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92民初564号
原告:绵阳**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
法定代表人:黄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安绵路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绵阳**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绵阳**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原告绵阳**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萍