建筑材料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以补充合同方式完善,并同具法律效果,如双方协商不成,提交乙方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的约定,并不是甲、乙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协议管辖。二、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建筑材料承包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建筑材料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地点: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即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规定,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是合同履行地,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系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德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台山恒大项目主体模板工程、木工装模所需要的木方、模板穿墙镙杆、套管、步步紧,按本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承包给乙方,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建筑材料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以补充合同方式完善,并同具法律效果,如双方协商不成,提交乙方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该条款虽没有直接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来看,该条款明显系双方当事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的约定,即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乙方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该条款应视为协议管辖条款。上述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案涉《建筑材料承包合同》乙方的被上诉人**、***户籍地分别为湖南省衡阳县、湖南省衡阳县,均位于湖南省衡阳县,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