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970号
原告:**,女,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邦,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科技路1号倍特景苑B区商铺1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G3UX4。
法定代表人:曹继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沐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和倪宝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被告晨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侵权损失462849.2元(其中:①误工费300天×300元=90000元;②护理费120天×180元=21600元;③交通住宿费6000元;④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⑤伤残赔偿金33216元×20年×30﹪=199296元;⑥鉴定费18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4元×(18-3)年×30﹪÷2=52839元、23484元×(18-17)年×30﹪÷2=3522.6元;⑧被赡养人生活费23484元×13年×30﹪÷2=45793.8元、23484元×5年×30﹪÷2=17613元;⑨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⑩医疗费338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叫其在合江县做工。2018年8月18日12时左右,自己在合江县文广局发包给被告晨沐建司修建的体育馆塑胶地工作时,因另一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油桶爆炸,致使自己被炸飞的铁皮割伤左小腿及左足背。事发后,自己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急诊行手术治疗,后又于2018年8月19日送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2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自己因前往重庆长城医院复查和在家疗养,共发生医疗费3384.8元。由于自己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加之自己尚有父母需要赡养、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因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地点而被爆炸的油桶致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且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请求过高,故应在划分责任后依法作出判决。同时,因己方垫付有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
被告晨沐建司辩称,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晨沐建司在中标合江县体育馆内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后,将其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18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参与施工,并按日支付报酬。同月18日12时许,因施工现场处其他工人施工不当导致油桶爆炸,致使途经事发地并正欲下班的原告被炸飞的铁皮割伤左小腿、左足背。随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对症治疗;每周3专科门诊随诊;建议全休壹月”。2018年12月2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柒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两姐妹,其母亲罗安琼生于1953年1月24日。原告在事发工地处务工九天半,共获得被告***支付的报酬280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按180元/天标准向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8月22日—9月4日的护理费252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住院生活费、护工费、出院生活费、回家后的其他医药费等共计21300元。另查明,因被告***不认可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双方同意后,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据此出具了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0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重庆长城医院处生活服务、住院费发票和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1176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柒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但因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在诉讼中已将原告伤残程度确认为八级,故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基于柒级伤残而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可在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但鉴于原告受伤之日和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误工和护理是必然,加之重庆长城医院的出院医嘱已载明“建议全休壹月”,故本院先行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下午—2018年11月9日(共82.5天),参照本地区2018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0725元,此段时间的误工费为11465.24元(50725元÷365天×82.5天);护理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2018年10月10日(共53天),参照被告***支付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护理费标准(180元/天),此段时间的护理费为9540元;2、原告主张6000元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明因乘坐私家车从合江县前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从重庆市治疗结束后返回贵州省习水县,以及从习水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绵阳市进行伤残鉴定,共发生1211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时间为2018年,但因前述证据主要系油费发票,且形成时间均为2019年5月或6月,致使本院难以审查确认。鉴于原告所受损伤为腿、足背部位,不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加之其在重庆市治疗后回到习水县休养以及从习水县相继前往泸州市、绵阳市进行伤残鉴定均为必然,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3、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支付199296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了习水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东皇街道办事处银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以及银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组属于城镇区域。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东皇街道办事处和银龙村村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331元)确定为79986元(13331元×20年×30%);4、原告主张1800元鉴定费承担问题。因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现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所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支付56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交了习水县回龙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洪明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罗洪明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罗雪、罗威尚未成年。本院认为,因罗洪明的《居民户口簿》并未记载原告系罗洪明之妻,且《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即仅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婚姻关系的确认机构,故本院对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支付63406.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交了罗安琼的《居民户口簿》、持证人为“王德友”的《结婚证》、习水县回龙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罗安琼曾用名“罗安群”,与出生于1937年10月1日的王德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出示结婚证上“王德友”处的“德”字明显已被涂改,加之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之规定,仅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婚姻关系的确认机构,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均不予认可,其要求对王德友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鉴于现有证据已证明罗安琼为原告之母,加之原告系二姐妹,故本院确定罗安琼处应支付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8626.75元(12723元/年×15年×30%÷2);7、原告主张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四川民生法医司法所已将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八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40000元×30%);8、原告主张支付3384.8元出院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重庆长城医院门诊挂号收据、习水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收费发票、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处方笺、东皇镇羊九卫生院处方笺,共计3357.48元。本院认为,因重庆长城医院出院医嘱上已载明“每周3专科门诊随诊”,故本院对该医院的10元门诊费予以认可。由于习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无相应用药处方笺进行印证,即无法确认该医院处276.8元用药是否与原告所受损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交了羊九卫生院的处方笺,且处方笺上标注有3070.68元医疗费字样,但因无相关医疗费发票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同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所受损伤系接受被告***雇请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虽然事发时,原告存在靠近事发地点情形,但该靠近行为系原告下班时路经事发地所致,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与爆炸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案发处塑胶跑道铺设工程系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擅自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因被告***组织施工不当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鉴于原告身体受损后,被告***已向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520元护理费、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护工费、出院生活费、回家后的其他医药费”21300元,故为减轻双方诉累,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前述费用的辩称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并在雇请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作为雇主、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致伤,已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门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27.99元(详见清单)。前述费用在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3820元后,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9307.99元余款给付完毕,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茜
附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损失清单:
1、误工费:50725元÷365天×82.5天=11465.24元;
2、护理费:180元/天×83天=9540元;
3、交通费:1500元;
4、残疾赔偿金:13331元/年×20年×30%=79986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3元/年×15年×30%÷2=28626.7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0%=12000元;
7、出院后门诊费: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