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终9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邦,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区科技路1号倍特景苑B区商铺1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G3UX4。
法定代表人:曹继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沐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倪宝邦,被上诉人晨沐建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川0522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错误。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虽于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5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针对上诉人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告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虽与一审法院之前作出判决的内容项目相同,且被告相同,但依据上述判决载明的内容,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上诉人现不能独自生活,其自身因该次损伤导致的后续医疗及后续手术等至今未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且应当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晨沐建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侵权损失暂计194270.01元(其中:①误工费300天×83天-11465.24元=13434.76元;②护理费83天×180元-9540元=5400元;③交通住宿费800元;④营养费83天×100元=8300元;⑤伤残赔偿金33216元×20年×30﹪-79986元=11931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3484元×15年×30%÷2-28626.75元=24212.25元,父亲23484元×5×30%÷2=17613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⑧后续医疗及鉴定费用以后期实际产生为准;以上合计194270.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晨沐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侵权损失462849.2元(其中:①误工费300天×300元=90000元;②护理费120天×180元=21600元;③交通住宿费6000元;④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⑤伤残赔偿金33216元×20年×30﹪=199296元;⑥鉴定费18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4元×(18-3)年×30﹪÷2=52839元、23484元×(18-17)年×30﹪÷2=3522.6元;⑧被赡养人生活费23484元×13年×30﹪÷2=45793.8元、23484元×5年×30﹪÷2=17613元;⑨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⑩医疗费3384.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晨沐建司在中标合江县体育馆内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后,将其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18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参与施工,并按日支付报酬。同月18日12时许,因施工现场处其他工人施工不当导致油桶爆炸,致使途经事发地并正欲下班的原告被炸飞的铁皮割伤左小腿、左足背。随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对症治疗;每周3专科门诊随诊;建议全休壹月”。2018年12月2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柒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两姐妹,其母亲罗安琼生于1953年1月24日。原告在事发工地处务工九天半,共获得被告***支付的报酬280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按180元/天标准向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8月22日—9月4日的护理费252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住院生活费、护工费、出院生活费、回家后的其他医药费等共计21300元。因被告***不认可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后,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据此出具了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0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所受损伤系接受被告***雇请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虽然事发时,原告存在靠近事发地点情形,但该靠近行为系原告下班时路经事发地所致,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与爆炸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辩称不能成立。案发处塑胶跑道铺设工程系被告四川晨沐建司中标后,擅自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因被告***组织施工不当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向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520元护理费、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护工费、出院生活费、回家后的其他医药费”21300元,予以抵扣。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并在雇请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作为雇主、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遂作出(2019)川05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致伤,已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门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27.99元(具体明细:1、误工费:50725元÷365天×82.5天=11465.24元;2、护理费:180元/天×83天=9540元;3、交通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3331元/年×20年×30%=7998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3元/年×15年×30%÷2=28626.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0%=12000元;7、出院后门诊费:10元)。前述费用在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3820元后,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9307.99元余款给付完毕,被告四川晨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以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计算不当为由,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川05民终11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被告***、四川晨沐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与一审法院已审结,经二审审理维持生效的(2019)川0522民初970号案件,两案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同为给付之诉,当事人亦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诉求的赔偿项目与上述审结的案件亦完全相同,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5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其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在施工中受伤,曾于2019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四川晨沐建司承担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05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认为(2019)川0522民初970号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损失不当,要求被上诉人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从上述两案看,该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邹 波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