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渝**。
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注册号500222000034173。
法定代表人:***(与**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向**支付质量保修金92471.07元,一、二审诉讼费各自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松龙公司代扣并收取的税金为5.35%,即24982.7元(466966.33元×5.35%),此款应予扣减;松龙公司代扣**混凝土款114504.15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于**混凝土系用于涉案工程D2、D3两栋,应由***、**各付一半,即57252.08元,也应扣减;一审将**公司出具的155655.44元收据认定为**已收取的管理费是错误的,因为**与**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事实上**只收取了4669.66元管理费。因此,根据一审认定的325691.63元,扣减前述三项费用,**还欠***92471.07元[325691.63元-24982.7元-57252.08元-(155655.44元-4669.66元)]。
***辩称:税金的问题,松龙公司付款时已先行扣除,**公司付款时也进行了扣除,二家公司共计扣除比例为5.4%,超出了**所说的5.35%。生效判决中,松龙公司代付的混凝土款是**自己应付的,不应由***分担一半。对于管理费,合同明确约定每欠付款时扣除1%的管理费,因此松龙公司付款时已将管理费进行了扣除,并出具了收据,不是**所谓的“中介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修金339700.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08年7月8日,案外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仰天窝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仰天窝工程(国会山)发包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松龙公司)按规定完成竣工资料,预验收完成3个月内,办完结算(基础、主体工程可分段结算)。并在一个月内无条件的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备案证。工程尾款(扣除质量保修金3%)按审定后的工程款及结算款5个月内分5次平均付清(若乙方不配合甲方完成备案证之前,甲方不支付工程尾款)。
2008年7月28日,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南坪·仰天窝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与被告**施工。《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成本单列,该工程承包范围内施工所需一切资金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解决,承包方对项目盈亏及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第4款约定:承包方按该项目工程完工后最终决算总价的3%上交给发包方施工承包管理费,该施工承包管理费由发包方按建设方每次支付工程款金额的3%给予扣除。被告**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将南坪·仰天窝工程D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该项目设项目部一个,以及项目经理借证一人,执行项目经理一人、技术负责人一人、施工员二人、安全员二人、资料员一人、项目部所有管理工资双方同意后统一支配,D2、D3栋按比例承担各自的费用。原告上缴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上缴该项目工程的税费。上缴系数按该工程结算总价上缴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3%,上缴被告**1%管理费。所有税费和上缴管理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按主合同每月支付时间支付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付款时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全额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专用账户拨给原告***该工程的专用账户。被告**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D2栋的造价15565544.28元,保修金(今后D2、D3各退各的),D2栋保修金为466966.33元(15565544.28元x3%)。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的保修金计算方式如下:总保修金466966.33元-已收到保修金71354元-维修费23546元-22696.05元(松龙公司所有的费用)-4669.66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管理费1%)-5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付款)=339700.62元。除了保修金,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了涉案工程的其他款项。
在上述扣减费用中,已收到保修金71354元、维修费23546元、5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付款)这三笔款项原告***和被告**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款金额1000元至2754.03元不等,收取的事由收取国会山D2栋管理费,收取比例为1%。
法院另查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以案外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质量保修期届满,所留质保金956739.19元,扣除相应的款项,要求案外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456907.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09685号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案外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质保金)428204.8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后案外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7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相关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虽为工程项目的分包,但并非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既没有预留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也没有支付期限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办理了结算,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质量保修金。
根据原、被告办理的结算单,原告所做的D2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466966.33元,其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款,根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466966.33元,仍应扣除3%的施工承包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为466966.33元X(1-3%)=452957.34元,扣除收到保修金71354元、维修费23546元、5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付款),再扣除22696.05元(松龙公司所有的费用),再扣除4669.66元(合同约定的原告交于被告**的管理费1%),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325691.63元(452957.34元-71354元-23546元-5000元-22696.05元-4669.6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保修金466966.33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担保方**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且该《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亦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内容、还款方式等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被告**抗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155655.44元(D2栋总工程款15565544.28元X1%),原告***举示管理费收据20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上述收据所记载的费用为原告向**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用,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要向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中介费,被告**公司也未举示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中介费的约定,原告也未承认双方之间有中介费的约定。况且收据上所载的收款是由为收取国会山D2栋管理费,收取比例为1%。该记载与《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收据上所载的管理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25691.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负担6185元,***负担787元。
二审中,**举示生效判决二份(复印件)、付款计划单三份(复印件),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松龙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公司的混凝土款,而**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由**及***共同使用,应由二人分担该款。***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付款计划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虽然**和***都从**公司领取了混凝土,但***应支付的款项已支付完毕,这从一审举示的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单中可以看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得的保修金中是否应扣除松龙公司代扣并收取的5.35%税金24982.7元、**混凝土款的一半即57252.08元,以及管理费150985.78元。**称松龙公司代扣并收取了5.35%的税金,故应当从***保修金466966.33元中扣除其中的5.35%,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提出**混凝土款***应承担一半,虽举示了相应证据,但付款计划单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虽然***也认可在**公司领用了混凝土,但***是否已支付完自己领用部分的款项,若未付完,生效判决确认的混凝土款是否应由***分担一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扣除一半混凝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称***还应支付其管理费150985.78元(155655.44元-4669.66元),认为***向**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应视为支付给**的管理费,因根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上交**的1%管理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出,**在付款时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全额从松龙公司专用账户划拔给***,现***举示了**公司陆续向***出具的1%管理费收据,能够证明**在付款时便已扣除了所付款项1%的管理费,其上诉要求再按D2栋总工程款的1%进行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昳心
审判员 ***
审判员 邓方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