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通信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8812号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远东国际广场B座4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通信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79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通信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公司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新疆通信公司支付***公司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系图号为A125027图片著作权人,新疆通信公司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将该图片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且相关证据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经内字第6478号公证书保全。***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新疆通信公司于提交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理由是:本案新疆通信公司行为地和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均是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中,适用于上述规定,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本院对上海市长宁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故新疆通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通信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