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4929号
原告:苏州础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900号苏州市相城节能环保科技园B201、202。
法定代表人:孙伟。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凑。
原告苏州础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础润公司)与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础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础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78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苏州上亿国际汽车城一、二期项目雨水收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上亿国际汽车城一、二期项目雨水回收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截止目前共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92500元,扣除质保金19500元外,尚有78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逾期未付。
被告上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础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上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苏州上亿国际汽车城一、二期项目雨水收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亿公司将苏州上亿国际汽车城一、二期项目雨水回收工程发包给原告础润公司施工,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款为39万元。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本工程所有PP蓄水池模块全部到工地,经甲方工程部签收确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3、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4、本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同时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审计周期核对投标人提交决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审核周期核对确认本工程合同结算价款,经双方同意签字盖章确认后10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通过之日起满2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中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雨水回收系统进行了调试运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雨水回用设备已按设计图纸和设备清单安装完成,于2016年11月28日调试完毕,设备运转正常,可交付使用。
2017年4月21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雨水收集施工合同、调试运行验收记录、工程完工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雨水收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7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础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苏州础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菊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